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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与崔光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8


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与崔光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

  负责人:张乐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全喜。

  委托代理人:张一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杰。

  委托代理人:鄂达文。

  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以下简称蒲河煤矿)与被上诉人崔光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光杰不服(2013)北新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蒲河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蒲河煤矿补发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得的退休金及三年涨的工资共计58,230元、查找档案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208.7元。

  蒲河煤矿答辩称:我单位已为崔光杰缴纳了社保、养老金应该由社保机构承担,我单位只是给办手续,不应由我单位给付养老金;如果有车票等凭证,我单位可以承担车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光杰原系南票矿务局井下掘进工,属特殊工种,于1982年5月调入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水暖队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崔光杰工作六年后离岗,蒲河煤矿自1995年起给崔光杰缴纳养老保险。

  2011年3月,崔光杰到蒲河煤矿信访反映因南票矿务局工作期间的档案丢失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事宜,经多方查找,崔光杰将其在南票矿务局从事井下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补齐,之后蒲河煤矿逐级上报办理崔光杰退休审批手续。2011年11月3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同意崔光杰于2009年2月退休,从2009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崔光杰自2012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崔光杰要求蒲河煤矿补偿2009年3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并因此发生纠纷。崔光杰于2013年1月5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崔光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另查明,1982年4月30日,崔光杰原工作单位南票矿务局出具《工人调转介绍信》,注明“档案材料已转”;1982年5月10日,沈阳矿务局出具的《职工调转介绍信》中注明“档案材料后转”。崔光杰原工作单位及蒲河煤矿均未找到崔光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崔光杰是以其在原单位的工资账为依据按照特殊工种办理的退休手续。

  再查,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蒲河煤矿为崔光杰发放工资6377.37元。经蒲河煤矿核算,崔光杰在此期间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55,691元,崔光杰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职工调转介绍信、辽宁省职工退休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退休待遇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崔光杰在蒲河煤矿工作期间,蒲河煤矿已为其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在崔光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蒲河煤矿应为崔光杰办理退休手续,使崔光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蒲河煤矿为崔光杰上报退休时间为2011年10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崔光杰按照特殊工种于2009年2月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是2012年1月。造成崔光杰未能按时退休的原因在于蒲河煤矿未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导致崔光杰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蒲河煤矿予以赔偿,即蒲河煤矿应向崔光杰支付崔光杰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55,691元。因蒲河煤矿在此期间已为崔光杰发放工资6377.37元,应从上述养老保险待遇中扣除,故蒲河煤矿还应给付崔光杰养老保险待遇49,313.63元。

  关于蒲河煤矿主张是崔光杰未将证明在原单位从事特殊工种的档案转移至该单位因此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施行监督和指导。”崔光杰于1982年5月调入时,蒲河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崔光杰档案负有接收的责任;在崔光杰、蒲河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蒲河煤矿负有管理崔光杰档案、维护崔光杰档案完整与完全的责任。因蒲河煤矿怠于履行其档案管理责任,才造成崔光杰在两个单位的档案无法衔接、不能按时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对蒲河煤矿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崔光杰主张三年间涨的工资问题,崔光杰认为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涨工资后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也应相应调整,要求蒲河煤矿给其补发差额。因由蒲河煤矿核算经崔光杰认可的养老保险待遇55,691元中已包含了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情况,因此,对崔光杰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崔光杰主张的为办理退休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崔光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光杰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49,313.63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光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负担。

  宣判后,蒲河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案应扣除单位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和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发的工资共计20,865.11元。2、由于崔光杰在2011年3月办理退休时并没有向单位说明在南票矿务局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及从业时间,崔光杰档案丢失不是我单位造成的,所以我单位不存在不及时上报问题,我们不是责任方。

  被上诉人崔光杰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蒲河煤矿提出“该案应扣除单位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和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发的工资共计20,865.11元”的上诉主张,蒲河煤矿为崔光杰上报退休时间为2011年10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崔光杰按照特殊工种于2009年2月退休,崔光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是2012年1月。造成崔光杰未能按时退休的原因在于蒲河煤矿未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导致崔光杰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蒲河煤矿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蒲河煤矿核算,崔光杰在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55,691元,崔光杰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扣除蒲河煤矿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崔光杰发放的工资6377.37元后判决蒲河煤矿赔偿崔光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9,313.63元并无不当,蒲河煤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蒲河煤矿提出“由于崔光杰在2011年3月办理退休时并没有向单位说明在南票矿务局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及从业时间,崔光杰档案丢失不是我单位造成的,所以我单位不存在不及时上报问题,我们不是责任方”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施行监督和指导。”崔光杰于1982年5月调入蒲河煤矿后,在与蒲河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蒲河煤矿负有管理崔光杰档案、维护崔光杰档案完整与完全的责任。因蒲河煤矿怠于履行其档案管理责任,才造成崔光杰未能及时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蒲河煤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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