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树人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韦树人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树人。
委托代理人何丽华(韦树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
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智。
上诉人韦树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韦树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同意仲裁裁决中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裁决项。2008年3月27日,我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负责在华欧航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华欧)接送飞行学员。2012年12月27日,我完成当天工作,与另外一名司机值夜班时,接到学员电话,要求提前返回,该司机告知学员如果需要用车得与调度联系,否则属于私自用车,后该司机为送学员去着车。我当时去卫生间,该司机说需要送学员,让我做他的工作,此后我正常上班。事后才得知该学员未与调度联系,而是与培训中心的宋主任联系。2013年1月8日,我下夜班在家休息时接到调度短信,让我第二天上福斯特找人力资源部张科长报到。1月9日,我正常休息。2013年1月10日,我到福斯特处,单位领导告知我接到华欧投诉,我陈述27日的事情经过,领导告知我不能回华欧工作,并询问我有何要求,我要求福斯特与华欧协商让我继续到华欧工作。之后我每天至福斯特报到,单位口头说可以到商务车队,底薪800元,我以未在华欧违纪为由要求继续回华欧工作。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让我去明信博远。2013年1月21日,我至明信博远,要求明信博远继续沟通让我回华欧继续工作,未得到答复。2013年1月31日,我至明信博远领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档案已于1月29日转出。明信博远、福斯特未为我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明信博远以欺诈方式迫使我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保险及公积金、管理费、营业税从双方约定的4545元/月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判令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50元;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元;2012年年终绩效奖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2010年、2011年及2012年供暖费3000元(每年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012年15天未休年休假200%工资差额62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66.75元;2011年3月7次天津跨省市补助700元(每次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包括明信博远、福斯特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营业税及管理费)456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20.25元;2008年至2012年开斋节(每年1天)未休假300%工资3134.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83.62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7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44.33元;2010年、2011年和2012年防暑降温费1080元(每年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0元。
明信博远辩称: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我公司是从事劳务派遣的公司,通过与福斯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韦树人派遣至福斯特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福斯特根据汽车租赁业务,将韦树人安排至华欧从事接送学员的驾驶工作。2013年1月,福斯特接到华欧的投诉,反映韦树人于2012年12月27日当班时睡觉,影响了正常值班工作,并以此为由将韦树人退回福斯特。福斯特接到投诉后,安排韦树人从事其他汽车驾驶工作,韦树人表示拒绝,故福斯特以韦树人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为由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将韦树人退回到我公司。我公司先后两次安排韦树人从事交通协管和燃气巡检工作,韦树人拒绝接受,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与韦树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韦树人,韦树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韦树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2013年1月工资,韦树人2013年1月8日即被退回,此后未提供劳动,属于待岗,我公司已按待岗计算工资发放给韦树人。关于2013年年休假,韦树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要求享受2013年年休假,未提出2012年年休假的问题,仲裁亦未就2012年年休假进行审理,2013年1月29日,我公司与韦树人解除劳动关系,韦树人2013年只工作1个月,应休1天年假,同意仲裁裁决。关于供暖费,按照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和补充条款,2010年开始,用人单位不支付供暖费,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供暖费。关于2012年年终绩效奖,根据劳动合同等相关约定,年终绩效原来有,但后来取消,未拖欠韦树人年终绩效。关于出车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关于2012年1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我公司与福斯特对工资有明确约定,与韦树人的劳动合同也对工资有约定,每月劳务费是4545元,包括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未拖欠工资,营业税和管理费是我公司与福斯特间的约定,与韦树人无关。关于开斋节,已安排韦树人在开斋节休息。关于2010年至2012年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公司已按照韦树人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加班费。关于防暑降温费,韦树人从事驾驶员工作,不属享受防暑降温费的范围,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福斯特辩称:对明信博远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2013年1月7日,我公司收到华欧对韦树人的投诉,内容为2012年12月27日韦树人在当班期间睡觉,影响工作。2011年2月,韦树人也曾被华欧投诉。韦树人因服务意识差等,不符合华欧要求,被退回至我公司,有退回信。2013年1月8日,通知韦树人第二天来我单位报到。1月10日,韦树人至我公司,告知韦树人被投诉的情况,并让韦树人到商务车队从事驾驶工作,如不服从分配,我单位有权利将韦树人退回至明信博远。韦树人称有假期未休完,我单位同意韦树人把假期都休完。1月11日至15日,韦树人在家休息。1月15日下午,韦树人至我单位,表示不服从到商务车队的工作安排,我公司劝韦树人接受安排,韦树人表示拒绝。1月16日,韦树人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坐着,非韦树人所述安排其到人力资源部学习,客服经理让韦树人去工作,韦树人拒绝。