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与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劳动合同纠纷案
杨伟与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唐永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周君,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晶,该支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思睿,该支队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北碚区城管支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伟申请再审称:(一)杨伟是被北碚区城管支队违法开除的,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非自愿。(二)杨伟已提交两年前的部分排班表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而北碚区城管支队拒不提交全部排班表,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一、二审法院对节假日加班费的判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碚区城管支队提交意见称:杨伟与北碚区城管支队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杨伟提交的两年前排班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在一、二审没有提交,不属新证据。杨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杨伟于2007年3月5日到原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一行政执法大队工作。2011年1月28日,该执法大队与杨伟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杨伟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承担日常执法管理公务用车任务,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1年6月原重庆市北碚区城市管理一行政执法大队并入北碚区城管支队,杨伟进入北碚区城管支队上班。2012年7月6日,北碚区城管支队向杨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伟签收该通知书并于当日离职。故北碚区城管支队与杨伟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杨伟并非被北碚区城管支队违法开除。杨伟提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并非自愿,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2010年及2011年杨伟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杨伟已举示了排班表证实其节假日的加班情况,北碚区城管支队对此也表示认可,一、二审法院根据杨伟和北碚区城管支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排班表上载明的杨伟节假日加班情况,计算该期间杨伟的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对于杨伟工作以来至2010年之前的节假日加班费,杨伟在一、二审仅举示了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情况,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本院审查期间,杨伟提交了2010年之前的四张排班表及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北碚区城管支队持有2010年之前的排班表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该四张排班表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证人证言亦可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收集,杨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排班表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杨伟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杨伟提出北碚区城管支队持有2010年之前的排班表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吉守明
代理审判员陈福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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