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永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永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长胜,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亮。
委托代理人:曹晓春,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永亮于2011年10月12日到海龙泉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员工作,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海龙泉公司分两次与吴永亮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吴永亮月平均工资为2566元。海龙泉公司电脑房排班表上盖有海龙泉公司办公室公章,该排班表载明,吴永亮2012年3月加班70小时、4月多休14小时、5月加班42小时、6月加班90小时、7月加班198小时、8月加班198小时、9月加班66小时、10月多休50小时、11月加班6.8小时、12月多休6小时、2013年1月加班10小时、2月多休38小时、3月加班98小时、4月加班114小时、5月加班114小时、6月加班34小时。吴永亮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海龙泉公司未支付吴永亮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1月2日至1月21日吴永亮休婚假10天,补休10天。2013年7月17日吴永亮以海龙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理由,离开海龙泉公司。2013年8月23日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7月工资2892元。另查明,吴永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吴永亮与海龙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2元(2566元/月×2个月);3、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拖欠工资2566元;4、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超时加班工23027.7元(2566元/月÷21.75天÷8小时×1040.8小时×150%);5、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休息日加班工资4720元(2566元/月÷21.75天×20天×200%);6、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元(2566元/月÷21.75天×5天×30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海龙泉公司与吴永亮之间的劳动关系,海龙泉公司为吴永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海龙泉公司在吴永亮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吴永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2元(2566元/月×2个月);三、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2013年7月工资1887.63元(2566元/月÷21.75天×16天);四、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延时加班工资3738.4元(2566元/月÷21.75÷8小时×169小时×150%);五、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休息日加班工资3067.4元(2566元/月÷21.75天×13天×200%);六、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3.59元(2566元/月÷21.75天×6天×300%)。海龙泉公司、吴永亮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吴永亮撤回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永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海龙泉公司也同意解除,此种情形,海龙泉公司应当向吴永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于吴永亮要求解除与海龙泉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吴永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龙泉公司诉称合同期已满,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吴永亮与海龙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吴永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海龙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吴永亮劳动报酬,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吴永亮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吴永亮经济补偿金51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龙泉公司已经支付吴永亮2013年7月工资,故对于吴永亮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2013年7月工资有误,海龙泉公司已支付吴永亮该月工资,不应再予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吴永亮补休10天应当扣除,海龙泉公司、吴永亮均认可吴永亮在职平均工资为2566元/月,对吴永亮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吴永亮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3027.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海龙泉公司告诉称已安排吴永亮补休,无需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并提交打卡记录加以证明,但该打卡记录并不完整,且与电脑房排班表相互矛盾,故对打卡记录不予采信,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吴永亮延时加班工资373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永亮撤回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于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已在延时加班时间中进行计算,故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吴永亮休息日加班工资306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永亮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海龙泉公司诉称已安排补休,不应当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吴永亮已将补休折抵延时加班时间,故对于吴永亮要求海龙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海龙泉公司主张不支付吴永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3.5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吴永亮劳动关系解除,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给吴永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永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2元(2566元/月×2个月);三、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永亮延时加班工资18864.52元(2566元/月÷21.75天÷8小时×(70小时-14小时+42小时+90小时+198小时+198小时+66小时-50小时+6.8小时-6小时+10小时-38小时+98小时+114小时+114小时+34小时-80小时)×150%];四、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9.66元(2566元/月÷21.75天×5天×300%);五、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吴永亮休息日加班工工资3067.40元(2566元/月÷21.75天×13天×200%);六、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吴永亮2013年7月工资1887.63元;七、驳回吴永亮要求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66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吴永亮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龙泉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员工均采用电子考勤,该考勤是对吴永亮上下班时间最原始、最真实的记录,而电脑房排班表只是一种安排,并非吴永亮实际上班时间,原审法院未采用电子考勤认定吴永亮延时加班时间而仅以电脑房排班表为依据认定吴永亮延时加班时间有失偏颇,且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支付300%的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100%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支付吴永亮300%的工资属于部分重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永亮答辩称,电子考勤表记载我每月有10天左右不上班,但工资表并未反映我有缺勤扣款,说明电子考勤表并不真实,原审法院以电脑房排班表为依据认定我的延时加班时间并无不妥。法律规定节假日加班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海龙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电脑房排班表、休假申请表、工资打款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吴永亮延时加班时间的认定;2、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是否属于部分重复支付。
关于吴永亮延时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海龙泉公司与吴永亮对延时加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延时加班时间双方存在异议,为此吴永亮提供电脑房排班表,用以证实其延时加班的时间,海龙泉对电脑房排班表不予认可,认为电脑房排班表只是一种安排,并非吴永亮实际上班时间,并提供电子考勤表用以证实其吴永亮的实际上班时间。本院认为,海龙泉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表载明吴永亮的部分上班时间与其提供的对应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全勤奖相矛盾,故海龙泉公司上诉要求以电子考勤表确定吴永亮的延时加班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吴永亮提供的电脑房排班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吴永亮的延时加班时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是否属于部分重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海龙泉公司与吴永亮对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时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海龙泉公司支付吴永亮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龙泉公司上诉称部分重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海龙泉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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