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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与王宗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与王宗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天天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福超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道红,天天福超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林。

委托代理人朱琳,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林确认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李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彬、被上诉人王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宗林称其于2005年11月进入天天福超市公司卧龙一店工作,因当时王宗林没有身份证,遂使用其妹妹王辉的身份证,其后在工作中一直使用“王辉”的名字。后双方连续签订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王辉”在天天福公司卧龙一店从事称台员工作。其间天天福超市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日天天福超市公司向“王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因工作不能胜任”,王宗林在该通知上签署“王辉”名字,后王宗林遂离开卧龙一店工作岗位。天天福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王宗林针对上述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天天福超市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工装、工牌、员工手册,欲证明王宗林以“王辉”的名字在天天福公司下属门店工作;2、天天福超市公司内部刊物《爱在天天福》2012年12月第28期第一版所刊登专访文章《成功在于坚持,用心服务顾客—专访卧龙一店称台员工王辉》,该文章并配有四幅彩色照片,为王宗林照片,欲证明王宗林在工作期间表现突出,其与天天福超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王辉”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天天福超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5、仲裁开庭笔录中证人贾玲当庭出具的证言,欲证明王宗林以王辉的名字于2005年11月进入天天福超市公司卧龙一店工作,工作至2011年8月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天天福超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出具证言。天天福超市公司当庭陈述称王宗林在2010年10月前与天天福超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相反证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证:虽然天天福超市公司对王宗林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但从其内容和形式来看,都反应出天天福超市公司卧龙一店有一叫“王辉”的员工,且工牌上贴有照片,与内部刊物上刊登的照片以及王宗林所提供本人身份证照片为同一人,天天福超市公司未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同时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结合仲裁开庭出庭出具证言的证人原卧龙一店店长贾玲的陈述,王宗林从2005年11月入职培训开始即用的是“王辉”的身份证,该证人虽未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也与王宗林自己陈述相一致,对其内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为王宗林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据该份证据所载明的数月工资金额可计算出王宗林月平均工资为1439元。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天天福超市公司认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陈述之前王宗林提出辞职申请,王宗林认为是天天福超市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陈述时任卧龙一店店长曾用言语逼迫老员工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的离职原因也是公司授意所写。比较双方陈述、分析通知内容及案内其他证据,王宗林陈述更符合常理,其原因有:王宗林在2012年12月作为优秀员工典型其事迹被刊载在公司内部刊物上,仅仅三个月后却以“因工作不能胜任”而解除劳动合同,从通知书内容上也看不出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天天福超市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襄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09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王宗林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天福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585元;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04元;3、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2005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上述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5元(1439元×7.5个月×2倍);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天福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宗林虽在入职时使用“王辉”的名字,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辉”即其本人,其以王宗林的名字提起仲裁、参与诉讼并无不妥。王宗林于2005年11月即参加天天福超市公司卧龙一店的培训,次月正式开业后一直在该店工作,其与天天福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期满。2013年3月1日,天天福超市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未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向王宗林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天福超市公司在王宗林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争议不作处理。另王宗林在仲裁裁决后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他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天福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5元(1439元×7.5个月×2倍);二、驳回天天福超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天福超市公司负担。

上诉天天福超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林无劳动关系,天天福超市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宗林负担,具体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王宗林就是王辉,无事实依据。所谓“天天福期刊”无公章,无签名,只是王宗林单方的陈述,不是一个完整、有效的书证。证人贾玲无证据证明其是天天福超市公司员工其身份不明,自仲裁到诉讼并未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无王宗林其人,无证据证明王宗林在天天福超市公司上班,本公司与王宗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辉之间也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王宗林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称:“不否认天天福超市公司与王辉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王宗林与王辉是否同一人,依据一审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宗林所举的天天福超市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装、工牌、员工手册;天天福超市公司内部刊物《爱在天天福》2012年12月第28期第一版所刊登专访文章《成功在于坚持,用心服务顾客—专访卧龙一店称台员工王辉》,该文章并配有四幅彩色照片,为王宗林照片;以“王辉”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仲裁开庭笔录中证人贾玲当庭出具的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宗林借用其妹妹“王辉”身份证,自2005年11月起在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卧龙一店从事称台员工作,月均工资为1439元,而天天福超市公司与名为王辉实为王宗林的被上诉人连续签有数份劳动合同,均是王宗林写“王辉”名字。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向名为王辉实为王宗林的被上诉人出具了因“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宗林随后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未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诉讼事实。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虽然予以反驳否认,但是,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相反,其反驳及上诉主张的观点相互矛盾,既承认与“王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又无证据否认实际提供劳动的人王宗林就是在该公司卧龙一店上班的员工“王辉”。故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天福超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代理审判员李帆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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