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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与杨传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5


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与杨传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亮,*生,汉族,户籍地***。

上诉人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传亮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在鸿威公司担任印刷机长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xxxx,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传亮在鸿威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鸿威公司于次日支付了杨传亮2013年9月工资。

2013年10月11日,杨传亮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威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200元、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960元、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元。仲裁庭审中,鸿威公司陈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每月1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杨传亮上月全月工资,杨传亮每月实得工资不固定。杨传亮系口头提出辞职而离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500号仲裁裁决,裁决鸿威公司支付杨传亮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39.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84元,对杨传亮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鸿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无须支付杨传亮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39.7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84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3月29日、5月28日、9月2日、9月12日,杨传亮以填写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向鸿威公司分别暂支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上述费用报销单原件在杨传亮手中。

原审法院又认定,2013年4月17日,杨传亮以收货人的身份签收了鸿威公司供应商上海标冠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鸿威公司2013年6月27日的任务单显示杨传亮当日系白班。

2013年5月1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杨传亮邮寄通知一份,通知显示杨传亮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xxxx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业务部”,并载明杨传亮信用卡主卡的核卡日为2013年4月24日。

鸿威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罚款决定,内载“因在2013年5月24日上午,杨传亮同志在印刷米高卡片中出现印刷错误,在厂长处理过程中,杨传亮同志本身不认识自己的印刷错误,无理冲撞厂长,在公司造成极其严劣的影响(原文如此),为严肃公司的规章制度,消除影响,根据杨传亮同志反错误后认识态度较好(原文如此),为教育本公司全体员工,公司决定,对杨传亮同志处以人民币200元的处罚,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鉴”。

原审庭审中,杨传亮陈述,其于2013年3月10日进入鸿威公司工作,鸿威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其在职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5,600元。此5,600元系固定工资,工作超过12小时算加班。鸿威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工资系装在信封里发放。2013年9月22日还是次日,鸿威公司称其工资太高,该公司活也不忙,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为此,杨传亮提供了信封、证明、201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印证。其中信封共6份,分别显示为“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1,000元、加班81元、饭贴180元,请假1天扣154元,罚款200元,扣个税42.21元,实发工资4,865元”,“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1,000元、饭贴50元、加班202元,请假3小时扣58元,工单4-2重印扣210元,扣个税44.52元,实发4,940元”,“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1,600元、饭贴100元、扣罚300元,个税85元,实发工资5,315元”,“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1,000元,上班20天,实发工资3,846-借500元-徐200=3,146元”,“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1,600元、加班229元、饭贴150元、奖励120元、请假4天扣615元,扣个税93.40元,实发工资5,391元”,“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1,600元、请假4天扣615元,扣个税44.55元,实发工资4,940元”。就上述信封有些载明有饭贴,有些无饭贴,杨传亮称鸿威公司规定工作至20:00以后方有饭贴。对信封中载明的补贴,杨传亮称系鸿威公司随意书写,此部分系其每月的固定工资,鸿威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组成均是如此。就信封中所载明钱款的具体期间,杨传亮称实发工资载明为3,146元的信封系记录其2013年3月的工资,实发工资载明为4,865元的信封系记录其同年4月的工资,实发工资载明为4,940元的两张信封系分别记录其同年5月、6月的工资,实发工资载明为5,315元的信封系记录其同年7月的工资,实发工资载明为5,391元的信封系记录其同年8月的工资,2013年9月的信封鸿威公司未给予杨传亮。考勤记录则显示杨传亮自2013年3月11日起有出勤记录。就考勤记录,杨传亮表示,2013年9月23日,鸿威公司与其结算工资时,其发现鸿威公司支付的饭贴金额存在错误,鸿威公司遂将2013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考勤打印出来交予其核对,故其取得了上述考勤记录。对杨传亮提供的上述证据,鸿威公司均不予认可,并陈述,杨传亮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在该公司兼职从事开启印刷机的工作。杨传亮上班时间不固定,工作根据鸿威公司的业务量和杨传亮在他处工作时间来安排。杨传亮的劳动报酬,系按时计算,通常每周以现金方式结算一次,支付标准根据活的难易程度25-30元/小时不等。杨传亮的技术很差,经常将鸿威公司的活干坏,鸿威公司的损失越来越大,为止损,鸿威公司遂不再让杨传亮干活。鸿威公司对杨传亮实行电子考勤。为此,鸿威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声明、赔偿证明、证明、通告以印证。考勤记录显示杨传亮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当月杨传亮实际工作至28日。杨传亮每班的工作时间均超过5小时。对鸿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杨传亮均不予认可。

鸿威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另陈述,杨传亮填写的费用报销单,系在工资尚未发放,杨传亮向其预支劳动报酬时所填写。其实际每周与杨传亮结清工资,因工资均已结清,未再保留,故相应的发放记录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鸿威公司陈述,杨传亮系兼职,然就此陈述,鸿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原审法院难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可以认定鸿威公司、杨传亮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日期,双方陈述不一。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鸿威公司虽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每月1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杨传亮上月全月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鸿威公司于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考勤记录,但无法提供相对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鸿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并且按鸿威公司陈述,其通常每周与杨传亮结清劳动报酬,费用报销单系当时尚未到工资发放周期,杨传亮填写预支工资。然原审法院注意到2013年3月25日与同年3月29日系在一周内,如按鸿威公司所述,杨传亮的入职时间系2013年3月25日,鸿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杨传亮该月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28日,鸿威公司于同年3月29日支付杨传亮的应是该周工资,而非杨传亮以填写费用报销单形式预支的工资,并且此单据亦应由鸿威公司保管,而非杨传亮保管。杨传亮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其首次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与其提供的相对应的信封显示工作20天亦相吻合,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威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鸿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杨传亮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咎于杨传亮,故鸿威公司应支付杨传亮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双方就杨传亮在职期间的工资陈述不一,如之前所述,鸿威公司对杨传亮的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在鸿威公司就此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杨传亮有关其在职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5,600元,此款系固定工资,工作超过12小时算加班之陈述,以及杨传亮提供的信封中所载明的基本工资及缺勤扣款,推算出杨传亮基本日工资(工作12小时),进而得出杨传亮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基本日工资标准,结合信封中所载明的其他工资组成部分,经计算,鸿威公司应支付杨传亮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78.67元。

就鸿威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杨传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鸿威公司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杨传亮系口头提出辞职而离职。原审庭审中,鸿威公司又称系杨传亮工作技能欠佳,导致其经济损失,其为止损故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鸿威公司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鸿威公司就其解除行为并未提供合理依据,应支付杨传亮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计算,鸿威公司应支付杨传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188.6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传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78.67元;二、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传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88.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杨传亮各半负担。

判决后,鸿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传亮系鸿威公司编外兼职人员,其在工作中严重违纪造成鸿威公司经济损失。鸿威公司为止损,要求杨传亮不再上班。原审判决鸿威公司支付杨传亮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传亮辩称:不同意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鸿威公司陈述,其在试工过程中就打算不再聘用杨传亮,因此,当杨传亮两次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提出辞职时,鸿威公司即予以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传亮经鸿威公司招用后,实际接受鸿威公司的管理、约束,并在鸿威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属于鸿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鸿威公司亦支付杨传亮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鸿威公司主张杨传亮系编外兼职人员,进而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缺乏依据。由于鸿威公司未与杨传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传亮有权要求鸿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鸿威公司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且鸿威公司就其任一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鸿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传亮要求鸿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原审所作认定经审核并无差错。综上,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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