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某某与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松陕西新宁劳务公司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赵某某与通成公司605路公交车队签订“西安市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605路车队驾驶员安全承包责任书”,入职通成公司从事605路公交车的驾驶工作,2002年3月13日,赵某某与605路车队签订“605路驾驶员聘任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3日,双方在聘任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4年12月18日,赵某某以单位驾驶员身份经培训,取得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天然气汽车改装中心许可的液化气车辆驾驶员资格证,继续在通成公司605路车队工作,从事车辆加气员和605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工作(替班司机)。2007年4月6日,通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与赵某某在通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赵某某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7年12月24日,通成公司收取赵某某驾驶员安全储备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某某仍从事加气员工作和驾驶员工作。2011年8月14日赵某某离开通成公司。赵某某在通成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缴费手续。赵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工资通成公司已全部发放,但赵某某认为其2011年7月份加气员工作的工资未发放。关于赵某某离开通成公司的原因,赵某某称,2011年8月14日,通成公司通知其在家休息待岗,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屈俊平出庭作证和“李珂”出具的书面证言。庭审中屈俊平出庭作证称,通成公司调度员当时电话通知赵某某回家休息;“李珂”书写证明称“领导让你(原告)休假,等待通知”,上述证据质证时均遭被告反对,通成公司称,屈俊平因劳动争议起诉通成公司,案件尚在审理中,他们在法庭相互作证,没有可信度,“李珂”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明的笔迹与签名不一致,表示不予认可上述证言。通成公司同时称,赵某某自2011年9月起不来单位上班,通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对赵某某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9月、10月的考勤表和交投客运发(2011)53号“关于对王长安等八十二名长期旷工人员的处理决定”,赵某某质证认为,通成公司的53号文件并未向其送达,通成公司处理赵某某是基于其2011年9月及10月份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无赵某某签名确认,且赵某某在家休息待岗是通成公司通知的,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赵某某的月收入,根据赵某某提交之银行对账单(赵某某每月领取驾驶员工作工资1份,加气员工作工资1份),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共计发放了10个月,其加气员工资共计领12792元,驾驶员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计11个月,共计领取20369.22元,两项共计33161.22元,计算赵某某2011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014.66元,其中加气员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279.2元。庭审中赵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1年5月17日晚,赵某某下班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打伤,于2011年5月18日零时入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47.1元,审理中通成公司就该事件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一节,未向法庭进行证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赵某某在通成公司处领取“社会统筹自缴费用”2900元(每月1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某曾找通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赵某某称2012年10月再次找通成公司协商问题,通成公司告知因长期不上班,单位已将其解聘,赵某某遂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3日,该委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赵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9日向莲湖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审理中赵某某关于其于1999年3月即入职通成公司,在工作中长期加班加点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关于赵某某2011年7月份加气员工作工资的发放情况,通成公司提交一份“记录”的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巳领取1155元,质证时赵某某称该“记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笔迹;另,通成公司发放加气员工资均是通过交通银行发放,并将钱直接汇入赵某某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上,而不是以记录的形式进行发放。关于2011年7月份加气员工作工资的发放一节,通成公司再无证据进行证明。根据赵某某提交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其2011年7月份无工资入账。又查,2011年7月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40元,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审理中,赵某某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一致,致法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起诉状、上岗证、605路车队驾驶员安全承包责任书、605路驾驶员聘任合同、劳务合同书、西安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陕西省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份、收费票据12份,2007年12月24日收据(押金)1份、莲劳仲案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答辩状、2007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工资发放表、赵某某“社会统筹自交费用”表、2011年8月至10月赵某某考勤表、交投客运发(2011)53号处理决定,有法庭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于2000年1月8日与通成公司605路公交车队签订“西安市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605路驾驶员安全承包责任书”,双方即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赵某某于1999年2月20日入职通成公司一节,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故其该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通成公司关于其于2007年1月与赵某某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主张,亦不予采纳;2011年8月14日,赵某某因故离开通成公司,通成公司于2011年11月以交投客运发(2011)53号处理决定,解除了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但该处理决定未送达赵某某,对赵某某不发生效力,通成公司处理赵某某依据的2011年9月、10月考勤表,因该考勤表无赵某某签名确认,不予认定;关于赵某某回家的原因,赵某某称单位通知其回家待岗,提供的证据系二份证人证言,该二份证人证言因无其它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质证时亦遭通成公司反对,原审法院对该言词证据应不予采信;根据赵某某陈述通成公司明确告知将赵某某解聘时间为2012年10月,审理中,赵某某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故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解除。2011年8月14日后,赵某某离开通成公司,虽然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但赵某某也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且处于长期脱离单位管理的状态。