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松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沈胜松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胜松,曾用名沈文习。
委托代理人余碧英系沈胜松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倩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胜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胜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沈胜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987、1203号仲裁案中的申请与佛禅劳人仲案字(2013)1679号没有关联。二、海天公司没有与沈胜松签订特种工种电焊(维修)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海天公司应当支付沈胜松1987年至199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1996年5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9059.29元。该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一审二审未处理过。三、海天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沈胜松签订1987年至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沈胜松有新证据证明沈胜松被逼签订1987年至200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以及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四、2008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沈胜松的确不知道权益被侵害。海天公司2008年7月交付一份未有“解除劳动合同记录”的合同复印件予沈胜松。沈胜松是在2013年开庭时才知道海天公司在2008年7月未将劳动合同原本交予沈胜松。(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天公司将2008年3月14日劳动合同交予沈胜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沈胜松自此时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未超过一年时效,法院应支持沈胜松的请求。五、对于2012年9月26日至28日延长工作时间和29日、30日休息日加班,2012年9月员工工资签收表足以证明该加班事实。六、沈胜松的工伤医疗费4425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费329.9元、陪人床租60元、辅助康复支架2000元、厕椅80元,合计47199.9元,应当由海天公司支付给沈胜松。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仲裁案中的护理费是余碧英在医院陪同护理的费用。此外,余碧英护理期间还产生陪人床位费。沈胜松住院期间,除了余碧英护理之外还在医院另行聘请护工护理,支出一定护理费。上述费用应由海天公司支付。七、沈胜松于1987年3月19日入职海天公司从事特种工种作业电焊、气焊、气割,不属于生产工。上诉请求:1.撤销佛禅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6号;2.判决海天公司支付1987年3月至2012年9月未与沈胜松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987年至1996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1996年5月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509059.29元);3.撤销1987年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合同无效;4.判决海天公司2008年7月16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差额46576.32元(1987年至2007年6月30日);5.判决海天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1.72元、29、30日休息日加班费551.72元;6.判决海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4425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费329.9元、陪人床租60元、辅助康复支架2000元、厕椅80元合计47199.9元;7.要求海天公司更改沈胜松的工种为特种工种作业(电焊、气焊、气割);8.海天公司因未与沈胜松签订特种工种作业(电焊、气焊、气割)劳动合同造成沈胜松不能按照国家规定55岁退休,应当赔偿30万元,交付特种工种作业证、职业记录病历给沈胜松;9.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沈胜松在二审庭审中口头撤回第8项上诉请求,理由是其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
上诉人沈胜松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年、2007年、2008年劳动合同,拟证明沈胜松被迫与海天公司签订2002年、2007年、2008年劳动合同;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沈胜松从事特种作业,并非生产工;
3.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拟证明沈胜松受工伤,2年后需要做拆除内固定手术,需要1人陪护,费用在1.5万到2万元,海天公司拖欠沈胜松2013年1个月奖金;
4.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03号、(2013)987号、(2013)49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并没有审理过沈胜松的上诉请求第2、3、4、5、6项,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是错误的。
海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三份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保密协议的合法约定,如果沈胜松认为海天公司存在胁迫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应该由沈胜松举证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操作证是特种作业操作证,并非特种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所证明的内容已经超出沈胜松的上诉请求范围,第二次手术费用也没有发生,海天公司是否少发一个月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沈胜松的上诉请求第2、3、4、5、6项已经过劳动仲裁,属于重复诉求。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沈胜松第1项请求,沈胜松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提出诉求并举证。沈胜松采取证据突袭,导致海天公司无法当庭质证和抗辩。一审法院要求海天公司针对沈胜松新的诉求和证据材料庭后补充说明。海天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补充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二、关于沈胜松第2、3项请求,1.海天公司与沈胜松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未签或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关于“2007年至2012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沈胜松已在另案[(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9号]中主张,且该案判决已生效,该项请求属重复诉求。3.沈胜松关于“1987年至2007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三、沈胜松第4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1.2008年7月16日,因企业改制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且沈胜松已收到了海天公司足额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金。海天公司与沈胜松因企业转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沈胜松已于2008年8月收到全部经济补偿金,其当时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从2008年至2013年,沈胜松均未就此事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期间亦未因不可抗力而中断。因此,仲裁时效未曾中止或中断,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已在另案判决,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沈胜松第5项请求,海天公司已足额支付沈胜松2012年9月份工资,且沈胜松已签收确认。该项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五、关于沈胜松第6项诉讼请求,1.沈胜松工伤待遇的护理费已另案主张[(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213号],且该判决已生效,海天公司已依据该案判决足额向沈胜松支付护理费,沈胜松已签收确认,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求。2.沈胜松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工伤保险核定报销数额不一致。海天公司已按照社保局核定报销的金额(包括伙食补助费)全额支付给沈胜松。3.沈胜松所主张的辅助康复支架费已由社保基金核定支付,海天公司也已支付给沈胜松,且沈胜松已签收确认。六、关于沈胜松第7项诉讼请求,沈胜松已另案主张[(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294号],且该案件二审判决已生效,驳回沈胜松关于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约定的诉求,因此为重复诉求。七、关于沈胜松第8项请求,1.该项请求未经仲裁,且按照法律规定,是否为特种工种需要市级以上劳动部门认定。海天公司已经交付特种作业操作证给沈胜松。2.关于沈胜松提出交还职业病记录卡的请求。经核实,沈胜松所从事的岗位不存在职业病风险,亦未进行职业病诊断,不存在职业病记录卡,因此沈胜松的此诉求是无理要求。3.关于沈胜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30万的请求,沈胜松现年57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其提出提前退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沈胜松是否提前退休或者不能提前退休产生30万经济损失,与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约定没有必然关系。