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朋与东莞秋合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晓朋与东莞秋合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朋。
委托代理人:李文群、罗和苏,分别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秋合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晓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秋合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晓朋于1997年4月19日入职秋合公司配料部,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计酬方式是计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额为800元/月,津贴、补贴与工资一起发放,每月标准为270元。秋合公司已为周晓朋参办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周晓朋向秋合公司递交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书》以申请辞职,预定离职日为2013年1月20日,秋合公司的相关领导予以了审批同意。2013年1月19日,周晓朋领取工资,并于同日向秋合公司快递一份《解除合同及支付赔偿(补偿)款的通知》,内容为:“本人于1997年4月19日到贵公司工作,至今16年,多年以来,公司也未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方面违法性规定太多,工作压力太大。特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按法律、政策之规定,支付相应赔偿(补偿款)。”周晓朋主张其在2013年1月19日至20日都在上班,只是因为考勤卡已被秋合公司收回才没有打卡。离职后,周晓朋于2013年3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秋合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津贴、补贴16380元及100%赔偿金16380元、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10466.96元及100%赔偿金10466.96元、2012年法定休假日(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一天)加班费563.88元及100%赔偿金563.88元、经济赔偿金39056元及100%赔偿金39056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秋合公司向周晓朋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津贴、补贴27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周六、周日加班费,以及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1290元;二、驳回周晓朋其他诉讼请求。周晓朋与秋合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先后在法定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晓朋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解除合同及支付赔偿(补偿)款的通知,秋合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离职申请书、切结书、银行转账明细、参保人险种缴纳明细表、规章制度、考勤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秋合公司有否足额支付工资与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晓朋每月可获1070元,即初始工资800元+津贴270元。周晓朋在秋合公司任职期间,其在塑胶部负责生产操作,故合同约定的270元津贴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依法可包含在最低工资范畴内。根据双方的约定,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工资为1070元(初始工资800元+津贴270元),可以计算出小时工资为:1070元÷174小时=6.14元。
2011年2月:平时工作120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43小时,周六日上班68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20.5小时。双方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并未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水平,该约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之约定,当月应发工资为:320.5×6.14=1967.87元。而周晓朋当月实际领取2017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3月:上班27天,每天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08.93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08.93小时=2584.44元。而周晓朋仅领取了2454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130.44元。
2011年4月:当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1天属于清明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已经安排周晓朋放假,但也应计算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16.93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16.93小时=2634.99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681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5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1天属于劳动节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没有安排周晓朋放假,应计算相应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97.43小时。因当时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已确定为6.32元/小时,而约定的6.14元/小时已低于该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照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97.43小时=2511.75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511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0.75元。
2011年6月:当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08.93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08.93小时=2584.44元。而周晓朋仅领取了2578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6.44元。
2011年7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85.94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85.94小时=2439.1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521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8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85.94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照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85.94小时=2439.1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527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9月:当月上班9天(其中有两天属于周六日),每天上班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138.75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138.75小时=876.9元。而周晓朋仅领取了875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1.9元。
2011年10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3天属于国庆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已经安排周晓朋放假,但也应计算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09.94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09.94小时=2590.82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693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11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85.94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85.94小时=2439.1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693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当月上班31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500.93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500.93小时=3165.87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793元,秋合公司应补发372.87元。
2012年1月:当月上班20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4天属于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已经安排周晓朋放假,但也应计算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61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61小时=2281.52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443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2月:当月上班28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31.93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31.93小时=2729.79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643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86.79元。
2012年3月:当月上班21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78.25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278.25小时=1758.5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232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4月:当月上班23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1天属于清明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已经安排周晓朋放假,但也应计算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24.93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24.93小时=2053.55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393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5月:当月上班24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1天属于劳动节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已安排周晓朋放假,应计算相应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47.93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47.93小时=2198.91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493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6月:当月上班24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39.93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39.93小时=2148.35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275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7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85.94小时。因当时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已确定为6.32元/小时,而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85.94小时=2439.1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370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69.14元。
