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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与石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2

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与石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

负责人:路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石霞。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因与被上诉人石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0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的负责人路明、被上诉人石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日,石霞入职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从事面食工作。2011年4月21日,石霞在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左手。同年4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2)069号决定书,认定石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2)第1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石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载有“三、经乙方(石霞)要求还需一次性支付治疗费、误工费、工资、陪护费以及各种费用共计壹万参叁千元整,作为对乙方(石霞)今后的治疗赔偿,以后发生任何病情均与甲方(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无任何牵连。”内容的协议。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未与石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9日,石霞以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30日,石霞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事项如石霞所诉。2012年12月16日,该委以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541号裁决书,裁决:1、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支付石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00元,共计64819.00元(77819.00元-13000.00元);2、驳回石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月17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决定: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541号裁决书正文第四页第六行“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0元”更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0元”;第十行“共计64819.00元(77819.00元-13000.00元)”更改为“共计56719.00元(69719.00元-13000.00元)”。双方均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各自诉请。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对淄劳鉴字(2012)第1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效力有异议,认为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石霞提供了由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发送的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鉴定结论通知书之邮件已妥投;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有效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石霞于2012年8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其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0元,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石霞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因石霞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石霞因工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未为石霞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8月29日,石霞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向石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1、石霞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01.00元/月×12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7.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01.00元/月×7个月)。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关于应扣减赔偿款130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协议中已明确该款系对乙方(石霞)今后的治疗赔偿,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石霞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此不予涉及。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虽对淄劳鉴字(2012)第1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效力有异议,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且石霞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本案所涉鉴定结论通知书之邮件已妥投,故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7.00元;三、驳回石霞、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负担。

宣判后,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13000.00元应予扣除,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霞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与被上诉人石霞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赔偿款13000.00元包括被上诉人的治疗费、误工费、工资、陪护费以及各种费用,该约定赔偿项目明确具体且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待遇,故被上诉人另主张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扣除已支付的130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上诉人发送的邮件详情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件已妥投,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张店新千惠美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史玉芬

代理审判员郭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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