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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晏小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4


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晏小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小清。

上诉人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小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晏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晏小清于2006年10月起进幸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3年8月31日,晏小清向幸福公司寄送了书面辞职信,辞职理由为幸福公司多月未支付工资,导致生活困难。晏小清上班至同年9月3日。2013年9月9日,幸福公司以晏小清于2013年8月偷窃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8月31日,晏小清在《关于晏小清偷窃绗缝车间被壳事实情况》上签字,其中内容载明:绗缝车间员工晏小清,2013年8月20日晚班21:30分下班,在车间偷窃蚕宝3D被壳数条,被人发现及监控录像,先在车间楼上偷包装袋,后到车间偷被壳。

晏小清2013年5月工资幸福公司于2013年8月底发放,2013年6月至9月工资共计5,198元尚未发放。2013年9月1日,晏小清向幸福公司暂支工资6,00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晏小清每月应得工资分别为4,944.37元(其中加班工资2,056.25元)、4,325.97元(其中加班工资1,281.25元)、3,272.03元(其中加班工资956.25元)、2,475.04元(其中加班工资243.75元)、2,437.54元(其中加班工资482.28元)、2,906.16元(其中加班工资637.50元)、4,953.17元(其中加班工资962.50元)、2,143.43元(其中加班工资523.43元)、2,413.44元(其中加班工资132.67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幸福公司计算出晏小清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726.64元(其中加班工资132.67元)、1,816.64元(其中加班工资178.02元)、2,178.70元(其中加班工资558.70元)。

关于幸福公司生产管理制度第28条规定:严禁偷窃公司财物(包括零星废次料),如发现偷盗按被偷财物价值三倍以上罚款,最低罚300元。私藏公司物品作侵占财物处理,罚款300元并作开除处理。并当立即开除……

2013年8月21日,晏小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幸福公司支付:1、2013年5月工资差额798元、6月工资5,000元、7月工资3,500元、8月工资4,000元、9月工资400元及拖欠上述工资100%赔偿金13,69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4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对晏小清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晏小清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幸福公司是否足额发放晏小清2013年5月工资及幸福公司尚未支付晏小清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金额。2013年5月工资,晏小清已经签字领取,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差额,且在原审庭后书面认可幸福公司的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幸福公司已经足额发放该月工资。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幸福公司确实尚未支付,幸福公司根据工资表及产量工资计算表计算出该期间工资共计5,198元,且晏小清在原审庭后亦书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晏小清工资共计5,198元。由于晏小清已经从幸福公司处预支工资6,000元,应予抵扣,晏小清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幸福公司无需再支付晏小清上述期间工资。对晏小清要求幸福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798元及6月至9月期间工资共计8,90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双方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幸福公司拖欠晏小清2013年5月份工资直到8月底才支付,6月份工资拖欠未付,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晏小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幸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晏小清如果存在偷窃公司财物,就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情形,幸福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晏小清于2013年8月31日邮寄辞职信,已经向幸福公司表示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幸福公司承认于次日收到,晏小清实际工作至9月3日离职,故晏小清的解除行为已经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已经解除。幸福公司直到2013年9月9日才以晏小清偷窃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不再审查晏小清是否存在偷窃这一严重违纪的情形。故对幸福公司主张因晏小清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由于晏小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导致解除,而幸福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应当支付晏小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晏小清存在偷窃行为,其行为显属不当,但不能免除幸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幸福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晏小清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损失,则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晏小清的相关责任。根据幸福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扣除晏小清加班工资后,晏小清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7.32元,再根据晏小清的工作年限,幸福公司应当支付晏小清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011.24元。鉴于晏小清同意在本案中对于预支的6,000元予以扣除,在抵扣掉晏小清工资后,剩余的款项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扣除后幸福公司还应当支付晏小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20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幸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小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209.24元;二、驳回晏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幸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31日,晏小清承认了偷窃公司产品的事实,在《关于晏小清偷窃衍缝车间被壳事实情况》上签字并确认“以上是事实”,晏小清偷窃公司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符合《上海幸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制度》关于“严禁偷窃公司财物(包括零星废次料),如发现偷盗按被偷财物价值三倍以上罚款……并当立即开除”的规定,故幸福公司解除与晏小清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晏小清应提前30天提出辞职,晏小清8月31日邮寄辞职信,故幸福公司于9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时,晏小清的辞职尚未生效。此外,晏小清9月1日向公司预支6,000元,完全超过了晏小清应得的工资,故晏小清关于幸福公司拖欠工资的理由不存在。综上所述,幸福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幸福公司不支付晏小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209.24元。

被上诉人晏小清不同意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晏小清于2013年8月31日以幸福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寄送辞职信,该辞职信次日送达幸福公司,晏小清实际工作至9月3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不存在幸福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要到30日后方能解除的情形。故幸福公司2013年9月9日以晏小清偷窃公司财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幸福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晏小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幸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晏小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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