关于造成其长期脱岗的原因,由于双方所提交证据均未被采信,故无法归责于某一方,原告要求通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赵某某长期在通成公司工作,为公司发展作出了相应的贡献,通成公司在无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经济补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0年1月至2012年10月,故其补偿金计算时间为12个月,以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为2800元/月×12个月为33600元;根据原告证据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无法归责,故通成公司不应向赵某某支付赔偿金;根据赵某某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通成公司未向赵某某发放2011年7月的加气员工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赵某某月平均加气员工资为1279.2元,该工资通成公司理应发放给赵某某,故对赵某某请求发放2011年7月加气员工作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以该数额予以支持;通成公司关于该工资已以现金发放给赵某某一节,因其提交的“记录”赵某某不予认可,且该发放形式也与通成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通过银行发放)不相一致,故对通成公司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该诉讼主张亦不予采纳;赵某某关于请求通成公司返还安全押金1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成公司负有为赵某某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通成公司未为赵某某办理并交纳200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赵某某请求为其办理并缴纳此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告知赵某某应通过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或有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2010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某某一直在通成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赵某某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加班加点及节假日工资92400元一节,因无有证据证明之,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在岗期间医药费一节,因原告系下班后被他人打伤,而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处理情况,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2011年7月份加气员工作工资1279.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安全押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加班加点及节假日工资924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1896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4000元及待岗期间医疔费6665.1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上诉人是1999年3月入职通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应当从1999年3月开始认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2000年1月18日。上诉人从事车辆加气员和605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且主要从事的也是驾驶员工作,并非替班司机。上诉人并未足额领取统筹自交费用29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供的有路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加班延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既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工会更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聘赔偿金728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延点及节假日加班工班工资92400元及2011年7月份工资15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967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4000元及在岗期间医疗费6665.1元;6、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安全押金1000元;7、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办1999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通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非一审认定的2000年1月,应为200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67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聘赔偿金728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加班延点及节假日工资924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事假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4000元及在岗期间医疗费6665.1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7月份加气员工作工资1279.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
关于赵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赵某某主张其于1999年3月入职通成公司。其向一审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二审审理期间其再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12月30日,但2000年1月8日,通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有驾驶员安全责任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月8日建立。故通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通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都提供了证据,但双方的证据皆无法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以赵某某长期在通成公司工作,并为公司发展做出了贡献,通成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判决通成公司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33600元。该判项考虑赵书实际的工作情况,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至于赵某某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聘赔偿金72800元,及通成公司以赵某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证据皆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问题。通成公司主张一审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有误,因赵某某实际领取驾驶员工资以及加气员工资,通成公司认为应按照加气员的工资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工资、节假日加班费问题。赵某某主张延时工资,但其工资发放表中就有延时工资一项,庭审中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赵某某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通成公司主张发放给赵某某的社会保险自交费用2900元,也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0年12月通成公司与赵某某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某某一直在通成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赵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岗期间生活费及医疗费问题。赵某某请求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岗期间生活费,因赵某某2011年8月份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该期间双方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双方提供证据看,赵某某未上班原因无法归责到单位。故一审驳回赵某某该项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请求住院期间医疗费6665.1元。赵某某主张其因单位利益被他人打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保险相关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因打架斗殴引起的费用不在报销范围之内。故赵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峰
代理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范水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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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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