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与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与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
上诉人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婚庆服务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婚庆服务部经营者、被上诉人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某某婚庆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7日,晁某某到某某婚庆服务部工作。2012年10月27日,某某婚庆服务部与晁某某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载明:晁某某负责设计、修片、排版工作,担任数码后期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晁某某月工资底薪5000元。晁某某应享有月休假2天,春节年假8天,在休假期间某某婚庆服务部不得扣除晁某某休假工资。晁某某自进入某某婚庆服务部工作起,需向某某婚庆服务部缴纳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以保障双方合理权益。某某婚庆服务部因业务萎缩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晁某某,合同终止时,某某婚庆服务部需退回晁某某一个月工资押金;若晁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时,某某婚庆服务部不予退回一个月工资押金,但某某婚庆服务部必须结清晁某某工资及提成。
2013年2月14日,某某婚庆服务部与晁某某就押金及春节年假工资未能协商一致,某某婚庆服务部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晁某某离开某某婚庆服务部。
2013年2月27日,晁某某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1、某某婚庆服务部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押工资5800元;2、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7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3、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双倍工资5000元;4、补缴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社会保险。5、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6、支付2013年春节期间工资1333元。
2013年4月26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婚庆服务部支付晁某某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押的工资58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婚庆服务部支付晁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婚庆服务部为晁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某某婚庆服务部共同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婚庆服务部支付晁某某2013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330元。
某某婚庆服务部不服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某婚庆服务部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审理中,晁某某陈述某某婚庆服务部从2012年9月开始发工资,9月给付1000元工资;10月未发工资;11月给付3000元;12月给付10200元,2013年1月给付4800元,截止2月17日离开时给付1100元,某某婚庆服务部尚欠晁某某工资5800元。某某婚庆服务部陈述之所以扣晁某某5800元工资是因为晁某某工作态度及违反规章制度。
某某婚庆服务部对于仲裁裁决的春节工资1330元没有异议,但不应给付晁某某,因为晁某某2013年2月7日已经离职,2013年2月17日办理交接。
某某婚庆服务部与晁某某一致确认晁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也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
某某婚庆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晁某某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用工协议书、短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婚庆服务部与晁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婚庆服务部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告知员工。
某某婚庆服务部对扣晁某某5800元工资,予以确认。某某婚庆服务部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发晁某某工资,并解除与晁某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某某婚庆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依法告知晁某某;其次某某婚庆服务部未举证证明晁某某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再次即使晁某某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应进行提醒。故某某婚庆服务部应支付晁某某工资5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
某某婚庆服务部对于尚欠晁某某春节工资1333元并无异议,某某婚庆服务部也无证据证实晁某某于2013年2月7日自动离职,故某某婚庆服务部应支付晁某某2013年春节期间工资1333元。
某某婚庆服务部和晁某某对于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判决:一、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晁某某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押的工资5800元。二、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晁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晁某某2013年春节工资1333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为晁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晁某某共同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婚庆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解除与晁某某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可5800元未支付给晁某某,但不是克扣;3、支付晁某某春节期间的工资不合法;4、被上诉人工作不满一年,请求不交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晁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婚庆服务部认为因晁某某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或送达晁某某,也未能举证晁某某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解除与晁某某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580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在其与晁某某的劳动用工协议中约定:…需缴纳甲方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以保障双方的合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上诉人的该约定违法,其收取的5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2013年春节期间,上诉人与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用工协议约定:晁某某每月应享有月休假2天,春节年假8天,在休假期间某某婚庆服务部不得扣除晁某某休假工资。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晁某某的春节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原审此项判决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以晁某某工作不满一年,请求不交社会保险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婚庆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某某区某某婚庆礼仪策划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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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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