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尹显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尹显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德春,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显国。
上诉人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显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德春,被上诉人尹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尹显国原系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双方曾因劳动争议发生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撤回再审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固定合同期限,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试用期限为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花值车工作,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发薪日为次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在被告处上班。11月10日被告公司人员以原告被开除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引起纠纷。次日原告向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的工资2400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加班费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元、因未按照法定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的补偿金。同月12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13日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发出案前调解建议书,双方未进行调解。2014年1月16日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26元,经济赔偿金16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请法院支持其诉求。原告2013年10月10日—10月24日,应领工资895元,2013年10月25日—11月8日,应领工资731元。原告尹显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的工资2400元、加班费960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8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3360元、被告未按照法定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九十标准加付的补偿金。
原判认为,关于原告尹显国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工资依据由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掌握,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和应领取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应领工资1626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工资中扣罚款2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原告未提供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或具有法律规定解除的事由。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其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纠纷发生后,原告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予支持。赔偿金标准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个月,月工资为16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半月工资,故其赔偿金为1626元(1626元×0.5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法定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九十的标准加付补偿金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显国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的工资162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6元;二、驳回原告尹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尹显国垫付,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尹显国。
宣判后,被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26元工资,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从而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26元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6元。
被上诉人尹显国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应该是3000多元,上诉人提供的和被上诉讼人同一个工种、岗位的工资表都是3000多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所以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向被上诉人尹显国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认可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仲裁委案前调解建议书、乐劳人仲案(201314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工资发放名册、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尹显国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尹显国的月工资为1626元,一审判决后,尹显国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尹显国月工资为1626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对尹显国的处罚决定书,但因该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尹显国,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应从工资中扣除罚款2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显国原系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因此,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尹显国是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乐至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波
审判员孙祖亮
代理审判员刘兆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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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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