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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韩学明与被申请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1

再审申请人韩学明与被申请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学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学明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学明申请再审称,(一)韩学明是1968年参加工作,1969年从郑州化肥厂调至郑州一棉有限公司,1970年因受政治迫害被打成“反革命”,1984年恢复工资待遇,被安排至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二)韩学明之所以自1993年下半年以后未上班,是因为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非法要求交纳2000元押金,韩学明因经济困难无钱可交,即未被安排工作,一直待岗在家。直到2008年底,韩学明前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自己已于1996年12月被除名。因该除名决定至今未通过任何形式送达韩学明,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韩学明提起仲裁之日,韩学明的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韩学明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韩学明1984年到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未否定其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经历。韩学明何时开始参加工作,工龄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韩学明以此为由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二)1993年11月以后,韩学明未再到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上班。至1996年9月4日,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向韩学明发出了要求其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的通知,韩学明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后仍未回单位上班,又未办理任何停薪留职手续。1996年12月21日,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对韩学明作出除名决定。至2008年韩学明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前,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韩学明未向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提供过劳动,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也未向韩学明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韩学明应当早已知道其与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存在,其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早已超出了仲裁时效。故生效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韩学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韩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学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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