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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荣与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2


杨美荣与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美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美荣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玉灯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美荣申请再审称:杨美荣与林玉灯泡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6年9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杨美荣于1998年到林玉灯泡公司工作。因与林玉灯泡公司发生纠纷,杨美荣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林玉灯泡公司的劳动关系,林玉灯泡公司为其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50元等。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玉灯泡公司支付杨美荣经济补偿金4384元,并驳回了杨美荣的其他仲裁请求。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林玉灯泡公司向杨美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杨美荣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6年9月。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杨美荣与林玉灯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杨美荣2006年9月之后也确未向林玉灯泡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二审判决认定杨美荣与林玉灯泡公司2006年9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杨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美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冯妍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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