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亢革命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亢革命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亢革命。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亢革命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钛业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亢革命申请再审称: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亢革命的劳动关系主体应是双瑞钛业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亢革命与万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判决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补偿期间错误。亢革命的工资总额计算错误,应当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并重新计算各项赔偿款项差额。3、双瑞钛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亢革命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代通金、失业救济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损失等款项,一、二审法院驳回亢革命的上述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万基集团是双瑞钛业公司的参股单位,亢革命于1989年8月到万基集团上班,2001年1月与万基集团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万基集团以调令形式将亢革命调往双瑞钛业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双瑞钛业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决议约定:调入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属原股东单位,人事档案不调动,工资福利由双瑞钛业公司支付。之后亢革命未与万基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双瑞钛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瑞钛业公司当时的这种用工形式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亢革命与万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由于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及亢革命起诉时仅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年休假和加班工资的补偿期间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双瑞钛业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认定亢革命在离开双瑞钛业公司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29530.44元,津贴为1404元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对亢革命的加班工资已给予加付赔偿,故亢革命的申请理由不成立。3、2009年8月24日,万基集团以调令的形式将亢革命从双瑞钛业公司调回万基集团并重新安排工作,但亢革命一直未上班。因亢革命的用人单位是万基集团,与双瑞钛业公司无劳动关系,且未与万基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故亢革命以双瑞钛业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代通金、失业救济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工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亢革命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亢革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亢革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琪
审判员庄卫民
助理审判员任昉皓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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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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