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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与金凌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与金凌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国强。

  委托代理人洪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凌霄。

  委托代理人程文良。

  上诉人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凌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凌霄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由被告聘用,职务是生产厂长,约定年薪为10万元。原告应聘三个月以来,所有节假日均被安排上班。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一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工资和7月、8月双倍工资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149.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

  原审被告极美公司答辩称:原告2013年5月27日聘用到被告处上班是事实,但是职务是没有任命过,因为是试用期所以工资没有约定过,节假日没有安排上班,也没有订立合同,工资也没有发放过,也没有缴纳社保。要求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对第一项诉请中六月份的工资,愿意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凌霄于2013年5月27日应聘至被告极美公司(当时为在筹)上班,2013年7月1日被任命为生产厂长。在原告上班期间,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另每周上班六日,周日单休。2013年7月30日,被告极美公司正式完成工商登记注册。2013年9月1日,原告金凌霄离职。另查明,被告极美公司未曾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凌霄应聘至被告极美公司上班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金凌霄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双方无异议;对于离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为2013年9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6月底离职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在用工前双方未商定过工资数额与常理不符,应按照原告提供工资单上的8000元每月计算。对于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新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应在注册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规范。现原告在被告成立一个月后即离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七八月的双倍工资与法理、情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年薪加提成,也认可每周上班六天的事实。且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亦表明周六上班并未视为加班,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每月工资已包含了周六上班的费用,不宜再另行计算加班费。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长达3个多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离职申请表上注明是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个人原因不能否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8月份社保的请求应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凌霄六月、七月、八月工资共计24000元;二、由被告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凌霄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金凌霄补办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补缴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金凌霄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金凌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极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极美公司上诉称:1、关于上班时间问题。对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起上班,上诉人无异议,但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在试用期的一个月内被发现私拿公司原材料,上诉人于当年6月底将其辞退。原审以离职申请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为离职申请书既无上诉人的盖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显然该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离职时间的依据。2、关于该案的证据问题,原审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工资表无会计与出纳的签名,更无公司负责人的审核,也无领款人的签字,考勤表也无相关考勤人员的签名,筹备章也是由被上诉人偷盖上去的,上诉人的公司是于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的,启用正式公章后,筹备章已由公安局收回,而8月份却还用筹备章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原审以此认定工资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个月工资。

  被上诉人金凌霄答辩称:一、关于工作期间。上诉人为逃避劳动法的责任,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和本次上诉状中,捏造答辩人私拿公司原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6月底将其辞退的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离职申请书是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是否盖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属于答辩人责任范围。仲裁裁决认定的答辩人实际工作期间是2013年5月27日至9月1日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一审进一步认定了该事实,证据充分,符合实际情况。二、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工资表、考勤表是答辩人从会计手里获得,工资表为何没有会计和出纳的签章和公司负责人审核,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问题,应该由用人单位作出合理解释,举证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没有领款人签章,是因为公司虽然编制了工资表,却未实际发放工资,员工签字盖章也就无从说起。公章是何时加盖的,答辩人不得而知,只有上诉人清楚。考勤表和工资表本由用人单位制作和保管,上诉人应提供形式合法、签章齐全的所谓真实表单来举证。鉴于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有关被上诉人考勤、工资标准、劳动时间均应以现有证据为依据,也就是一审采信的法律事实和数据。综上,上诉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上诉人极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浦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来公司的筹备章在2013年7月30日已经由公安局收回。原来6、7、8月份的出勤表、工资表是被上诉人造假的。证据二、证人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金凌霄的离职时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拿到的表并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的,而是上诉方公司提供的,因此属于公司管理问题。虽然7月30日收回筹备章,但6、7、8月份的工资表不存在问题,在7月底做8月份的工资表是可以的。对证据二,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付某陈述对金凌霄具体离职时间和工资情况均不知情;证人徐某不是公司里的员工,对公司的情况不太了解,尤其是对被上诉人7、8月份在公司设在金华的地点上班的事实不知情。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6月底离职的事实。

  被上诉人金凌霄申请证人潘某、鲍某出庭作证,证明金凌霄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职位、工作内容和离职时间。

  上诉人对潘某、鲍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个证人,不是公司职工,不知道上诉人公司的确切地址,可能是被上诉人叫来做其他生意的,故两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上诉人极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公司筹备章已于2013年7月30由公安局收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加盖公司筹备章的8月份工资表、考勤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排除2013年6、7月份工资表、考勤表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二,证人付某系极美公司法人代表傅某的岳父,证人徐某系傅某的朋友。根据付某证言,在2013年9月1日金凌霄的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的确是付某本人,其在6月份见过金凌霄,但对于金凌霄何时离职,以及9月1日前金凌霄是否都在公司工作不清楚;根据徐某的证言,其在2013年6月份见过金凌霄,7、8月份偶尔在极美公司帮忙,对于金凌霄是否在公司不清楚,他是在2014年才知道金凌霄离职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金凌霄7、8月份是否在公司上班,也不能证明金凌霄的确切离职时间。

  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潘某、鲍某均陈述自己是极美公司的暑期促销员,入职时由金凌霄负责面试和招聘,均认识极美公司法人代表傅某,两人一致证明金凌霄离职的时间是8月底。综合庭审其他情况,两名证人的证言具备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有关考勤、薪资发放的资料都应属于公司掌握的内部管理资料,因此,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极美公司即使通过公安局的证明部分排除了金凌霄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也仍有义务就自己提出的有关金凌霄工作时间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极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极美公司一方面没有提供本公司考勤资料等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于6月底将其辞退的证据,另一方面,其提供的两名证人也未能明确证明金凌霄的离职时间,而金凌霄的两名证人则证明金凌霄的离职时间为8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由于极美公司的两名证人分别为公司法人代表的岳父和朋友,其作出有利于极美公司的证言的证明力低于金凌霄所提供证人的证明力。另外,极美公司法人代表的岳父付某也承认2013年9月1日在金凌霄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的系付某本人。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极美公司关于金凌霄离职时间为6月底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浦江极美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汤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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