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永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永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震。
委托代理人:杨文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贵。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
上诉人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永贵于2012年5月21日进入立博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周永贵的工作岗位(职务)为业务员,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周永贵在立博公司的实际职务为市场部经理,立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周永贵需要在工资袋封面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15日,立博公司与周永贵补签一份《协议书》,周永贵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还对薪酬进行约定。2013年2月23日,立博公司不再聘任周永贵为市场部经理。周永贵从2013年2月27日下午开始请假至2013年3月9日下午回到立博公司上班,2013年3月12日双方发生纠纷,周永贵离开立博公司,其后没有回来上班。立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周永贵发放了2013年3月份工资790.8元(实发工资)。立博公司提供的《周永贵工资表》显示,周永贵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7951.92元(工资总额为79519.19元,按其在职10个月计算),立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周永贵2013年1、2月份工资,并支付了奖金6000元,但立博公司在周永贵2013年1月份工资提成中扣除了7628.4元,以抵扣借款。从立博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周永贵于2012年7月27日、8月17日、10月31日分别以“机票(李百言天津调试返回)”、“天津项目编程”、“代陈总借款”向立博公司借款1450元、3000元、5000元共9450元。周永贵与立博公司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纠纷,周永贵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立博公司支付周永贵经济补偿金6978.3元;二、驳回周永贵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外,周永贵主张预存差旅费33677.9元没有支付,立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永贵不存在出差就不存在差旅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周永贵与立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永贵在离职前,曾多次请假,由于周永贵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立博公司已经将其辞退或不让其上班,其“遭到立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周永贵请求立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立博公司应向周永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117.75元(周永贵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951.92元,其主张平均工资为7117.75元)。二、根据立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表,可以证明立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周永贵2013年1、2月份工资及6000元奖金,并且结算了提成,只是在周永贵2013年1月份工资提成中扣除了7628.4元,以抵扣借款。从《借款借据》的借款理由显示,周永贵的借款理由是“机票(李百言天津调试返回)”、“天津项目编程”、“代陈总借款”,立博公司应当知道周永贵借款的用途,且周永贵有较多的“预存差旅费”在立博公司保管,上述借款应当从“预存差旅费”扣减,而不应在周永贵的工资提成中扣除,对于立博公司在周永贵2013年1月份工资提成中扣除的7628.4元,应予退还给周永贵。周永贵要求立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拖欠工资6000元及奖金6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立博公司、周永贵分别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业务员薪酬及绩效考核办法》,无法核实该《办法》的第1页和第2页的真实性,且周永贵与立博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补签的《协议书》约定的薪酬中没有预存差旅费支付规定,周永贵未能提供其有出差的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差旅费单据,不能认定周永贵有出差的情况。周永贵不存在出差的情况,对于周永贵要求立博公司支付预存差旅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周永贵支付经济补偿金7117.75元;二、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周永贵付清拖欠的工资提成7628.4元;三、驳回周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限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立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金7117.75元为1288.09元;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7628.04元为262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是周永贵不服《(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关于第1项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立博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永贵经济补偿金。周永贵在职9.5个月,立博公司应支付周永贵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78.3元;2、立博公司为周永贵补缴社会保险时,为周永贵先行垫付了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共计4190.21元;3、立博公司在收到(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后,由于发生了上述4190.21元代付款项,同周永贵多次联络协商支付款项事宜未果,于2013年7月7日已向周永贵先行支付了1500元。4、综上,立博公司只应当支付周永贵7117.75元-139.5元(7117.75元-6978.3元)-4190.21元-1500元=1288.09元。二、关于第2项诉求,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问题:1、原审判决对周永贵有关李百言和天津项目的借款事项:“机票(李百言天津调试返回)”、“天津项目编程”,因周永贵有相应的票据为证,立博公司予以认可。2、“代陈总借款”5000元事项,因周永贵没有“陈总”收到此5000元的凭证,也没有“陈总”用于市场销售而发生费用的票据为证,因此立博公司不予认可,此5000元借款应当扣除。3、综上,立博公司只应支付周永贵7628.4元减去5000元,计2628.4元的提成工资。请法院依法核实采信,支持立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立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周永贵答辩称:关于社保缴费的问题,因至今未在社保系统中查到这笔钱,因此不认可。至于周永贵本人是否收到上诉人所说的这1500元钱,因周永贵没有提到,因此代理人不清楚,希望可以核实一下转账资料。在代陈总借款5000元的事项上,与李百言的机票借款理由是类似的,公司知道该款项用途,不应在周永贵的工资中抵扣,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立博公司为周永贵补缴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保费用,其中应由周永贵负担的个人部分共计4190.21元,亦由立博公司代缴。2013年7月7日,立博公司为履行(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3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通过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转账支付周永贵1500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立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贵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立博公司应当支付周永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提成工资,周永贵亦应将公司的借款归还清楚。
原审判决认定立博公司依法应当向周永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立博公司上诉提出,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扣除其代周永贵缴纳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4190.21元和劳动仲裁后已经支付的1500元的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立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漏审,未予抵扣,应予纠正。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周永贵“代陈总借款”5000元,立博公司是否可以在其提成工资中扣除。2012年8月17日,周永贵以“代陈总借款”的理由向立博公司出具借据,借款5000元。自借款后直到离职的半年多时间里,周永贵既没有提供单位认可的代借或转借依据,也不能提供“陈总”本人收到该笔借款的依据,更没有提供相关的差旅费票据及时冲销借款,立博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从应当支付的提成工资中扣除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妥。不论周永贵以何种理由从单位借款,离职时均应还款清账或以单位认可的方式冲销平账。因此,立博公司请求在应支付的提成工资中扣除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周永贵的借款不予扣除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提成工资时应当扣除的款项及金额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立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周永贵支付经济补偿金1427.54元;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周永贵付清拖欠的工资提成2628.40元。
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内容,限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立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周永贵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义明
审判员 孟庆锋
审判员 徐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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