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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张丹。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与被上诉人张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险于2013年6月6日、张丹于2013年6月7日分别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联合财险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中华联合财险不向张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38元、经济补偿金11290元、五险一金;张丹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向张丹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共计25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61、166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上诉人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4月,张丹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工作,2012年3月,中华联合财险将张丹调往其下属港区筹备处工作,中华联合财险已为张丹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中华联合财险不再为张丹发放工资,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工作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均没有依法与张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3月21日,张丹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中华联合财险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联合财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08元,支付补偿金11290元,并支付五险一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50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9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中华联合财险、张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均未依法为张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张丹2012年7月工资为5634.99元(直销绩效为4559.99元,销售工资为1075元),2012年8月工资为5335.85元(直销绩效为1278.10元,工资为4057.75元),2012年9月直销绩效工资为1103.69元,2012年10月工资为1746.37元(绩效工资为671.37元,销售工资为1075元),2012年11月工资为1075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599.83元(直销绩效为599.83元,销售工资为20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丹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915.96元。3、2011年5月1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张永华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1xxx6000335000240)显示: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制单张丹。4、2012年5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张永华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1xxx5070332000049)显示: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制单张丹。5、2012年,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张丹提交的两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制单:张丹”的记载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一栏中“410001000郑州7月直销绩效”、“410001000郑州7月销售工资”、“410001000郑州8月工资”、“410001000郑州8月直销绩效”、“410001000郑州9月直销”,“410001000郑州10月销售工资”、“410001000郑州10月绩效工资”、“410001000郑州11月工资”、“410001000郑州12月直销绩效”、“410001000郑州12月销售工资”的记载,能够证明张丹先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工作至2012年12月。张丹主张其于2008年4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工作,该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华联合财险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既未对张丹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张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该院认定张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中华联合财险诉称张丹从来没有给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公司亦未向张丹支付过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请求确认与张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丹主张中华联合财险于2012年3月将其调往其中华联合财险港区筹备处工作,为证明该主张,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仲裁阶段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提交张丹2012年3月的工作调令、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记账凭证)等证据,但中华联合财险不予提交,在本案诉讼阶段,中华联合财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张丹的该主张,该院对张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联合财险自2013年1月1日起无故停发张丹的工资,张丹在2013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与中华联合财险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张丹主张中华联合财险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丹的工作年限问题,该院认为,张丹非因本人原因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调往中华联合财险工作,两公司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属于该公司内部调动,且中华联合财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曾支付张丹经济补偿,故张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4年又9个月。对于张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中华联合财险在仲裁阶段未能提交张丹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认定张丹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张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阶段张丹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结合张丹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该院对张丹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丹请求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中华联合财险请求不向张丹支付经济补偿金1129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联合财险于2012年3月将张丹调到港区筹备处工作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张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丹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应向张丹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张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丹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该院依据张丹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张丹2012年11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075元,低于当年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该院按1080元计算,张丹请求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中华联合财险请求不向张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中华联合财险、张丹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张丹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共计25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原告)张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二、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张丹经济补偿金1129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张丹负担10元。

中华联合财险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与张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看双方在事实上有无联系,有无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和内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行使或者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张丹从来没有在中华联合财险上过班,未接受过中华联合财险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中华联合财险也未向张丹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因此,中华联合财险与张丹之间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鉴于中华联合财险与张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联合财险无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61、1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支持中华联合财险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张丹承担。

被上诉人张丹答辩称:张丹、中华联合财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丹在中华联合财险工作有张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丹、中华联合财险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丹从事的工作是中华联合财险工作的一部分,中华联合财险每月向张丹支付相应工资,有张丹制单的保险单、工资发放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为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财险称其与张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中华联合财险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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