1月18日,韦树人再次来我公司但拒绝工作安排,我公司告知韦树人已将其退回明信博远,对不听劝阻的违纪人员依法退回。其他答辩意见与明信博远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欧以韦树人当班睡觉、收到拒载投诉、客户服务意识差、缺乏团队合作精神为由将其退回至福斯特,福斯特将韦树人安排至商务车队遭到拒绝后,将韦树人退回至明信博远,此后明信博远两次为韦树人重新分配工作,韦树人予以拒绝。明信博远因此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与韦树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韦树人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明信博远解除与韦树人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韦树人自2013年1月8日被华欧退回后,明信博远、福斯特为韦树人安排工作亦遭到拒绝,韦树人系待岗,明信博远、福斯特按照2013年1月8日后待岗向韦树人发放2013年1月工资并无不当,实际发放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数额,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福斯特签订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和补充条款,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2年年终绩效奖及25%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至2012年供暖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韦树人要求2012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作处理。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福斯特同意关于2013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
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福斯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等未就跨省市补助进行约定,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1年7次天津跨省市补助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韦树人与福斯特签订的《北京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劳务司机岗位协议书》和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中均对福斯特支付给明信博远的劳务费构成有明确约定,该劳务费扣除明信博远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后剩余部分为韦树人工资,韦树人在签署前述协议时应该知晓其工资标准,韦树人主张明信博远、福斯特未足额发放工资系因其错误将合同中的劳务费等同于韦树人工资,因韦树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明信博远、福斯特未足额发放工资,故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韦树人系回族,开斋节系该民族的重要节日,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开斋节用人单位应安排少数民族职工休息。韦树人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提交出车单作为证据,虽然明信博远、福斯特称出车单仅为计划安排,但未能提供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内韦树人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对韦树人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证明,故法院对韦树人提交的劳动争议发生前二年内的出车单予以采信,其中显示韦树人2011年2月3日-4日、6月6日、8月31日、9月12日以及2012年1月1日、1月22日-23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8月19日、9月30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明信博远、福斯特应足额支付加班费。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福斯特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明信博远、福斯特称按照每小时30元支付,高于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应支付数额,韦树人称按照每天171.16元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韦树人陈述不予采信。根据韦树人的工资单,明信博远、福斯特未足额支付韦树人加班费,应予补足,数额由法院核定。韦树人主张拖欠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福斯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防暑降温费进行约定,韦树人岗位为驾驶员,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韦树人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给付韦树人法定节假日(含开斋节)加班工资差额九百八十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给付韦树人二〇一三年度一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三、驳回韦树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韦树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法定节假日(含开斋节)加班工资差额3350.5元;2013年度一天未休年休假513.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450元;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5元,共计2875元;2012年终绩效奖金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元,共计3125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的供暖费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共计3750元;2011年、2012年每年的防暑降温费各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0元,共计900元;2012年度未休15天年假300%工资7157.5元;自2012年1月-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包括明信博远、福斯特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及营养税)155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06.75元,共计19033.75元;请求法院就明信博远、福斯特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及规避劳动法定义务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其上诉理由为:明信博远以欺诈的方式迫使我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将应由单位承担保险费及公积金、管理费及营业税从双方约定的4545元/月中扣除,该约定违反《社保法》及相关劳动法规关于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无效条款。2013年1月21日,明信博远以其接到华欧投诉为由,在没有为我办理改派手续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1、关于节假日工资差额(含开斋节)一审认定的金额与本人实际工资不符,我2012年月平均工资3722.63元;2、关于一天未休年假按国家规定百分之三百;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审查事实和采信证据有误。