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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迎江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5


苏迎江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迎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

上诉人苏迎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迎江、被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苏迎江系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其配偶有固定职业。2000年乌鲁木齐市实行集中供暖以来,冶金建设公司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取暖费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并根据每名职工不同情况(退休职工、遗孀、遗属、享受低保者等)制定了不同的报销标准。冶金建设公司按照其单位制定的相应标准向苏迎江报销了部分取暖费,未报销部分由苏迎江自行负担,并已由冶金建设公司向苏迎江收取。为此,苏迎江与冶金建设公司发生争议,苏迎江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冶金建设公司报销苏迎江2010年取暖费256.10元、2011年取暖费293.54元、2012年-2013年取暖费180.34元。冶金建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迎江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交纳2010年取暖费256.10元、2011年取暖费293.59元,2012年10月16日苏迎江按照50%的标准交纳2012年-2013年取暖费18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取暖费应由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夫妇双方中一方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或长年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均由对方单位全额负担。本案中,苏迎江系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其配偶有固定职业,其情况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此,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苏迎江50%的取暖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迎江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苏迎江提供的取暖费交纳票据凭证的日期可认定,苏迎江要求冶金建设退还2010-2011年度取暖费549.64元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冶金建设公司可不予报销。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报销苏迎江按照50%标准交纳的2012年-2013年取暖费180.3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1999)27号)之规定,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报销苏迎江2012年-2013年取暖费180.34元。

苏迎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冶金建设公司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相关文件规定,强行向我收取取暖费,对此冶金建设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且我主张冶金建设公司退还2011年之前的取暖费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苏迎江主张我公司退还2011年之前的取暖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新财文字(1999)27号文件、取暖费收据及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受福利待遇。《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暖气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取暖费应由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本案中,苏迎江系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其配偶有固定职业,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负担苏迎江住房一半的取暖费。在此情形下,冶金建设公司实际承担苏迎江取暖费低于按该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苏迎江取暖费,显然不妥,冶金建设公司应按上述文件规定承担苏迎江取暖费。苏迎江所主张的2011年采暖期之前的取暖费冶金建设公司均在2011年底前收取,苏迎江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苏迎江要求冶金建设公司退还2011年底前收取的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迎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帕尔哈提

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王 洪 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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