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与王秋灿、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与王秋灿、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灿。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
委托代理人魏换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太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平煤五矿)与被上诉人王秋灿、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劳务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后,平煤五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煤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王秋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收、魏换云,万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秋灿为万众劳务公司派遣到平煤五矿的务工人员,2011年2月王秋灿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秋灿无责任。2012年1月9日王秋灿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06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秋灿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秋灿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万众劳务公司与平煤五矿未赔付王秋灿相关工伤待遇,后王秋灿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鲁山县品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二、被申请人鲁山县品辉劳务有限公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2元(415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3062元/月×16个月)。被申请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以上两项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平煤五矿认为王秋灿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过错而产生的,平煤五矿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王秋灿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将王秋灿、万众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引起诉讼。诉讼中,王秋灿、平煤五矿、万众劳务公司三方当事人对王秋灿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54元/月,王秋灿要求给予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工伤为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工伤赔付中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承担无过失责任。王秋灿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秋灿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个人申报工伤程序合乎法律规定,且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秋灿参加有工伤保险,万众劳务公司与平煤五矿应积极协助王秋灿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领取工伤赔付。而万众劳务公司、平煤五矿以王秋灿劳动合同到期为理由,删除王秋灿相关工伤保险资料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劳动者因公负伤,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因此万众劳务公司、平煤五矿删除王秋灿信息导致王秋灿相关工伤赔付未赔付,万众劳务公司、平煤五矿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王秋灿工伤所造成的损害,万众劳务公司、平煤五矿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平煤五矿诉称王秋灿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过错而产生的,平煤五矿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对王秋灿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不予支持。对万众劳务公司辩称的因为王秋灿未向单位申报而是自己申报工伤鉴定,且王秋灿劳动合同到期,要删除辞退人员信息导致现在工伤保险资料没有王秋灿,无法通过工伤基金支付,该公司没有过错,王秋灿相关赔付该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013年3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秋灿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万众劳务公司与王秋灿劳动合同终止时应支付王秋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62元(4154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3062元/月×1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秋灿与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公司(原鲁山县品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二、平顶山市万众劳务派遣公司(原鲁山县品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秋灿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92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对以上两项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承担。
平煤五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秋灿对平煤五矿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平煤五矿与王秋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秋灿是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人,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及保险待遇均是由劳务公司负责,与平煤五矿无关。平煤五矿并没有删除王秋灿工伤保险信息,不存在过错行为。因平煤五矿不负责王秋灿工资及工伤保险事宜,原审认定平煤五矿删除了王秋灿的工伤保险信息系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而本案王秋灿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劳务派遣公司和平煤五矿对于该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王秋灿没有将事故告知劳务派遣公司和平煤五矿,没有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工伤,导致无法及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所以平煤五矿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秋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众劳务公司称,王秋灿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给我们及时上报,王秋灿自己找人在省里做的鉴定不应采信,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秋灿作为万众劳务公司派遣到平煤五矿的务工人员受到工伤,万众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王秋灿支付工伤待遇。王秋灿参加有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王秋灿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万众劳务公司与平煤五矿作为用人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王秋灿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领取工伤赔付。因万众劳务公司明确表示王秋灿的工伤申报应是通过平煤五矿向省矿务系统申报的,而王秋灿相关工伤保险资料信息被删除后导致其无法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该情况发生万众劳务公司与平煤五矿均存在过错,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王秋灿的关于平煤五矿、万众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平煤五矿上诉称与王秋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煤五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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