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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冯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5

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冯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皇。

上诉人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玖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7113号民事判决,铭玖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铭玖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冯皇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冯皇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到铭玖汇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冯皇在铭玖汇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10月600元、11月3200元、12月和2013年1月共计6427元、2月1857元、3月3000元、4月587元。双方因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发生纠纷,冯皇于2013年4月1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铭玖汇公司支付冯皇双倍工资差135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裁决铭玖汇公司支付冯皇双倍工资差额12607元。铭玖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铭玖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两个月后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冯皇认为双方一直是劳动关系,没有变更为承揽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铭玖汇公司,坚持要求铭玖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一审铭玖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冯皇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铭玖汇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差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8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铭玖汇公司支付冯皇双倍工资差额12607元。冯皇在铭玖汇公司上班期间,长期不在公司,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都以不着急、时间安排不过来等理由拒不签订。冯皇在上班两月后与铭玖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冯皇于2013年4月9日突然不再工作,导致公司工作安排失灵,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铭玖汇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冯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很短,且冯皇的行为违反民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给铭玖汇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其无权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支付。铭玖汇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铭玖汇公司不支付冯皇双倍工资差额12607元。

一审冯皇辩称:铭玖汇公司所述不属实,是铭玖汇公司一直没有找冯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是劳动关系,铭玖汇公司应当支付冯皇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冯皇原系铭玖汇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铭玖汇公司未与冯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铭玖汇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的次月起向冯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问题,由于铭玖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曾在冯皇入职两月后由劳动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铭玖汇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铭玖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铭玖汇公司应向冯皇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7元(3200元÷21.75天×5天+6427元+1857元+3000元+587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冯皇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7元。

铭玖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冯皇双倍工资差额126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冯皇拒绝签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将劳动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责任错误。2、合作期间支付了冯皇所有费用,冯皇突然停止合作,导致铭玖汇公司大量款项无法收回,销量减少等损失。现反而主张支付冯皇未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于法于理不符。

冯皇辩称:铭玖汇公司上诉理由均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铭玖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在冯皇入职两月后由劳动关系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铭玖汇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铭玖汇公司未与冯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冯皇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7元(3200元÷21.75天×5天+6427元+1857元+3000元+5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铭玖汇公司主张冯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继续用工,依法仍应承担继续用工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铭玖汇公司上诉认为冯皇拒签劳动合同,本身无证据证明,且据此否定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玖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铭玖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邓山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波

书记员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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