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江门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叶某与江门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03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在某公司担任电房操作工,平均工资是1700元/月,叶某的上班时间是:两天日班(日班8:00-16:00)两天夜班(夜班16:00-23:00,次日早上7:00-8:00,当晚23:00-次日早上7:00为休息睡觉时间,这段时间不需要任何操作)两天休息,6天为一个周期,如此类推。另查明:叶某在1986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在新会电容薄膜厂工作,2002年12月新会电容薄膜厂转制,与叶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叶某发放了补偿金31762元。叶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每年已安排叶某年休假5天。叶某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状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每月1700元,叶某、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叶某主张其还有年终工资1700元、节日慰问金平均每月1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叶某每月工资1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叶某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叶某至今尚未终止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上夜班的人员从16时至23时,次日7时至8时,其中晚上23时明天早上7时允许在电房内设置的地方睡觉,叶某主张该段时间为超时加班,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公司提交叶某2012年的考勤记录证实,叶某2012年工作了214天,共1712小时,正常工作时间一年是250天,共2000小时,叶某尚未达到正常的工作时间,其主张超时加班费,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叶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叶某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但劳动仲裁委已作出了调整,原审法院为了避免讼累,本案也作相应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叶某在休息日工作,某公司已安排了补休,叶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惩罚性工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叶某每年均已知悉自己的年休假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只支持叶某主张权利前一年内即在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不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积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的规定,叶某在1986年9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1月累积工作已满20年,2012年叶某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假,由于某公司已安排叶某5天的带薪年假,即仍有10天的带薪年假没有安排,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某公司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叶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由于某公司已支付叶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某公司应向叶某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3.22元[1700元÷21.75天×10天×(300%-100%)=1563.2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叶某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63.22元。二、驳回叶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元,由叶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下列错误:1、(1)叶某工作职责是对公司的高压、低压供电设备巡查、保养、数据及设备运行记录、车间电器设备维修保养等工作、随时接到供电调度指令操作……,公司设备除了每年几天检修外是不分日夜不间断地连续开机生产的,不会因节假日而全部关停设备,这样的连续性生产怎么可能在每天夜晚23时至次日7时几百台设备运行却不会出现故障。(2)某公司是受双线路10KV高压供电的企业,供电管理部门随时就因电力调度、电网线路故障或检修保养等原因,供电调度就会发出指令要求我们按指令操作,这些操作有时也会在夜晚23时至次日7时进行。(3)叶某提供了由某公司制定的并在工作中要求叶某履行的工作职责、工作项目的文件及《变电房设备运行记录》表格等证据,列明了在夜班中当晚23时至次日7时要进行巡查记录数据和要进行操作。2、原审法院在叶某上班时间上认定错误。原审庭审时某公司提供考勤卡并无真实性,原因在于考勤卡是由某公司保存及制作的,没有叶某的签名和确认。叶某的工作时间是实行轮班制,不会因节假日而关停设备,只要公司设备需要供电就必定有班组人员在岗,上班下班都必须与前一班和后一班进行交接,这样的上班方式决定了不可能出现某公司提供考勤卡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叶某的工资上原审法院只确认叶某月工资1700元,年终增发一个月工资1700元和节日慰问金每年1200元不当作工资计算。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叶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叶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配电房运行日报表,证明其夜班工作时间为16个小时。
被上诉人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仲裁与一审判决,要求驳回叶某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叶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叶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上诉人叶某提供的配电房运行日报表,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后,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某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叶某主张上夜班的时间是当天16时至次日8时,共计16个小时,并提交《配电房运行日报表》用以证明其上夜班时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体现上夜班的客观工作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叶某主张该段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叶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案中,叶某的工作时间是:两天日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6天为一个周期,叶某在休息日工作,某公司安排了补休,因此,叶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叶某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由于叶某的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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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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