2012年8月:当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385.94小时。因当时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已确定为6.32元/小时,而约定的6.14元/小时已经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385.94小时=2439.1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252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187.14元。
2012年9月:当月上班6天,每天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79.5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79.5小时=502.4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441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61.44元。
2012年10月:当月没有上班。但当月有3天属于国庆法定节假日,应当计算薪资。即:3×8×6.32=151.68元。秋合公司没有发放,应当予以补发。
2012年11月:当月上班29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54.93小时。约定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54.93小时=2875.15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674元,秋合公司还需补发201.15元。
2012年12月:当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408.93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408.93小时=2584.44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599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3年1月:当月上班15天,每天工作11.5小时。因其中1天属于元旦法定节假日,秋合公司已经安排周晓朋放假,但也应计算薪资。将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06.75小时。约定的工资6.14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6.32元/小时计算,依法计算为:6.32元/小时×206.75小时=1306.66元。而周晓朋领取了2069元,其再行主张该月津贴及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秋合公司还需补发周晓朋工资及津贴差额1269.74元。周晓朋主张100%赔偿金,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而该条的处罚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周晓朋直接要求秋合公司支付100%赔偿金,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秋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有义务就周晓朋仲裁提出之日前二年的工资台账予以举证的义务。本案中,秋合公司已经提供了周晓朋仲裁提出之日前二年(即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考勤及工资状况,周晓朋主张秋合公司未能足额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以及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期间的津贴,应当举证证明。因周晓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晓朋于2012年12月20日主动提出辞职,拟定离职日为2013年1月20日,秋合公司也予以审批同意。周晓朋于2013年1月19日从秋合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资,并将考勤卡交回秋合公司后,又以其他理由主张被迫解除与秋合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秋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晓朋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津贴差额1269.74元。二、驳回周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秋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周晓朋、秋合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周晓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晓朋与秋合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计酬方式为计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为800元/月,津贴与补贴270元/月,与工资一同发放。多年来,周晓朋每月只休息2天,每月上班均达28-29天,且每天工作12小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中〈轻工业部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特殊工种〉的规定,塑胶制品的配料员应同于皮革制品的配料员,认定为有毒有害工种,且周晓朋高强度的劳动,对其的津贴补贴也应认定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70元/月的津贴包含在最低工资范畴内,属事实认定不定和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在计算工资数额的方式也存在严重的错误。按照双方约定,周晓朋法定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800元÷(21.75×8)≈4.6元,一审法院把延长工作时间的单价默认为最低标准,其计算方式是对周晓朋个人辛苦劳动成果的否定。二、周晓朋要求秋合公司加付拖欠津贴补贴100%赔偿金不必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这一前提,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为处罚条款,处罚的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者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属法律适用不当。三、依据周晓朋提供的发放工资记录和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可以证明秋合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加班费和津贴,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该部分请求,是事实认定不清。四、周晓朋要求秋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秋合公司未足额支付周晓朋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周晓朋缴纳社会保险,况其规章制度存在许多违法的地方,因此,周晓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周晓朋诉请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五、周晓朋要求秋合公司支付数额的计算由来及依据。1.补贴、津贴为270元/月×12月×5年+(270元/月÷30天×20天)=16380元及100%赔偿金16380元,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津贴、补贴发放标准为27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2.2012年4月清明节、5月劳动节、6月端午节各一天,共三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1元/小时×12小时×3天×300%-3天×50元/天=563.88元及100%赔偿金563.88元,依据为工资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3.从1997年4月19日入职至2013年1月20日止,共计16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月,经济补偿金为2441元/月×16=39056元及100%赔偿金39056元,依据为工资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4.周六周日加班费10466.96元及100%赔偿金10466.96元,依据为工资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综上,周晓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秋合公司支付周晓朋津贴及补贴16380元及100%赔偿金163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3.88元及100%赔偿金563.88元、经济补偿金39056元及100%赔偿金39056元、周六周日加班费10466.96元及100%赔偿金10466.9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秋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秋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秋合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周晓朋工资与津贴;二、秋合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晓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秋合公司与周晓朋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资制度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周晓朋每月领取的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则秋合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周晓朋加班工资,关键在于其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考勤卡,周晓朋2012年4月清明节、5月劳动节、6月端午节各一天均没有上班,秋合公司已经安排周晓朋放假,因上述三天属于法定节假日,也应计算工资。经计算,秋合公司支付周晓朋工资已包含有上述三天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周晓朋主张上述三天的加班费共计563.88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周晓朋主张秋合公司需支付工资与津贴100%的赔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周晓朋于2012年12月20日主动提出辞职,拟定离职日为2013年1月20日,秋合公司也予以审批同意,且周晓朋于2013年1月19日从秋合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资,并将考勤卡交回秋合公司。由此可见,周晓朋属辞职。周晓朋辞职后又以其他理由主张被迫解除与秋合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秋合公司无需支付周晓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晓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晓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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