海天公司与沈胜松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沈胜松提出更改工作岗位为“特种工种作业”,要求海天公司支付不能提前退休的30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男职工的退休年龄是60岁,沈胜松要求赔偿款计算至65岁是无理要求。综上所述,沈胜松的诉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认证,海天公司对沈胜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胜松请求本院撤销佛禅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胜松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不得申请撤销该通知书。沈胜松在本案中的撤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沈胜松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沈胜松在本案提出1987年3月至2012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对比沈胜松提出的请求的期间,从1987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该期间尚未施行,所以,沈胜松请求1987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沈胜松和海天公司先后订立数份劳动合同,包括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因续签而成立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7月1日至法定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劳动合同订立事实以及(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9号案的裁判,沈胜松请求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沈胜松认为海天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其订立1987年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因而请求撤销该无效劳动合同。沈胜松提供2002年4月1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海天公司以欺诈、胁迫方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涉及住房、培训、13个月工资、保密制度、1万元违约金等问题。沈胜松在该条特别约定下方签名确认,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该合同条款,应视为沈胜松同意该条款的内容,自愿遵守其约定。沈胜松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证明海天公司欺诈、胁迫其订立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沈胜松提及的户口问题、扣押特种作业操作证问题,因沈胜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天公司以上述理由胁迫沈胜松订立劳动合同,而且,海天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所以,沈胜松主张的欺诈、胁迫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沈胜松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沈胜松的该项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沈胜松主张海天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沈胜松和海天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共同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海天公司向沈胜松支付经济补偿46576.32元。海天公司主张其司已向沈胜松支付该46576.32元。沈胜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不清楚沈胜松是否已收取。该代理人的以上表述应视为沈胜松对海天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经济补偿46576.32元没有提出异议。已生效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沈胜松收取46576.32元。据此,本院采信海天公司的主张,认定沈胜松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收取经济补偿46576.3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解约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推定沈胜松和海天公司在2008年7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当时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管协议中所列的“原劳动合同”指代的是哪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既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确定。沈胜松主张海天公司违法解除,缺乏事实根据。何况,该解除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16日,沈胜松在本案中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沈胜松认为其当时并未收到合同原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沈胜松亲自签署解除合同的协议并实际收取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沈胜松应当知道、衡量自身权利的损益情况,其是否收到合同原件不影响其对双方解约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从而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原审判决未支持沈胜松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沈胜松请求海天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30日的加班费,但沈胜松对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对应的加班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沈胜松没有完成加班事实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沈胜松签名确认的2012年9月工资签收表上已经列有加班费项目,沈胜松对当月的加班费数额应该明确及认可。沈胜松对于未足额支付2012年9月加班费的事实,同样也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沈胜松对其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支持沈胜松的加班费主张。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海天公司已为沈胜松参加社会保险,沈胜松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沈胜松所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是其在2012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遭受损害后产生的救治性、康复性费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显示,沈胜松因工受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已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报销,沈胜松承认通过海天公司已收取相应的费用。沈胜松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因同一工伤产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沈胜松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护理费是沈胜松住院期间除其配偶余碧英提供护理外另行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因为沈胜松自认(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费1257.53元是支付给余碧英的费用,海天公司尚欠沈胜松聘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沈胜松的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余碧英及受聘护工共2人护理,产生2人次的护理费。根据沈胜松提供的医院诊断材料反映,沈胜松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沈胜松承认已通过生效判决向海天公司收取1人次的护理费,那么,沈胜松再要求海天公司支付第2人的护理费,与医嘱确定的1人护理不符。因此,本院对沈胜松的护理费400元请求不予支持。(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此处所指的“伙食补助费”被支付的对象是工伤职工,而非陪护人员。沈胜松请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伙食费329.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胜松的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已予相应核销,沈胜松也通过海天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四)沈胜松提出的陪人床租、厕椅80元,因该两项费用并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而且,沈胜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与其工伤治疗有必然联系,所以,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
沈胜松请求确认其为特种工种作业人员。沈胜松和海天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沈胜松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共同意愿予以尊重,对合同内“生产工”的约定予以认可。沈胜松在庭审中请求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从事的是特种工种。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行政机关的职责,超出本案处理范围,所以,沈胜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沈胜松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其第8项上诉请求,该主张是沈胜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沈胜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准许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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