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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洁霏与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1


章洁霏与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洁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章洁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洁霏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洁霏于2002年9月16日进入斯博汀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2年9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章洁霏离职前担任Novadry品牌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为23,000元。2013年3月29日,斯博汀公司以章洁霏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章洁霏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章洁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斯博汀公司:1、自2013年3月29日恢复与章洁霏劳动关系;2、按照30,000元/月标准支付章洁霏2013年3月29日起至裁决出具之日期间的工资并缴纳社保;3、支付2012年度20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5,172元;4、支付2012年度经理奖金27,936元;5、支付2012年度员工股权收益21,744元;6、支付加班工资124,138元。经仲裁,裁决斯博汀公司支付章洁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20天的折算工资15,192.18元,对章洁霏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章洁霏与斯博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章洁霏请求:1、判令斯博汀公司与章洁霏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斯博汀公司按照30,000元/月标准支付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工资并缴纳社保;3、判令斯博汀公司支付2012年度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4、判令斯博汀公司支付2012年度经理奖金27,936元;5、判令斯博汀公司支付2012年度员工投资激励收益21,744元;6、判令斯博汀公司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平时延时加班费合计124,138元。原审审理中,章洁霏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836元;同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斯博汀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章洁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15,192.18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2012年10月24日,斯博汀公司举行全体员工活动,章洁霏及其下属三名经理均参加了该活动;2、章洁霏所属团队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至10月6日去新疆、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去莫干山、2013年1月10日至12日去长春组织了三次团队活动,章洁霏均予以参加;3、章洁霏在职期间,批准审核报销了以下费用:2012年10月24日的上海团队会议费用11,200元,发票内容为食品;2012年10月29日的两笔团队会议费用各为13,148.33元以及2012年10月31日的团队会议费用,发票内容均为8017号房三天住宿费,2012年11月30日的机票费用11,510元;2012年11月23日的机票费用9,960元,2012年12月14日的团队会议费用15,740元,发票内容为代订机票、酒店;其中2012年10月24日发票抬头为上海莘威运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斯博汀公司系关联企业;4、斯博汀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规定:如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或者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损害或影响,公司可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报销-差旅费用作假,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第3.3条规定:工作满9年及以上可享受公司带薪年休假20天,其中包括法定带薪年休假和公司福利带薪年休假;员工每年申请享受带薪年休假时,一律视为员工先申请使用其当年享有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其后使用公司福利带薪年休假天数;原则上当年年休假当年休,但公司也允许员工当年累积的年假最迟在下一个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前全部休完,逾期不补;5、章洁霏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6天,其中法定带薪年休假10天,福利带薪年休假10天,2011年的剩余的年休假6天;2011年12月13日章洁霏向斯博汀公司申请8天的年休假,2012年4月19日申请年休假1天,2012年4月25日申请10天的年休假,2012年11月6日申请了2天的年休假,共计21天;6、斯博汀公司处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章洁霏曾审批过下属加班申请单;7、2012年11月5日和12日,章洁霏向奥克西兰中国员工激励计划理事会、迪时普(上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加入并签署奥克西兰中国员工激励计划,同时缴纳本金200元;2013年5月4日,章洁霏收到员工激励计划奖金2,450元;8、2013年4月1日,斯博汀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撤销上海Novadry的品牌经理岗位;9、2009年3月,斯博汀公司支付章洁霏经理奖金3,878.75元,2010年3月,斯博汀公司支付章洁霏经理奖金8,220.65元,2013年4月,斯博汀公司支付章洁霏经理奖金1,785.60元;10、2012年7月13日,斯博汀公司向章洁霏发送电子邮件,陈述因2012年1月至6月上海团队开支高于预算,要求章洁霏控制团队出差开支;2013年1月23日,斯博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章洁霏对“长春之行”予以解释,章洁霏回复表示系团队小组会议,全团队了解公司策略和成本节省目标,队员自己会分摊成本。

