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华与上海洋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许中华与上海洋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华,*生,汉族,户籍地***,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洋帆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许中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许中华于2010年1月4日与上海洋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中华担任外销员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人民币960元、岗位工资1,770元、绩效工资1,770元。2011年12月1日,许中华与洋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洋帆协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协和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洋帆协和公司自2011年12月起发放许中华工资。
2013年4月8日,许中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与洋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洋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中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4年2月10日,许中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洋帆公司支付许中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660.20元、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60.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以许中华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中华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请求一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加班工资,许中华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其发送电子邮件时属于加班。该组证据未经公证且洋帆公司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许中华要求洋帆公司支付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60.20元、2010年5月8日及2010年5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60.16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洋帆公司提出的许中华诉请均已超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方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对方当事人又提出时效已过之抗辩的,其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护。许中华自述2011年11月30日洋帆公司突然将其辞退,并口头通知其与洋帆协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移劳动关系,故其在2011年12月1日与洋帆协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表明许中华于2011年11月30日就知晓与洋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如许中华、洋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许中华理应自2011年11月30日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相关权利,然许中华并未在该仲裁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请。虽然许中华2013年4月8日曾提起过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与洋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许中华主张确认其与洋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段可知,即便从许中华自以为与洋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1月19日来起算,许中华2014年2月10日提起的本案诉请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在洋帆公司对许中华诉请均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许中华之诉请均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许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许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1日,洋帆公司以更换办公室为由要求许中华在一张空白协议上签名。许中华请假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洋帆公司突然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辞退许中华的决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洋帆公司出示了许中华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在该协议中间增加了几页,使其变为一份许中华与洋帆协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许中华从劳动行政部门得到该合同复印件后当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洋帆公司于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许中华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洋帆公司及洋帆协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1,208.29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4,694.40元。2014年1月20日仲裁庭审中应仲裁员要求许中华撤回仲裁上述仲裁请求,并于当日分别就洋帆公司及洋帆协和公司重新申请仲裁。据此,许中华本案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中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许中华在洋帆公司工作期间,亦不存在加班。事实上,许中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许中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许中华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补充提供了其认为较为完整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许中华表示,其正常工作时间为9:00至17:30,其系以其最后发出电子邮件的时间来计算加班时间。洋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中华于原审中自认洋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突然将其辞退,并要求其与洋帆协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其明确知道其与洋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此与许中华于2011年12月1日与洋帆协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许中华主张洋帆公司以更换办公室为由,要求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所谓其与洋帆协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系其签字的空白协议变造而成,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许中华为证明加班事实成立,于原审及二审中除了提供电子邮件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实际上,确如原审所述,在未经公证且洋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尚存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况,该电子邮件即使属实,单纯依据电子邮件的发出时间亦不能证明在此之前许中华一直处于加班状态。在此情形下,鉴于并无证据证明洋帆公司持有能够证明许中华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许中华主张的加班事实难以认定。
如前所述,许中华明知其与洋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其认为洋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要求洋帆公司支付赔偿金,或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其要求洋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应当于自该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迟至2014年无论是1月13日还是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许中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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