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覃定保劳动合同纠纷案
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覃定保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衍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露,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定保。
上诉人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德公司)与上诉人覃定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5091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7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于(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9号案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珑德公司、覃定保均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覃定保于2013年5月入职珑德公司,任职技工。2013年12月18日,覃定保等13人(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珑德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3年5-12月期间工资235321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0440元。其中,覃定保主张的工资为17500元(5-9月均为2200元,10月、11月均为2600元,12月为1300元),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上标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014年1月21日,该会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13)50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覃家妙等9人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3822元;二、驳回申请人覃家妙等9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陆宗波的全部仲裁请求。”附表显示,覃定保2013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和1300元。珑德公司(被申请人)和覃定保(申请人之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珑德公司请求判决:1.珑德公司与覃定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珑德公司无需向覃定保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覃定保负担。覃定保请求判决:1.珑德公司支付覃定保2013年5-12月工资13700元;2.珑德公司支付覃定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珑德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另查明:仲裁中,覃定保等13人确认他们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10月前的工资由覃某某暂代支付,没有支付他们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其中覃家鸿入职后一直没有领取工资,每月以借支的形式领取生活费。覃某某为珑德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职务为总经理,负责珑德公司的生产和管理,也是覃家鸿的兄弟。覃定保等13人在仲裁时称他们13人在珑德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3日,当日珑德公司拒绝他们13人进厂工作而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覃定保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下旬,其2013年4月工资已发,之后的工资未发。
原审判决再查明:珑德公司提供的2013年6-10月工资表载明,工资表由廖某某制表,由覃家鸿签名审核,由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衍中签名核定。该工资表显示覃定保2013年6-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54元、2342元、1962元、2469元和2215元(实发工资金额同应发工资)。覃定保在工资表上领款人签名栏处签名。覃定保提供的欠条的内容为“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尚欠覃定保工资9800元”,欠条下端由覃家鸿签名,并由覃家鸿加盖珑德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覃定保与珑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珑德公司是否拖欠覃定保工资;三、覃定保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焦点一。珑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确显示覃定保的工资情况,而该工资表业经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衍中签名核定,足以证实珑德公司与覃定保存在劳动关系。珑德公司关于覃某某承租其部分车间及生产设备并实际经营,覃定保为覃某某所雇用的陈述,因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覃定保的入职时间,其在仲裁时的陈述和在诉讼时的陈述不同,应以仲裁时的陈述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
对于焦点二。在仲裁时,覃定保已确认其2013年10月前的工资已由覃某某支付,而覃定保确认覃某某的身份为珑德公司总经理,覃某某向覃定保支付工资的行为当属职务行为,且覃定保已在2013年6-10月工资表上领款人签名栏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珑德公司已支付覃定保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覃定保要求珑德公司支付2013年5-10月的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覃定保主张的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金额,作为用人单位的珑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采信覃定保的主张,即认定其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1300元。珑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定珑德公司拖欠覃定保2013年11月工资2600元和12月工资1300元,珑德公司应向覃定保支付。为此,原审法院对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覃定保提供的欠条,因加盖的公章为珑德公司业务专用章,珑德公司并不确认该公章,且该欠条的内容与覃定保的仲裁陈述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三。覃定保未能举证证明珑德公司拒绝其进厂工作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覃定保要求珑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覃定保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600元和同年12月工资1300元;二、驳回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覃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珑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珑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覃定保与案外人覃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覃定保前后陈述矛盾,而原审只是采纳了对其有利的陈述;在仲裁阶段,覃定保明确陈述其已经从覃某某处收取了2013年10月前的工资;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覃定保陈述其每月收取300-500元的工资;在一审庭审中,覃定保却改口称其并未收到任何工资。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覃定保已经收取了,但覃定保确认其每月已经收取的300-500元工资,并未在工资中扣减,以及覃定保陈述每月靠借支生活,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支的具体数额,该借支也未在工资中进行扣减,一审法院就判决其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给覃定保,显然是事实不清;三、覃定保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覃定保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及采纳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解。覃定保一审时提交的工衣、考勤卡不能证明覃定保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12月,即便双方在2013年10月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月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珑德公司与覃定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珑德公司无需向覃定保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3900元;2.由覃定保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覃定保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是珑德公司聘请的,其与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由珑德公司向其支付,但原审判决脱离社会实际及忽视重要事实认定珑德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是错误认定;2.其在珑德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3日,珑德公司拒绝其进厂工作,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珑德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珑德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3700元;2.珑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3.由珑德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中公治印通(2014)第0248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反映: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没有刻制业务专用章记录。覃家鸿在庭审中称:“业务专用章一直放在公司里,我离职时是放在一楼办公室的抽屉里,抽屉没有上锁。从2013年7月至12月13日,我能够使用业务专用章。因为只有我与杨某某持有办公室钥匙,所以我俩能够自由使用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亦有该办公室钥匙”、“因为公章的保管比较严谨,所以很多时候都是业务专用章代替公章使用。我在盖业务专用章一般无需向公司请求,但我要将盖完业务专用章后将相关的合同或者单据交还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珑德公司、覃定保的上诉理由、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珑德公司与覃定保劳动关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珑德公司和覃定保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覃定保提供的劳动是珑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珑德公司提交了经其法定代表人孙衍中核定的《工资表》,因此,本院认定珑德公司与覃定保存在劳动关系。珑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覃定保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的问题。在原审阶段,珑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6月至10月)表明,关于覃定保的相应的工资已领取,可表明珑德公司已支付覃定保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本院确认《工资表》的证明力。
覃定保主张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为13700元,根据其庭审陈述,可表明其据覃家鸿出具的《欠条》(2013年11月13日)向珑德公司主张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9800元。首先,根据《工资表》(2013年6月至10月)的记载,覃定保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为11542元(2554元+2342元+1962元+2469元+2215元=11542元),以及对覃定保2013年5月工资的合理认定,本院认定覃定保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9800元并不吻合,覃定保亦未就差额进行合理说明;其次,上述《欠条》由覃家鸿签名确认,根据覃家鸿对“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使用习惯的陈述和中山市公安局中公治印通(2014)第0248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未能认定珑德公司确认该《欠条》。因此,本院认定珑德公司已向覃定保支付了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再次,本案在仲裁阶段,覃定保确认2013年10月前的工资由覃某某暂代支付,该陈述应是覃定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珑德公司已支付覃定保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覃定保主张珑德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9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覃定保2013年11月、12月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珑德公司与覃定保对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覃定保向珑德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珑德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珑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覃定保的主张,结合其工资水平、出勤时间等,认定珑德公司应向覃定保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600元、同年12月工资1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珑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覃定保主张珑德公司拒绝其进厂工作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覃定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覃定保要求珑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覃定保的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珑德公司、覃定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定保负担5元,由上诉人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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