原审审理中,1、斯博汀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4月向章洁霏支付了21,687.16元,系章洁霏2012年以及2013年各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章洁霏表示上述款项确实收到,但对款项性质不予确认;2、斯博汀公司表示章洁霏2012年经理奖金并非年收入的7.76%,应为1,785.60元,并于2013年4月已支付;章洁霏表示2012年经理奖金标准为年收入的7.76%,其于2013年4月确实收到一笔款项,是否包含1,785.60元的经理奖金章洁霏并不清楚;3、章洁霏表示2012年度员工投资激励计划收益应按照年收入的6.04%计算,斯博汀公司表示上述员工投资激励计划系章洁霏与案外人签署,与斯博汀公司无关,且收益也非年收入的6.04%;4、章洁霏主张2012年10月24日的单据本应由其下属周文彬审批,因周文彬出差,故电话要求章洁霏代为其审批;5、章洁霏表示团队活动费用只要未超过公司年度经营预算就可以报销,没有具体标准,同时,章洁霏审核报销相关费用时,下属提交费用报销表即可,无需提交发票等凭证,发票系提交给财务审核;斯博汀公司主张团队活动费用标准每次为150元/人,审核报销费用时,应当同时提交费用报销表和发票等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章洁霏作为斯博汀公司的品牌经理,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履行一名管理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章洁霏负有审批报销团队活动费用的职权,然而其在明知2012年10月24日当天本团队未举行团队会议的情形下,仍批准报销该笔费用,显然未尽到一名管理人员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失职之处;至于章洁霏主张其实际系替其下属代为审批,责任不应由章洁霏承担,因章洁霏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即使如章洁霏所述,其是替下属代为审批相关费用,但作为本团队的负责人,章洁霏在审批报销相关费用时,也应恪尽职守,谨慎审核,现章洁霏并未严格审核导致不应该支付的费用予以报销,工作上确有不妥之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章洁霏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章洁霏作为公司的品牌经理,对其所属团队负有管理职责,对于发生的相关团队活动以及费用应及时与公司沟通、汇报,且活动费用也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现根据斯博汀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章洁霏在2012年7月13日已收到公司关于严格控制团队出差开支的邮件的情形下,其所属团队之后仍组织了三次活动,章洁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团队活动事先获得公司许可,且其予以审批报销的费用也超过合理范畴;同时,章洁霏在回复公司要求对“长春之行”的活动予以解释的邮件中,虽陈述该次团队活动成本由成员自行承担,但实际上章洁霏仍予以审批报销了与“长春之行”相关的活动费用;因此,章洁霏作为团队的管理人,在上述团队活动管理以及活动费用审批工作上显已存在不当之处,有违公司的劳动纪律。综上,章洁霏的行为确已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斯博汀公司解除与章洁霏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2012年经理奖金27,936元的诉请。对此,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管理自主权应当受到保护。现章洁霏主张的经理奖金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奖励性收入,其性质应属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激励等需要可自主决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奖励性报酬,该部分收入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现章洁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洁霏与斯博汀公司之间关于2012年经理奖金标准为年收入的7.76%,斯博汀公司根据章洁霏工作以及公司情况发放章洁霏2012年经理奖金1,785.60元并无不妥,故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2012年经理奖金27,93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洁霏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斯博汀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章洁霏知晓并为下属审批过加班申请表,其也未提供诉请期间的加班申请表,故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平时延时加班费124,13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2012年度员工投资激励计划收益21,744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因上述收益系一种额外奖励性收入,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根据章洁霏加入时签署的相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2012年度员工投资激励计划收益应为年收入的6.04%,章洁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另有约定,故斯博汀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章洁霏激励计划收益税后2,45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其激励计划收益21,744元的主张并无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案中,章洁霏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为26天,其中包括10天法定年休假、10天福利年休假以及2011年积余的年休假6天,根据斯博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章洁霏2012年已休年休假为21天,尚有5天未休年休假。