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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代超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29


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代超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超群。

上诉人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6日,代超群进入百雀公司从事仓库配货工作。2012年4月26日下午14时许,代超群在百雀公司配件仓库工作时摔倒,并由仓库主管送入奉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日,代超群出院,之后一直在家休养。2012年8月6日,代超群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1514号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百雀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2741号判决,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百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17日,代超群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06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308-023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代超群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3年11月4日,代超群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雀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二、协助办理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三、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待遇44,100元;四、支付医疗费400元;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六、支付鉴定费350元。2013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51号裁决:百雀公司支付代超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元、鉴定费350元;对代超群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代超群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百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工伤鉴定费350元、医疗费35.50元、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待遇44,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6日)26,950元。

原审另认定,百雀公司未为代超群缴纳社会保险费。代超群于2012年4月26日受伤后未再至百雀公司工作,百雀公司亦未通知代超群工作。代超群垫付了鉴定费350元。

原审庭审中,代超群表示其于2013年11月21日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代超群与百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代超群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已经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代超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百雀公司未为代超群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代超群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医疗费,百雀公司应予给付。代超群虽在仲裁中未要求百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明确提出要求百雀公司协助办理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另用人单位依法还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百雀公司应支付代超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鉴定费350元。对于代超群诉请的医疗费35.50元,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系由工伤引起,故不予支持。

代超群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代超群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后没有进行后续治疗,也未能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诊疗情况,参照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雀公司就工资的发放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按代超群的陈述确定其工资标准为2,450元/月。现双方均确认代超群发生工伤后百雀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故百雀公司应支付代超群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代超群发生工伤时虽不足一个月,但百雀公司不但未在代超群停工留薪期内与代超群确定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应依法承担自2012年5月6日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但代超群主张的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26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代超群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超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超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三、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超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超群鉴定费350元;五、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超群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六、驳回代超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百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代超群从事的工作和岗位不可能发生此类导致伤残的工伤,对工伤事实不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代超群在仲裁时的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代超群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超群辩称,不同意百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代超群于2012年4月26日在百雀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被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百雀公司未于法定期间内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认可工伤认定结论,在缺乏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百雀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再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有违诚信。代超群在仲裁时要求百雀公司协助办理和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审中由于百雀公司未为代超群缴纳社会保险费,代超群要求百雀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百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雀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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