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等与劳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等与劳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豫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荣华。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以下简称胜利发电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海实业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荣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发电厂委托代理人李雪、营海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科、大洋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义,被上诉人劳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原审诉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要求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支付劳荣华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劳荣华受大洋劳务公司派遣在胜利发电厂下属的铁路运输公司铁路营海道口值班室从事值班工作,该道口值班室由两人轮流值班,实行轮班制度。铁路运输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在值班室配备了床铺等,在非作业时间可以休息,属于值班性岗位。根据有关规定,值班性岗位因生产特点及工作性质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胜利发电厂每年进煤量300万吨左右,折合成标准车皮900列左右,平均每天不到2.5列,道口值班工在每列列车到达时准备作业时间至通过后作业时间不超过15分钟,每天不到两个小时,平均工作时间均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涉案道口系两人轮流值班,每人可以轮休。法定节假日按几率每个人可以轮到20.5天能够休息,而不是法定假日两人同时上班。请求法院判令胜利发电厂无须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判令大洋劳务公司无须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
劳荣华原审辩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劳荣华在胜利发电厂处工作,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从张东铁路史口火车站引入胜利发电厂专属使用的铁路道口看护工作。2011年2月1日,劳荣华与大洋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作制度为定时工作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劳荣华受大洋劳务公司派遣,继续从事胜利发电厂自备铁路道口看护工作,期间自2011年的4月起,胜利发电厂将劳荣华的工资委托营海实业公司代发。2013年5月31日起,劳荣华与大洋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大洋劳务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100元,2012年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240元,2013年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为1380元。劳荣华在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处工资标准分别为: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之间为每月76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之间为每月920元;2013年1月至5月之间为1240元。劳荣华工作时间每天为12小时,两人轮流值班。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劳荣华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均低于同时段的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2013年9月14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因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延长劳荣华的工作时间,并且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平均工资低于同时段的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裁决胜利发电厂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大洋劳务公司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劳荣华均对东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继续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荣华与胜利发电厂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荣华与大洋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大洋劳务公司、劳荣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因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与劳荣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系标准工时制,但劳荣华的工作时间每天为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因此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每天延长劳荣华的工作时间为4小时,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延长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因劳荣华的工资低于同时段的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应当按照东营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补发差额工资。综上所述,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拒,劳荣华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裁决胜利发电厂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大洋劳务公司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劳荣华虽与胜利发电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接受营海实业公司代为管理,并实际自营海实业公司领取工资,故营海实业公司应对大洋劳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利发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12831.7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831.73元,休息日工资报酬5730.57元;二、大洋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劳荣华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28651.0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2079.27元,休息日工资报酬11802.43元以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5320元。三、营海实业公司对大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劳荣华负担。
上诉人胜利发电厂、营海实业公司、大洋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荣华的入职时间错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而判决书却认定为2009年8月19日。2、上诉人大洋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判决书认定的是定时工作制。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胜利发电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书面约定实行何种工作制度,但在实际履行时,员工到岗后,上诉人胜利发电厂下属铁路运输公司明确告知员工,道口看守岗位是值班性质的,实行两人轮班,在非作业时间可以休息,并为值班工配备了床铺等休息设施,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这表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默认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依据是劳部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劳部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胜利发电厂隶属中石化,铁路运输作业是企业专用,道口看守工是铁路运输作业所特有的,该岗位工作制度理应适用该批复。2、原审法院没有说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劳部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第二份劳动合同文本,原审法院没有阐述不采纳的理由。3、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劳荣华辩称,关于劳动制,被上诉人每月360个小时吃住在岗,道口工是值班定时制。如有脱岗者罚款,中午回家取饭,必须向调度请假,否则罚款。关于工作量,营海道口距站内20米,调车、对位、挂车、甩车、去水泥厂、货场、粮库、冬天100天的空车皮底子清理都必须通过营海道口,也就是说24小时从史口拖5车,营海道口便放40次的栏杆,并不定时,时刻听调度的通知;上诉人胜利发电厂的火车司机是五班制,三个火车头来回不停地运转。道口工高度紧张、责任重大、危险系数高。关于工资,上诉人的工资长期低于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东劳人仲裁字(2012)第091号李希文的仲裁等都已经认定的很清楚。关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是上诉人根据自身的利益编造的,仅让被上诉人在封皮上写上个人的姓名,其内容均由甲方编写,其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不清楚,这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更谈不上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劳荣华的入职时间;二、被上诉人劳荣华相关的劳动报酬应采用什么工作制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可入职时间是2009年9月1日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荣华就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达成一致意见,或就劳动合同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被上诉人作出过特别说明,且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火车通过道口的时间并不确定,被上诉人值班期间随时听候指令,工作时间每天为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实际履行行为默认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及被上诉人劳荣华的工作制应适用劳部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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