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中等与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孙庆中等与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艳。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庆中、伏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庆中、伏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市政公司原为事业单位,后2005年改制为企业。被告孙庆中于1992年1月到原告市政公司工作。被告伏艳自2004年3月到原告市政公司工作,并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的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期满。后原告市政公司未与被告伏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聘用被告伏艳仍在原告处工作。
2012年,原告市政公司印发连市政(2012)5号文《关于下发﹤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修订)﹥的通知》,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该薪酬制度中第十四条为加班工资,具体内容为“公司根据市政行业特点,每月支付员工固定加班费,晚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公司每年年终(春节)以奖金形式统一发放。固定加班工资标准为:400-800元/月,员工应服从领导加班安排,否则扣除当月全部加班工资和相应年终奖金”。原告市政公司在与被告孙庆中、伏艳履行合同过程中执行了此薪酬制度。
2013年3月1日,原告市政公司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召开会议研究裁员。后原告市政公司将裁员方案向工会作出书面报告,征得工会的同意。同日,原告市政公司还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伏艳在裁员名单之列。2013年4月19日,原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书面通知被告伏艳自2013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其领取经济补偿。同日,原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孙庆中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孙庆中以自己在本单位工作超过十五年且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为由与原告交涉,无果。后被告孙庆中、伏艳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市政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孙庆中邮寄一份《撤销关于孙庆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通知》,向被告孙庆中表示歉意,并告知其于2013年6月13日到公司上班,但被告孙庆中予以拒绝。2013年7月22日,市仲裁委分别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79号、8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市政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庆中、伏艳工资分别为2000元、5190.66元;支付孙庆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0元(3060元×8.5×2=52020元);支付伏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32412.31元;市政公司向孙庆中、伏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孙庆中、伏艳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孙庆中的档案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孙庆中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其尚有2013年3月至4月19日的工资3287元未领取;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庆中在原告市政公司改制后工作年限不满8.5年。被告伏艳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6.25元,其尚有2013年3月至4月19日的5190.66元工资未领取。被告伏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32412.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市政公司因种种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已向工会说明情况,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了裁减人员方案,因此,原告市政公司依照裁减人员方案解除与被告伏艳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伏艳辩称原告市政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孙庆中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原告市政公司在裁员时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否则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市政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孙庆中提出交涉的情况下,仍不及时纠正,现被告孙庆中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告市政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根据被告孙庆中在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市政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0830元(2990元×8.5×2=50830元)。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市政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孙庆中、伏艳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未付二被告应得的工资,故原告市政公司应支付被告孙庆中、伏艳2013年3月至4月19日的工资分别为3287元、5190.66元。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伏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从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劳动者第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伏艳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期满,但在继续使用被告伏艳时,一直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市政工资应支付被告伏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2412.31元。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市政公司于2012年制定的《关于下发﹤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修订)﹥的通知》已明确了加班费的支付办法,且已按照此制度支付了被告孙庆中、伏艳相应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孙庆中、伏艳再次主张原告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及年休假补偿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庆中拖欠工资32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0元;支付被告伏艳拖欠工资5190.66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2412.31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共计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孙庆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制定的《关于下发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修改)的通知》,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其次,该通知对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以固定形式发放,而不顾劳动者具体加班情况,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也只是对2012年以后的薪资管理有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以前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未休年假的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伏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制定的《关于下发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修改)的通知》,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其次,该通知对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以固定形式发放,而不顾劳动者具体加班情况,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也只是对2012年以后的薪资管理有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以前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未休年假的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即使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也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从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孙庆中休息日加班51天,节假日加班4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孙庆中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执行的《关于下发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修改)的通知》前共计休息日加班51天、休假日加班4天。全日制用工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日平均工资以月计薪天数21.75折算,孙庆中应得加班费15671.72元(2990元÷21.75×51×200%+2990元÷21.75×4×300%)。
关于伏艳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审虽判决给付上诉人伏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但被上诉人因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被上诉人应给付伏艳经济补偿金33543.43元(3946.25元×8.5),关于伏艳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尚欠加班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休年假的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两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它部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加判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伏艳经济补偿金33543.43元;
三、加判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庆中加班费1567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20元退还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20元退还10元),共20元均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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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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