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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强与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6


张怀强与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

负责人杨柳,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怀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怀强,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宁夏旅游局。之后原告又被宁夏旅游局安排到宁夏国际饭店工作,1995年12月20日,原告与宁夏国际饭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宁夏国际饭店为原告缴纳了1994年7月至199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3月18日,银川市劳动局对该劳动合同进行了鉴证。1999年9月30日,宁夏国际饭店做出《关于劳动期满员工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决定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庭审中,原告称其自1996年5月开始轮岗,轮岗后一直未发工资,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05年11月才知道《关于劳动期满员工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宁夏国际饭店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监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被告因工资、社保等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一、为原告补缴自1999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68000元;二、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200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0280元;三、为原告补发1998年至2013年工资180000元;四、支付原告工龄补偿金85500元;五、确认被告终止合同违法无效。同日,该仲裁委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银劳仲不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7月到宁夏国际饭店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原告称其1996年5月后再未到宁夏国际饭店上班,故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补缴1999年9月30日后的各项保险及支付1999年9月30日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宁夏国际饭店员工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5年4月15日至2000年4月14日,但该合同中甲方签章为“宁夏国际饭店劳动人事部”,且该合同并未经过劳动部门鉴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有权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宁夏国际饭店做出的《关于劳动期满员工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通报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11月获知宁夏国际饭店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11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工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怀强负担。

宣判后,张怀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宁夏国际饭店员工合同》是份真实的合同,应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995年4月15日签订的该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五年,从1995年4月15日至2000年4月14日止。该合同是份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宁夏国际饭店劳动人事部的签章和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宁夏国际饭店劳动人事部就是被上诉人主管劳动人事的职能部门,其代表的就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却以该合同中单位签章为“宁夏国际饭店劳动人事部”以及没有鉴证而不予采信,但劳动合同的成立是双方签字盖章并未要求必须到相关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是否鉴证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关。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一份假的、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应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该份劳动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该合同在条文有涂改。因上诉人是志愿兵转业到地方,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接收单位企业改制时必须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上诉人同意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但该鉴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合同鉴证时上诉人必须到场,但上诉人从未见过该份合同,更谈不上到相关政府部门去做鉴证手续。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必须在签订后的三十日之内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但该合同的鉴证时间为1996年3月18日,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3.被上诉人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劳动期满员工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是无效的,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通报是针对劳动期满的员工,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到2000年4月14日到期,因此该终止续签合同对上诉人无效。该通报出现“中止”,从“中止”的角度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仅仅是暂停,是中途停止,可以继续也可以停止,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结果待定的状态。被上诉人作出通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至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员工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而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规定,义务兵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凡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分配到尚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及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被上诉人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必须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就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自始无效。三、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上诉人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被终止。2.上诉人于2005年11月30日得知已被被上诉人单方面中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上级部门宁夏旅游局领导递交申诉材料,要求恢复工作、补缴养老保险、补发工资等,但上诉人的申诉至今没有得到答复。3.宁夏旅游局副局长党建平两次出具证明,证实了在2005年年底收到了上诉人交来的材料,期间上诉人多次询问处理结果,但均无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存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过错均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宁夏国际饭店与上诉人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9年9月30日终止。宁夏国际饭店作出的《关于劳动期满员工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要求补办医疗保险的请求,因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于2000年7月1日才正式组织实施,此时,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宁夏国际饭店支付1999年9月30日前工资、工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且其主张的所谓工龄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宁夏旅游局安排到宁夏国际饭店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原审提交的《宁夏国际饭店员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5日至2000年4月14日止,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劳动合同并未盖有宁夏国际饭店专用公章,亦未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故应认定上诉人与宁夏国际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诉讼中上诉人称其1996年5月后再未到宁夏国际饭店上班,宁夏国际饭店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作出《关于劳动期满员工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其终止续签合同的通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实际是在2005年11月30日得知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上级部门宁夏旅游局领导递交申诉材料,要求恢复工作、补缴养老保险、补发工资等,其在原审提交的宁夏旅游局副局长党建平证明证实在2005年年底收到了上诉人交来的材料,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11月21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工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怀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宁

代理审判员万淑君

代理审判员曾琳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郝小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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