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新宏,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东明汽车公司担任销售总监。程某某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程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程某某领取2011年10月工资2000.9元、2011年11月工资7397元、2011年12月工资9045元、2012年1月工资2171元,东明汽车公司未给程某某发放2012年2月及3月份工资。程某某并未就2012年2月及3月工资中存在业务提成部分提供证据证明。东明汽车公司对收取程某某押金3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程某某占用其办公用品,押金不应返还。庭审中,东明汽车公司主张程某某于2012年2月初离职,程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6日离职。根据东明汽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程某某2012年2月出勤天数为26天。根据雁劳仲案字(2012)692号裁决书东明汽车公司辩称部分,其认可程某某于2012年3月6日离职。双方均未就程某某的离职原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2)6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程某某的离职时间,程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6日离职,东明汽车公司虽主张2012年2月初离职,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程某某2012年2月出勤26天,与其主张显然矛盾,且东明汽车公司在仲裁庭审辩称部分,认可程某某于2012年3月6日离职,故原审法院对东明汽车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认可,而认定程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东明汽车公司给程某某发放2012年1月份工资2171元,低于其基本工资3500元,且未给程某某发放2012年2月及3月份工资,于法相悖,现程某某主张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程某某并未就2012年2月及3月工资中存在业务提成部分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程某某月基本工资3500元,认定东明汽车公司应向程某某支付的1月至3月份工资为5472.68元(3500元-2171元+3500元+3500元/月÷21.75天×4天)。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东明汽车公司还应当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1368.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程某某在职期间,东明汽车公司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程某某要求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程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东明汽车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程某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在东明汽车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东明汽车公司应向程某某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409.41元(7397元/月÷21.75天x8天+9045元+3500元/月x2个月+3500÷21.75天x4天)。关于程某某要求东明汽车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东明汽车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收取程某某押金3000元于法相悖,故程某某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东明汽车公司在与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因其并未就离职原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程某某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5472.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68.17元。三、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409.41元。四、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押金3000元。五、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程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东明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未生效的雁劳仲案字(2012)692号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2月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已经口头明确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贵重的办公用品及3000元培训费拒不交还,理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书虽然没有生效,但是一审法院只是引用了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明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程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但程某某接受东明汽车公司管理,公司按月给程某某发放工资,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东明汽车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东明汽车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该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程某某离职时间。东明汽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并未生效,故所认定的离职时间有误。程某某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东明汽车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理由也为该时间。一审就此认定程某某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东明汽车公司未支付程某某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由东明汽车公司支付程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东明汽车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收取程某某押金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东明汽车公司主张程某某返还办公用品,以及承担培训费损失,因该两项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程某某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雯
代理审判员冯凡
代理审判员范水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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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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