第一、华欧出具关于"韦树人上班睡觉,工作消极,要求更换驾驶员"的函,此函内容完全是靠猜测和想象,没有确凿证据。第二、明信博远、福斯特没有履行对我安排工作和培训的再次派遣义务,只是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及,没有实质性行为,不能形成事实证据。第三、即使明信博远、福斯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或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第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明信博远、福斯特依据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约定和依据,应属违法。综上,明信博远、福斯特在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缘由因无法提出相应合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一审认定我在2013年1月为待岗状态,根据《劳动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其待岗状态没有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应判令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300元差额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关于2012年绩效奖金。第一、用工单位应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二、此奖金应是工资的一部分。第三,该笔奖金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之初,明信博远、福斯特均向我支付该笔奖金。6、关于供暖费。首先,我所要求的供暖费,在2010年前均予以支付,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15条中有明确约定,并一直履行,虽《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中"取消",应属无效行为。第二,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应与用工单位同等待遇,即"同工同酬"。7、关于2010-2012年防暑降温费的支付同前述第5、6条理由。8、关于2012年未休15天年假的补偿。虽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却是有事实根据的,明信博远、福斯特应予认可,为减少诉累,请二审法院判决。9、关于2012年未足额支付工资。首先,《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条款严重违背《社保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法律禁止的,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第二、《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的签署,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还以此作为判案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改判。10、关于司法建议。就明信博远、福斯特的劳动违法行为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已对两单位的用工制度进行稽查和处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公正裁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求。明信博远、福斯特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2008年3月28日生效,至2010年3月27日终止;明信博远派遣韦树人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福斯特,派遣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开始,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第六条)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韦树人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用工单位安排韦树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2天,明信博远和用工单位对韦树人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年假;(第十条)月工资为4720.33元,此工资标准执行到租车协议到期为止,根据个人工作表现,考核合格,发放年终奖,每月100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发放停止时间以租车协议到期为准);明信博远未能安排韦树人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韦树人报酬;(第十二条)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明信博远为韦树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第十五条)明信博远为韦树人提供以下福利待遇供暖费1000元(在租车协议期内);如出现服务差错、受到投诉或出现安全事故隐患,用人单位可退回劳务人员,由劳务公司再分配其他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2008年4月3日,韦树人与福斯特签订《北京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劳务司机岗位协议书》,内容为:韦树人是由明信博远派遣到福斯特,为福斯特的客户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协议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后,正式开始为租赁客户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开始,至交车后,不再为客户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工作为止;工作单位为空中客车;遇客户要求加班,需经本人同意,加班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取得加班费;劳务费用中含有营业税5%、管理费130元、企业劳动保险费、个人保险费、个调税、工资,因租车客户的不同,用车时间、工作强度、劳务费用标准不等,韦树人在上岗前,应了解劳务费的发放标准、工作时间,韦树人如有特殊要求,应在上岗前提出。后韦树人在华欧提供驾驶服务。
2009年12月28日,明信博远(甲方)与韦树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内容为:"一、《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变更为:第十条劳务费构成,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用工单位)每月支付甲方劳务费标准为4545元,其中包括乙方个人及甲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实得工资。其中乙方个人及甲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劳动费中扣除缴纳,乙方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从劳务费中扣除缴纳。实得工资分解如下: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为奖金、其他补贴和加班费。乙方知晓上述劳务费标准的具体构成,并且明确知道上述劳务费标准并非本人的实得工资,而是在扣除个人及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才是本人的实得工资。二、取消《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三、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
