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书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仁寿县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书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眉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世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书群。
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书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展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上诉人秦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书群于2012年9月11日进入拓展劳务公司分包的中德英伦世邦(L区)商业办公用房工程从事钢筋工作。秦书群入职后,拓展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24日17时许,秦书群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6月2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核实了秦书群系拓展劳务公司招用的工人的事实,且认定秦书群的此次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2013年8月1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443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将秦书群的伤情评定为玖级伤残。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秦书群的委托对其此次受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秦书群后期左胫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7000元人民币。2.秦书群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申请人(拓展劳务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用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后期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1600元、后期钢板取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59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0823元。二、驳回申请人(秦书群)的其他仲裁请求”。拓展劳务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秦书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再医费7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599元。秦书群认可拓展劳务公司曾给付其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且秦书群处尚有10000元未予使用,同意将此10000元一并品迭。双方均认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秦书群系为拓展劳务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此事实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秦书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拓展劳务公司未为秦书群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拓展劳务公司承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所涉及的部分费用应当按照成都市的相关规定确定。拓展劳务公司称无法提供秦书群的工资标准,主张秦书群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752元/月(秦书群称此系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秦书群辩称其日工资为140元/天。拓展劳务公司作为秦书群的用工单位,理应对秦书群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秦书群称其日工资为140元/天予以采信。秦书群的月工资应当为140元/天×21.75天=3045元。拓展劳务公司以法医学鉴定报告中载明误工期限为120天为由,主张秦书群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秦书群辩称应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计算11个月。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其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劳动能力鉴定的评定应由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秦书群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宜。经审核,秦书群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明细如下:(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0个月(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3045元+17天(2013年7月24日至8月15日之间的工作日)×140元/天=32830元;(二)因秦书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个月×3045元=27405元;(三)因秦书群提出与拓展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成都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月来计算16个月,但因秦书群主张按照2989元/月计算,故此金额为47824元。(四)双方一致同意再医费70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599元,予以认可。秦书群应当享受总金额为12015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秦书群同意将拓展劳务公司给付的10000元一并品迭,故拓展劳务公司应支付秦书群110158元。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核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拓展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秦书群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58元。二、驳回拓展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拓展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仁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拓展劳务公司注册地在仁寿县,其保险统筹地为眉山市,秦书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按眉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752/月计算为16×2752=44032元。2、秦书群刚到工地上班,其工资待遇尚未确定,其工资应按眉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752/月计算,故其伤残补助金为9×2752=24768元。3、根据秦书群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故停薪工资为4×2752=11008元。
秦书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经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拓展劳务公司没有在仁寿县为秦书群办理工伤保险,而秦书群实际在成都市遭受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即工伤发生地成都市的工伤保险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拓展劳务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成都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月计算秦书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共计478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拓展劳务公司和秦书群均未举证证明秦书群工资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采信秦书群主张的工资140元/天,低于2012年成都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85元/月即146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从秦书群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到工伤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8月15日止为停工留薪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拓展劳务公司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张秦书群误工期间为4个月,故一审认定的上述停工留薪期间过长。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象系秦书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产生的续医费及误工时间,并未包括秦书群受伤当时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期间,该鉴定结论不能支持拓展劳务公司的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仁寿县拓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敏
审判员余林峰
代理审判员孙春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金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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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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