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模与重庆百特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张跃模与重庆百特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模。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志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跃模与被上诉人重庆百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394号民事判决,张跃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跃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艳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百特公司是从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栏杆安装及售后服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企业。按惯例,百特公司的栏杆安装业务一般交由冯齐林等人(俗称“带班”)组织其他人员进行安装。其他人的工作由“带班”负责进行安排,并由“带班”进行考勤,劳动报酬也由“带班”与栏杆安装业务发包人结算后由“带班”发放给其他人员。
2013年7月13日,张跃模应“带班”冯齐林的邀请到百特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的龙湖工地进行钢楼梯安装。张跃模的工作由冯齐林安排,考勤也由冯齐林负责,张跃模的劳动报酬约定由冯齐林先与百特公司结算后再由冯齐林负责发放给张跃模。
2013年7月18日,张跃模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百特公司垫付。
2013年8月12日,张跃模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跃模与百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了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跃模的仲裁请求。张跃模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张跃模诉称:张跃模于2013年7月13日到百特公司工作,具体在百特公司承建的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的钢楼梯施工工地担任安装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每日工资170元。2013年7月18日,张跃模在百特公司工地脚手架上进行安装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医院进行手术和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用都是由百特公司支付。伤后,张跃模申报工伤认定,但被主管部门告知须先行劳动关系确认,张跃模申请仲裁被驳回。现张跃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跃模与百特公司自2013年7月13日起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百特公司辩称:张跃模与百特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张跃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跃模与百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即劳动者与劳动者的使用者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基于劳动力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物质交换关系,同时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确立劳动者身份必须满足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前者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人格从属性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限制;后者是指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亦即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并承担相应的劳动风险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百特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的龙湖工地钢楼梯安装的工程发包给冯齐林,张跃模受冯齐林邀约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在此期间其均未被纳入百特公司的组织体系中,未受被告百特公司的管理与指挥,百特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张跃模,故不符合确认劳动者身份的人格从属性标准;张跃模也并未从百特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经济上也不存在对被百特公司的依赖性,亦不符合确认劳动者身份的经济从属性的标准,故张跃模请求确认其与百特公司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跃模的诉讼请求。
张跃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跃模与百特公司自2013年7月13日起具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百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质是百特公司将其经营范围内的栏杆安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齐林,再委托冯齐林招聘劳动者进行安装施工,劳动者工作由冯齐林代表百特公司进行安排,工资由冯齐林从百特公司领取后再发放给劳动者。2、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特别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跃模与百特公司形成拟制劳动关系。3、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支持采用违法分包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工伤赔偿是建筑行业主要经营风险之一,百特公司经营建筑业务获取利益,应承担工伤赔偿经营风险;百特公司主动支付了医疗费,不支持劳动关系,会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怪现象;张跃模从事的安装工作是百特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不能依法学理论学说之一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百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张跃模与百特公司均陈述,百特公司将工程栏杆安装发包给冯齐林,冯齐林不是百特公司员工和个体工商户,冯齐林自行招用人员完成栏杆安装,所招用人员不是百特公司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的所有者即劳动者与劳动者的使用者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基于劳动力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物质交换关系,同时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确立劳动者身份必须满足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前者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人格从属性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限制;后者是指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亦即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并承担相应的劳动风险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通知第一条与第四条明确区别了劳动关系成立和用工主体责任,第一条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第四条规定了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同时,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张跃模以一审未适用该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张跃模与百特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百特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的龙湖工地钢楼梯安装的工程交由带班的冯齐林自行招用人员完成栏杆安装,冯齐林及所招用的人员均不是百特公司员工。张跃模受冯齐林招用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在此期间其均未被纳入百特公司的组织体系中,未受被告百特公司的管理与指挥,百特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张跃模,张跃模也并未从百特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述规定,故张跃模请求确认其与百特公司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跃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跃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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