2010年3月28日,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书》续订至2012年3月27日终止。
2012年3月,明信博远(甲方)与韦树人(乙方)签订《变更协议》,内容为:"一、《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变更为: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京、津、冀。二、取消《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三、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
2012年3月28日,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书》续订至2014年3月27日终止。
2013年1月8日,韦树人被华欧退回至福斯特。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致函明信博远,内容为:"北京明信博远公司,韦树人为贵单位派遣的劳务司机,服务于我单位客户华欧航空培训中心,任汽车驾驶员。2013年1月7日我单位收到华欧航空培训中心关于韦树人值班期间睡觉,未履行出车职责的投诉,并将韦树人辞退。退回后,我单位安排韦树人到客服部商务车队继续从事驾车服务。韦树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报到,经我单位研究决定,将韦树人退回贵公司。"
2013年1月21日,明信博远向韦树人作出《劳务派遣人员改派通知书》,内容为:由于韦树人出现服务投诉,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履行改派手续,将其派遣至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2013年1月23日,明信博远向韦树人作出《劳务派遣人员改派通知书》,内容为:由于韦树人出现服务投诉,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履行改派手续,韦树人不同意此次改派,我公司履行第二次改派手续,派遣韦树人至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计量巡检员工作。
2013年1月28日,明信博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韦树人被派遣至北汽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并为华欧航空培训中心服务,由于出现服务投诉,2013年1月18日福斯特将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履行改派手续,但韦树人不同意,我公司履行第二次派遣程序,韦树人本人仍不同意第二次派遣,现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通知韦树人,2013年1月29日到明信博远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1月31日,韦树人收到前述通知书。后,韦树人未到明信博远工作,明信博远为韦树人发放2013年1月工资1441.53元。
后,韦树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华欧工作期间接到投诉,单位将我另行安排岗位底薪800元,因与劳动合同规定相差甚远,所以我没同意。福斯特在2013年1月21日将我退回明信博远。明信博远给我安排岗位工资都是最低标准,与劳动合同不符,因此我没同意。2013年1月29日明信博远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提出仲裁,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03.30元、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800元及赔偿金2800元、2010年至2012年年终绩效奖金7500元及赔偿金7500元、2009年至2013年供暖费5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2013年度15天未休年假赔偿9654.55元、2011年3月七次天津跨省市工作补助700元及赔偿金7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45000元及赔偿金45000元、2008年至2012年开斋节5天未休的赔偿金35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79元及赔偿金6579元、2008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18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未实行工资调整机制不升反降的补偿72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545元及赔偿金4545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400个夜班补助12000元。2013年7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11号裁决书,裁决:明信博远支付韦树人2013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2.32元;福斯特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韦树人其他申请请求。韦树人同意仲裁关于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裁决,不服其他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明信博远、福斯特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韦树人提交甲方为明信博远、乙方(劳务派遣人员)为韦树人,签字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内容为:"按照甲乙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到用工单位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二、劳务费构成: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每月支付甲方劳务费标准为4545元,其中包括乙方个人及甲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实得工资。其中甲方负担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劳务费中扣除缴纳。甲方负担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甲方从劳务费中扣除缴纳。乙方实得工资分解如下: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为奖金、其他补贴和加班费。乙方知晓上述劳务费标准的具体构成,并且明确知道上述劳务费标准并非本人的实得工资,而是在扣除个人及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才是本人的实得工资。三、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一)乙方根据所在单位工作需要从事安排的岗位工作,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乙方同意所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1、乙方因驾驶技术、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工作达不到岗位要求;2、乙方在岗位竞争中未能上岗的;3、乙方所在单位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4、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转岗的;5、其他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二)若乙方因为本协议以上情形被用工单位退回,乙方应自被用工单位退回后3个工作日内,到劳务公司报到,并说明情况。甲方重新分配乙方工作,(只分配一次)若乙方提出不服从或不适合,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不向其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2、不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不服从工作调动情况的;3、出现服务差错,受到投诉,或出现安全事故隐患的;......。"