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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江门某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2

文某与江门某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某电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某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某于1993年8月23日入职某电池,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某电池从2000年7月开始为文某参加社会保险。文某于2011年3月31日被江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镉中毒(江卫职鉴[2011]001号)。2011年5月27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工认[201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所受的职业性慢性轻度镉中毒,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3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江劳鉴直[2011]122号),鉴定文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2011年6月开始某电池安排文某放假,同年12月开始某电池要求文某打卡报到,打了卡之后回家。文某的工资是银行转账发放,需要签收,当月工资于次月的28日至30日发放。文某自认评定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85元。文某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某电池以1285元/月的标准支付文某工资。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3月至4月期间,某电池以950元/月的标准向文某发放工资,2013年5月以1130元/月的标准向文某发放工资。

2013年5月2日,文某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某电池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工作期间最高工资的月份,即2010年9月份是1345.38元。2、某电池补发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6320.38元[(每月应发1345.38元-每月已发770.8元)×11个月]。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

07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文某2010年9月份的工资是1345.38元。二、驳回文某要求某电池补发其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6320.38元的请求。上述第一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第二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文某不服第二项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950元/月,自2013年5月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113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文某2010年9月的工资是1345.38元,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电池应否向文某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对于该焦点,应分段处理。1、对于文某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文某在前述期间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电池应按文某鉴定患有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1285元向文某支付工资,而某电池已按前述标准向文某发放了工资,故文某要求某电池补发该段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文某主张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因该段期间某电池安排文某放假,没有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电池按照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文某工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3、对于文某请求的2013年6月的工资,至庭审之日,该月工资尚未至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文某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文某2010年9月的工资是1345.38元。二、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文某负担。

上诉人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文某维持生活维持土法治疗的费用不断高升,而社会上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不断提高,某电池的工人工资也已经增加,所以,文某在起诉中,请求法院判决某电池按文某职业病以前的工资1345.38元支付现在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工资,符合《劳动法》第3条、第29条、第46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文某认为,初审判决使用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的法律规定,没有对抗文某列示的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因为医生告知文某,只能是对症治疗减轻病人的痛苦,所以,文某的一生幸福已经因此丧失,文某在等死的过程中,依法领取远低于现在社会水平的工资的、远低于现在企业平均工资的,过去的最高工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某电池口头答辩称:文某一审的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工资每月为1345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个请求要求补发工资,某电池也并没有拖欠其工资,所以该请求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是符合法律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文某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应当如何认定?

文某于2011年3月被鉴定为职业性慢性镉中毒,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为两段,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文某住院接受工伤医疗诊治,另一段时间为某电池安排文某放假,因此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文某的工资也应当分段处理,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住院治疗期间,某电池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按照文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85元发放工资,另一段文某放假在家休息期间,某电池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照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文某工资,某电池在上述两断期间均按照法律规定发放文某的工资,文某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应当按照其患病前的最高工资1345.38元补齐每月的工资差额,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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