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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波与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9


王海波与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上诉人王海波与上诉人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日,王海波进入朝阳公司工作,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王海波仍在朝阳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7日,王海波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11月20日,朝阳公司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为由,终止与王海波的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经济补偿金4292.58元无异议,王海波与朝阳公司双方均认可王海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83.483元/月,王海波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显示,王海波2013年1-10月的实得工资分别为5558.19元、2393.96元、4364.12元、3018.96元、3574.96元、3574.96元、3927.80元、3509.96元、4002.35元、3084.96元。

  王海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朝阳公司立即支付王海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2.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王海波变更诉讼请求为:1.朝阳公司立即支付王海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2834.83元,经济补偿金4292.58元;2.朝阳公司支付王海波赔偿金42834.83元;3.朝阳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海波的劳动合同;4.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朝阳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未与王海波签订劳动合同,故朝阳公司应向王海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应为其2013年1-10月份每月工资的70%。据此,朝阳公司应向王海波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为25137.68元【(5558.19+2393.96+4364.12+3018.96+3574.96+3574.96+3927.80+3509.96+4002.35)×70%+3084.96×70%÷21.75×14】。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对经济补偿金4292.58元予以确认。至于王海波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因未经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朝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波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5137.68元;二、朝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波支付经济补偿金4292.58元;三、驳回王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朝阳公司负担。王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朝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王海波和朝阳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海波上诉称:王海波是朝阳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起进入朝阳公司工作。签订了几个月工作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王海波还是在朝阳公司的车间开叉车。2013年10月18日在上班期间王海波和车间组长发生冲突,被调离工作岗位学习。2013年11月20日朝阳公司却以王海波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与王海波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后多次要求朝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朝阳公司均无理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朝阳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未与王海波签订劳动合同,故朝阳公司应向王海波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2834.83元,计算标准应为2013年1-10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即实发工资3618.445元加朝阳公司代扣的王海波的五险个人金362.373元加朝阳公司代扣的王海波的公积金302.665的总额即平均每月为4283.483元。另,朝阳公司2013年11月30日单方非法解除了与王海波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朝阳公司应支付王海波赔偿金42834.8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决朝阳公司支付王海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未支付的双倍工资47117.8元,支付王海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834.83元,赔偿王海波2009年到退休时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共50万元。

  朝阳公司答辩称:关于一审就两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朝阳公司认可,两倍工资起算应从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11月20日,对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王海波和朝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关于王海波增加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未包括,因此,这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

  朝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朝阳公司应该支付王海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为25137.68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显示,朝阳公司确应支付王海波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是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应该是23040.78元。终止劳动关系前王海波的工资总额是由工资、中夜班费、高温费、加班费、年初激励奖以及营养费等各项福利构成。在计算应该支付给王海波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以工资总额中的工资项为基数,而不应该包括中夜班费、高温费、加班费、年初激励奖以及各项福利等。故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金额应为23040.78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采用了错误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际发生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为23040.7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朝阳公司支付王海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040.78元。

  王海波答辩称:朝阳公司上诉提出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是不对的,不予认可。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朝阳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朝阳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未与王海波签订劳动合同,朝阳公司应向王海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故王海波认为朝阳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波与朝阳公司对王海波2013年相应时间的实得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因王海波实得工资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原审法院以其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王海波认为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朝阳公司认为应扣除中夜班费、高温费、加班费、年初激励奖以及各项福利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波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故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波主张的朝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834.83元以及要求赔偿其2009年到退休时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共50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且部分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波负担5元,由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元(王海波已预交10元,应退5元;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应退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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