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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芬与东莞市邮政局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2

杨瑞芬与东莞市邮政局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瑞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邮政局。

 

负责人:陈明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

 

再审申请人杨瑞芬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邮政局、广东省就业服务管理局(下称广东就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瑞芬申请再审称:1、本案自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东莞市邮政局同意申请人继续在其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二审认定自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邮政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故意把被申请人东莞市邮政局与申请人的位置多次对调。(2)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就业局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广东就业局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邮政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申请人派遣至被申请人东莞市邮政局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3、两审法院均认为被申请人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只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本案,并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杨瑞芬与东莞市邮政局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瑞芬与广东就业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广东就业局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东莞市邮政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杨瑞芬派遣到东莞市邮政局继续工作,杨瑞芬主张其与东莞市邮政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瑞芬主张的工作年限自1995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如上所述,自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瑞芬与东莞市邮政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杨瑞芬与广东就业局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25日到期,广东就业局以合同到期不续为由,通知杨瑞芬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杨瑞芬提交的拍照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杨瑞芬与广东就业局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广东就业局只需向杨瑞芬支付自该法施行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杨瑞芬请求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杨瑞芬与广东就业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25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二审因此对杨瑞芬要求广东就业局支付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正确。

 

至于2010年4月、6月、12月及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杨瑞芬增加的三项诉请,一、二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瑞芬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瑞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瑞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审判员  杨 洪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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