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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9

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田。

委托代理人:胡益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王祥录,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北京众赢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金田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曾用名胜利油田十三中学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海、被上诉人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田一审诉称,2005年4月份,徐金田受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招用到其指定工作场所胜利油田十三中印刷厂内参加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每月支付徐金田工资783元,至2007年12月31日,此期间徐金田工作了32个月。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间至2011年1月1日止。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每月十日前支付给徐金田工资783元,但徐金田每月实际领取1100元,同时就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依法向徐金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除终止合同时,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依法出具相应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未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4月27日,徐金田共在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工作七年,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此时却以徐金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劳动关系。经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东河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徐金田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2、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支付2倍工资42656元;3、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由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徐金田补偿金的数额,应该按双方协议的数额来算。不同意支付双倍的工资。可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是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徐金田到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原名胜利油田十三中学印刷厂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每月支付徐金田工资783元,徐金田在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履行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支付给徐金田月工资783元,但徐金田每月实际领取工资1100元。合同期满后,徐金田、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双方均未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徐金田继续在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处工作。2012年4月27日,徐金田在《关于徐金田同志离岗的报告》上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今有学校印刷厂徐金田同志年满六十周岁,因年龄偏大,不适合印刷工作,特申请办理离岗手续,请领导审批。根据印刷厂有关规定,工作满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个月。印刷厂一次性支付徐金田同志陆仟肆佰肆拾元整(920×7=6440)。凡离岗职工,离岗后不再与印刷厂保持任何联系。”后徐金田申请了仲裁,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东河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提交的《关于徐金田同志离岗的报告》足以证明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份,徐金田到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原名胜利油田十三中学印刷厂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形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11年1月1日期限届满后,徐金田仍在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工作,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虽未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徐金田要求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双方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支付给徐金田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徐金田的月工资1100元计算,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还应支付给徐金田1260元[(1100元-920元)×7年]。徐金田主张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均未为徐金田缴纳社会保险,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未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徐金田主张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无可能,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金田经济补偿金1260元,并为徐金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徐金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承担。

徐金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的工资是783元。但上诉人每月实际领取110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2005年4月到2007年12月,自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4月27日(共48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对不订立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42656元,判令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65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5年4月到2007年12月期间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依法理,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1月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2100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徐金田与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均未为徐金田缴纳社会保险,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未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徐金田主张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无可能,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金田经济补偿金12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0元,并为徐金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胜利第十三中学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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