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东与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杨朝东与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东。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文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琦。
上诉人杨朝东、上诉人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朝东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朝东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京联顺达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杨朝东在职期间,京联顺达公司没有与杨朝东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安排杨朝东每周上7天班,从未支付加班费,安排杨朝东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支付三薪。京联顺达公司也没有支付高温费。因京联顺达公司没有依法为杨朝东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3日,杨朝东与京联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杨朝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3日杨朝东与京联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7775.9元;3.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34.5元;4.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8月13日双休日加班费14160.9元;5.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7元;6.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360元;7.京联顺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
京联顺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联顺达公司与杨朝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朝东主张其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京联顺达公司,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每周工作7天,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8日,当天晚上京联顺达公司一负责人通知其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为证明其主张,杨朝东提交了京联顺达公司机关职工联系方式表、证人证言、菜单、工作记录等材料。京联顺达公司称杨朝东受雇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家,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
根据杨朝东申请,该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8月9日中午民警在京联顺达公司住所地院内的出警视频,显示杨朝东领取工资时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导致杨朝东报警。京联顺达公司认可当日向杨朝东发放工资的为该公司财务人员。杨朝东主张其工作地点在京联顺达公司住所地,每月均在京联顺达公司出纳处签字领取工资。
2013年8月13日,杨朝东向京联顺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函》,称京联顺达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提出与京联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8月13日,杨朝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与京联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工资7775.9元;3.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34.5元;4.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8月13日双休日加班费14160.9元;5.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7元;6.京联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360元;7.京联顺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2013年11月4日,仲裁委以杨朝东不能证明与京联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杨朝东的申请请求。杨朝东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考其他因素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出警视频显示京联顺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杨朝东发放工资,京联顺达公司主张杨朝东受雇于其法定代表人一家,杨朝东不予认可,京联顺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杨朝东为京联顺达公司提供劳动,京联顺达公司向杨朝东发放劳动报酬,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京联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杨朝东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及欠付工资等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联顺达公司应支付杨朝东2013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7333.33元(5500元÷21.75天×29天)。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朝东、京联顺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朝东要求京联顺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034.5元,不高于国家有关规定,该院不持异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朝东主张京联顺达公司安排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朝东要求京联顺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杨朝东主张京联顺达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8月8日晚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亦以京联顺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与京联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京联顺达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予举证,该院对杨朝东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杨朝东要求京联顺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朝东与京联顺达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联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朝东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工资7333.33元;三、京联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朝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34.5元;四、京联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朝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五、驳回杨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朝东、京联顺达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朝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杨朝东提供的出警视频、证人证言、工作记录及菜单可以证明杨朝东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京联顺达公司应当支付杨朝东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支付高温补贴。杨朝东从事厨师工作应当属于高温工作,京联顺达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补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京联顺达公司支付杨朝东2013年4月25日至8月13日双休日加班费14160.9元、2013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7元、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360元。
京联顺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京联顺达公司与杨朝东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朝东的诉讼请求。
杨朝东针对京联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朝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京联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联顺达公司针对杨朝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京联顺达公司与杨朝东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朝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出警记录、出警视频及京朝劳仲字(2013)第10376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朝东提供的出警视频可以证明京联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向杨朝东发放工资的事实,京联顺达公司主张杨朝东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但京联顺达公司对杨朝东在其公司办公地点工作、其公司向杨朝东发放工资等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朝东与京联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杨朝东的陈述确认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京联顺达公司关于其与杨朝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朝东提供的出警视频没有关于杨朝东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内容,不能证明杨朝东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杨朝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京联顺达公司存在纠纷,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杨朝东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杨朝东提供的工作记录、菜单,亦不能认定杨朝东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杨朝东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京联顺达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杨朝东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支持杨朝东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朝东关于京联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朝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高温作业,其关于京联顺达公司应当支付高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朝东、京联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朝东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田璐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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