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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清与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7


杨丽清与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啤酒朝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杉浦康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嘉。

  上诉人杨丽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杨丽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4年1月1日起在北京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朝日公司)工作,担任理货员。在职期间,啤酒朝日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啤酒朝日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我在啤酒朝日公司的要求下与北京京劳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劳中心)签订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73号裁决书,确认我与京劳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0年1月1日,我又在啤酒朝日公司的要求下与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劳公司)签订了终止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啤酒朝日公司称如果我不签将被解雇,我为保住工作,无奈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并且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未盖章,劳动合同被啤酒朝日公司一直扣押。我被迫与中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在啤酒朝日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啤酒朝日公司也未支付我补偿。直到2012年11月,啤酒朝日公司无故口头通知将我辞退。我认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第(2013)674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劳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中劳公司与啤酒朝日公司恶意串通。2、啤酒朝日公司应支付我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京西劳仲字(2013)第673号裁决书已确认京劳中心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我一直在为啤酒朝日公司提供劳动,其实已确认我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理,我与中劳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即我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啤酒朝日公司应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公司已超过一年以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我双倍工资240000元。3、中劳公司支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0元(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我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但啤酒朝日公司在2012年11月突然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将我辞退,啤酒朝日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无故辞退,应支付我经济赔偿金。我先后被安排与京劳中心、中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前一段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综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劳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中劳公司承担13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3、确认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我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0元;4、判令中劳公司支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60000元。

  中劳公司辩称:杨丽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我公司与杨丽清经过平等协商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13个月的工资补偿。杨丽清在职期间,我公司按照规定向杨丽清支付了工资,不存在额外补偿的问题。杨丽清要求确认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有仲裁裁决进行处理,杨丽清该部分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驳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钰原系京劳中心员工,张坤钰在京劳中心任职期间,曾受京劳中心的委派与杨丽清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杨丽清在起诉书中称该劳动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仅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

  啤酒朝日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京西劳仲字(2013)第674号裁决书,不同意杨丽清的诉讼请求。杨丽清系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人员,杨丽清与中劳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杨丽清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丽清曾经在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313号裁决书现已生效,杨丽清该部分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杨丽清先后与京劳中心、中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与杨丽清是用工关系,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我公司仅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杨丽清并未就其主张的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中劳公司签订劳动合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杨丽清要求确认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与中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赔偿13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313号裁决书已对"确认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作出了裁决,故杨丽清要求确认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杨丽清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应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与杨丽清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劳公司应向杨丽清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济赔偿金共计9000元,啤酒朝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杨丽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元;二、北京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丽清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丽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在啤酒朝日公司安排下,我与中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并非出于我的本意,我是在啤酒朝日公司欺诈胁迫、中劳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故应确认我与中劳公司签订的该劳动合同无效;2、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我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0元;3、2012年11月,啤酒朝日公司突然口头无故将我辞退,啤酒朝日公司和中劳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啤酒朝日公司、中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杨丽清自2004年1月到啤酒朝日公司工作,担任超市理货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杨丽清与京劳中心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杨丽清曾以京劳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无效。2013年4月,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杨丽清与京劳中心签订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啤酒朝日公司表示对该裁决过程并不知情。

  中劳公司(甲方)与啤酒朝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甲方输出派遣给乙方的劳务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其他相关事宜。该协议到期后,中劳公司又与啤酒朝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1月1日,杨丽清与中劳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丽清被派遣的用工单位是啤酒朝日公司,担任理货员;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杨丽清主张其系被迫与中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杨丽清主张其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一直在啤酒朝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同事人员构成均无变化,每天早晨先到啤酒朝日公司报到,然后去超市工作;2012年11月6日左右,啤酒朝日公司促销主管田芳告知其因公司裁员,不用再去公司报到,但工资发放到该月底,离职时月工资为1500元。啤酒朝日公司认可杨丽清所述的工作内容,由其公司促销主管对杨丽清进行管理,并称其公司系因亏损而经济性裁员,以开大会的形式告知包括杨丽清在内的公司员工。中劳公司主张因啤酒朝日公司裁员,故其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通知杨丽清解除劳动合同。但仍向杨丽清发放2012年11月的工资。

  另查,2013年,杨丽清曾以啤酒朝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怀柔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啤酒朝日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3、啤酒朝日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同工同酬赔偿金60000元。2013年2月26日,怀柔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313号裁决书,确认杨丽清与啤酒朝日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杨丽清其他申请请求。

  2013年,杨丽清以啤酒朝日公司、中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与中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请求中劳公司赔偿13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3、请求中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共计60000元;4、确定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与啤酒朝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补助和赔偿共计240000元。2013年6月17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74号裁决书,裁决:1、中劳公司支付杨丽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啤酒朝日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杨丽清其他申请请求。杨丽清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313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673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6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杨丽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与中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虽上诉称在啤酒朝日公司欺诈胁迫、中劳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杨丽清要求确认其与与中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中劳公司与杨丽清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故杨丽清要求啤酒朝日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中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啤酒朝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担负着管理者角色,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劳公司和啤酒朝日公司虽以"因亏损而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杨丽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两家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该解除理由向杨丽清予以充分阐明,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同时,两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仍未就上述解除理由予以举证证明,未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劳公司违法与杨丽清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公司向杨丽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判令啤酒朝日公司承担向杨丽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有关。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还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杨丽清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与杨丽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曾发生变更,但该期间杨丽清持续在原工作岗位和与工作场所工作,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杨丽清关于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算,中劳公司和啤酒朝日公司向杨丽清连带赔偿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为27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丽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七千元,北京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劳鸿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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