而根据斯博汀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申请享受带薪年休假时一律视为员工先申请使用其当年享有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其后使用公司福利带薪年休假天数,因此章洁霏2012年未休的5天应为福利带薪年休假;因双方对未休的福利带薪年休假未约定需支付折算工资,且斯博汀公司自愿对上述5天未休福利年休假支付了折算工资,故斯博汀公司无需再支付章洁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审理中章洁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判决:一、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章洁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15,192.18元;二、驳回章洁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章洁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章洁霏上诉称,其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斯博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就本案中其所诉请的款项对应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斯博汀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章洁霏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章洁霏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章洁霏于2012年9月27日至10月6日去新疆、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去莫干山、2013年1月10日至12日去长春都是出差,而非“团队活动”。对此,斯博汀公司不予认可。经查,章洁霏虽然主张其去上述三个地方属出差,同时又表述去新疆是因斯博汀公司在该处有希望工程项目,去莫干山及长春是开团队会议,原审认定章洁霏去上述三个地方属组织“团队活动”,并无不妥,章洁霏所提此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1月23日,斯博汀公司并未发送邮件。经查,斯博汀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此节事实,鉴于原审认定此节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章洁霏所提此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章洁霏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三项补充,1、斯博汀公司规章制度对“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标准没有明确界定。对此,斯博汀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章洁霏未对斯博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此,斯博汀公司不予认可,斯博汀公司称,章洁霏在短期内组织了多次团队活动,远远超过预算,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审理中,斯博汀公司对于其所称的相关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章洁霏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3、2012年10月24日其所签字的上海团队会议费用11,200元单据上原文打印的是周文彬的英文名字,该单据作为证据提交时被手写涂改为章洁霏的英文名字。对此,斯博汀公司称从证据的记载内容来看,确实有修改的痕迹,但斯博汀公司并未修改,斯博汀公司拿到该份证据时就写有章洁霏的英文名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曾有涂改并无争议,章洁霏主张系斯博汀公司涂改,斯博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章洁霏就该证据上的涂改痕迹系斯博汀公司所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系斯博汀公司涂改了该份证据上的字迹。在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涂改痕迹系何人所致的情况下,仅认定该份证据上有涂改痕迹,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认定。

斯博汀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章洁霏组织团队去莫干山时,章洁霏的丈夫与孩子也一起去的。对此,章洁霏予以否认。经查,斯博汀公司未就其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斯博汀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章洁霏作为斯博汀公司的品牌经理,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履行一名管理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于发生的相关团队活动以及费用应及时与公司沟通、汇报,且活动费用也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现根据斯博汀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章洁霏在2012年7月13日已收到公司关于严格控制团队出差开支的邮件的情形下,其所属团队之后仍在短期内组织了三次活动,章洁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团队活动事先获得公司许可,且其予以审批报销的费用也超过合理范畴;同时,章洁霏在回复公司要求对“长春之行”的活动予以解释的邮件中,虽陈述该次团队活动成本由成员自行承担,但实际上章洁霏仍予以审批报销了与“长春之行”相关的活动费用;因此,章洁霏作为团队的管理人,在上述团队活动管理以及活动费用审批工作上显已存在不当之处,有违公司的劳动纪律。斯博汀公司据此解除与章洁霏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章洁霏要求斯博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斯博汀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申请享受带薪年休假时一律视为员工先申请使用其当年享有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其后使用公司福利带薪年休假天数。章洁霏2012年已休年休假为21天,尚有5天未休年休假,该未休的5天应为福利带薪年休假。因双方对未休的福利带薪年休假未约定需支付折算工资,且章洁霏未休完年休假的原因系章洁霏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所致,并且斯博汀公司自愿对上述5天未休福利年休假支付了折算工资,故斯博汀公司无需再支付章洁霏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章洁霏关于年度经理奖金、2012年度员工投资激励收益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章洁霏上诉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章洁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章洁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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