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12年4月20日到某某铝业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间,杨某在某某铝业公司从事设备安装等工作,2012年9月某某铝业公司投产后,杨某担任铝型材生产部部长。杨某在某某铝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有两份工资表,每份工资表月工资3500元,就此杨某提供了黄某某、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某某铝业公司认为杨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前系雇佣关系,每月工资7000元;2012年9月公司投产后系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杨某对某某铝业公司的观点予以否认。庭审中,某某铝业公司提出杨某自2013年2月4日放假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是杨某解除劳动关系,杨某否认,认为某某铝业公司口头通知其自2013年2月4日起不要来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仲裁委就经济补偿金等仲裁,2013年5月3日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某铝业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77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500元,为杨某补办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某某铝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杨某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某某铝业公司提供的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资表等,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杨某于2012年4月20日到某某铝业公司工作,起初从事的虽是设备安装工作,但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人数、进度等杨某没有自主权,受某某铝业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且某某铝业公司发给杨某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补贴,就这一点某某铝业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已认可,因此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杨某在某某铝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不仅有某某铝业公司认可的仲裁庭审笔录为据,而且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予以了印证,予以认定。某某铝业公司认为杨某自2013年2月4日放假起未上班,解除了劳动合同。而杨某认为是某某铝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某某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杨某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某某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杨某自动离职,据此应认定某某铝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某某铝业公司应该根据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杨某在某某铝业公司工作9个月有余,某某铝业公司应支付杨某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某某铝业公司没有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支付杨某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59500元。关于2013年1月至2月3日的工资,按每月7000元标准计算,杨某2013年2月工作3天,应得工资为965.52元,杨某主张700元,因此某某铝业公司应支付杨某2013年1月至2月3日的工资为7700元。杨某要求某某铝业公司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一、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4日起解除。二、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某2013年1月至2月3日的工资为7700元。四、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上述款项合计74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铝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由上诉人解除,而是被上诉人在假日后未到单位报到而事实解除;2、杨某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错误;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9月;4、一审采信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1、上诉人于2013年春节前通知杨某在家休息、等待上班指令,之后上诉人未给任何答复,双方也未签合同,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等,上诉人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月工资7000元,有证据证明;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始无事实依据;4、一审采信仲裁庭的证据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杨某认为上诉人让其等待上班通知,而上诉人认为杨某假日后未到单位报到而致劳动关系事实终止,但上诉人未能就杨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视为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某同意解除。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原审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主张月工资标准,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同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时也认可杨某的月工资为7000元。在杨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采信上诉人代理人在仲裁庭的陈述,只是采信证据的一种形式,并未将上诉人代理人在仲裁庭的自认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杨某在2012年9月前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前与杨某是雇佣关系,2012年9月公司投产后系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2012年3月,上诉人即成立。此时即具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在2012年4月杨某进入公司后,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应以是否投产作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起于2012年9月的上诉观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铝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中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奕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