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勉志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勉志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长胜,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志龙。
委托代理人:曹晓春,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勉志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勉志龙于2012年7月24日到海龙泉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当日海龙泉公司、勉志龙签订了为期1年劳动合同。勉志龙月平均工资为2566元。海龙泉公司电脑房排班表上盖有海龙泉公司办公室公章,该排班表载明,勉志龙2012年7月加班52小时,8月加班150小时,9月加班66小时,10月多休70小时,11月加班18.8小时,12月加班34.8小时,2013年1月加班42小时,2月加班2小时,3月加班138小时,4月加班114小时,5月加班138小时,6月加班138小时。勉志龙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海龙泉公司未支付勉志龙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海龙泉公司多扣勉志龙2013年4月至6月社保费740.85元。2013年7月17日勉志龙以海龙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理由,离开海龙泉公司。另查明,勉志龙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海龙泉公司与勉志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超时加班工19726.65元(2566元/月÷21.75天÷8小时×891.6小时×150%);3、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6元(2566元/月×1个月);4、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拖欠工资2566元;5、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元(2566元/月÷21.75天×5天×300%);6、海龙泉公司返还勉志龙多扣缴的社保费740.85元(2013年4月至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海龙泉公司与勉志龙之间的劳动关系,海龙泉公司为勉志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延时加班工资884.83元(2566元/月÷21.75÷8小时×40小时×150%);三、海龙泉公司在勉志龙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勉志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6元(2566元/月×1个月);四、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2013年7月工资1887.63元(2566元/月÷21.75天×16天);五、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3.59元(2566元/月÷21.75天×6天×300%);六、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多扣的社保费740.85元。海龙泉公司、勉志龙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同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于勉志龙要求解除与海龙泉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龙泉公司诉称合同期已满,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海龙泉公司、勉志龙均认可勉志龙在职平均工资为2566元/月,对勉志龙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勉志龙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9726.6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海龙泉公司诉称已安排补休,无需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并提交打卡记录加以证明,但该打卡记录并不完整,且与电脑房排班表相互矛盾,故对打卡记录不予采信,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勉志龙延时加班工资884.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海龙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勉志龙劳动报酬,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勉志龙要求海龙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勉志龙经济补偿金25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龙泉公司、勉志龙均认可仲裁裁决第四项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2013年7月工资1887.63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勉志龙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5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海龙泉公司、勉志龙均认可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海龙泉公司诉称已安排补休,不应当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海龙泉公司是否安排补休,不影响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义务,故对于勉志龙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3.5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海龙泉公司、勉志龙均同意仲裁裁决第六项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多扣的社保费740.85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勉志龙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多扣缴的社保费74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勉志龙劳动关系解除,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给勉志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勉志龙延时加班工资18218.60元(2566元/月÷21.75天÷8小时×(52小时+150小时+66小时-70小时+18.8小时+34.8小时+42小时+2小时+138小时+114小时+138小时+138小时)×150%];三、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勉志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6元(2566元/月×1个月);四、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勉志龙2013年7月工资1887.63元(2566元/月÷21.75天×16天);五、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元(2566元/月÷21.75天×5天×300%);六、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勉志龙多扣社保费740.85元。
上诉人海龙泉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员工均采用电子考勤,该考勤是对勉志龙上下班时间最原始、最真实的记录,而电脑房排班表只是一种安排,并非勉志龙实际上班时间,原审法院未采用电子考勤认定勉志龙延时加班时间而仅以电脑房排班表为依据认定勉志龙延时加班时间有失偏颇,且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支付300%的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100%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支付勉志龙300%的工资属于部分重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勉志龙答辩称,电子考勤表记载我每月有10天左右不上班,但工资表并未反映我有缺勤扣款,说明电子考勤表并不真实,原审法院以电脑房排班表为依据认定我的延时加班时间并无不妥。法律规定节假日加班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海龙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电脑房排班表、工资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勉志龙延时加班时间的认定;2、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是否属于部分重复支付。
关于勉志龙延时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海龙泉公司与勉志龙对延时加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延时加班时间双方存在异议,为此勉志龙提供电脑房排班表,用以证实其延时加班的时间,海龙泉对电脑房排班表不予认可,认为电脑房排班表只是一种安排,并非勉志龙实际上班时间,并提供电子考勤表用以证实其勉志龙的实际上班时间。本院认为,海龙泉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表载明勉志龙的部分上班时间与其提供的对应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全勤奖相矛盾,故海龙泉公司上诉要求以电子考勤表确定勉志龙的延时加班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勉志龙提供的电脑房排班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勉志龙的延时加班时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是否属于部分重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海龙泉公司与勉志龙对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时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海龙泉公司支付勉志龙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龙泉公司上诉称部分重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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