明信博远、福斯特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韦树人为证明明信博远、福斯特应向其支付长途补助以及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明信博远在仲裁时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在扣除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韦树人的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他补贴、法定加班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2011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明信博远、福斯特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标准为每小时30元。韦树人称加班费标准应为每日171.1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明信博远提交韦树人于2009年12月28日签字书写的条,证明韦树人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
福斯特提交华欧向其出具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派到我公司现场服务的驾驶员韦树人于2012年12月27日当班期间睡觉而间接导致无法满足凌晨两点左右我司贵宾的紧急用车需求。这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我公司无法接受。韦树人平时对调度班长指派的任务经常牢骚满腹,缺乏团队合作意识,并没有起到一名有资历、有经验的老司机应该起到的模范带头作用。客户服务意识差,曾在2011年2月就因为我司内部客户投诉拒载而调岗整顿一个月。该驾驶员这种不知悔改,缺乏团队精神,玩忽职守的消极工作态度已经严重影响到车队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质量,希望贵公司能更换此驾驶员。"韦树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韦树人提交2012年12月27日和2011年2月27日的学员用车时间表,证明其没有违纪,明信博远、福斯特不认可韦树人的证明目的。
韦树人提交短信记录,证明明信博远、福斯特未向其发放2012年年终绩效奖。明信博远、福斯特称该绩效奖是发给在职司机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19日为开斋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协议书、变更协议、补充条款、劳务派遣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人员改派通知书、退回函、函、银行对账单、出车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每月支付明信博远劳务费标准为4545元,其中包括韦树人个人及明信博远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韦树人实得工资,由此可见4545元并非全部都是韦树人的工资,故韦树人关于此条款应属违法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韦树人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每天171.16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明信博远、福斯特主张按照每小时30元计算,高于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应支付数额,故原审法院核定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错误。韦树人的过高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韦树人在一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中2013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裁决项,且其在1天未休年假工作已获得了100%的工资,故原审法院核定的2013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错误。韦树人的过高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欧以韦树人当班睡觉而间接导致无法满足紧急用车需求,缺乏团队合作意识、客户服务意识差等为由将其退回至福斯特。韦树人主张明信博远、福斯特没有履行安排工作和再次派遣的义务,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主张不一致,故本院无法采信。综合韦树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陈述及明信博远、福斯特的陈述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福斯特在韦树人被华欧退回后,将韦树人安排至商务车队但被韦树人拒绝后,将韦树人退回明信博远,明信博远曾为韦树人重新安排工作,但被韦树人拒绝。而韦树人主张明信博远、福斯特安排工作的工资低于其原工资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明信博远在给韦树人重新安排工作遭到拒绝后,解除与韦树人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韦树人在2013年1月8日被华欧退回后的待岗,系因其拒绝明信博远、福斯特重新安排的工作所致,明信博远、福斯特并无过错,故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按其原标准工资支付2013年1月差额工资2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中已对韦树人的工资构成进行了变更,并取消了供暖费,故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2年年终绩效奖及25%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至2012年供暖费及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福斯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防暑降温费进行约定,且韦树人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亦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1年、2012年防暑降温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2年度未休15天年假工资,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韦树人与福斯特签订的《北京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劳务司机岗位协议书》中约定福斯特给付明信博远的劳务费用中含有营业税及管理费。韦树人与明信博远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变更协议》中约定福斯特给付明信博远的劳务费在扣除明信博远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剩余部分为韦树人的工资。韦树人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应该知晓福斯特给付明信博远的劳务费并非全部都是其工资,故韦树人要求明信博远、福斯特支付2012年1月-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包括明信博远、福斯特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及营养税)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以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树人负担8元(已交纳),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树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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