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光圆电子有限公司与张世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文登光圆电子有限公司与张世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光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承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娜,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晓敏,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华。
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登光圆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先后在生产流水线担任班长、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因病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请假四天,后回上诉人处上班。31日,被上诉人因疑虑上诉人未向其支付此前病假工资之事到当地劳动部门咨询,劳动部门答复可以帮助其与单位协调。2012年1月9日,被上诉人到医院(手术后)复诊时发现伤口有轻微感染,在医疗机构建议下休息10日。同年2月1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作至2月28日。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资,上诉人向其支付19719.5元(包括2012年1、2月份工资1880元)。3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财务室与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发生争执,上诉人报警称被上诉人撕毁协议,但被上诉人对此否认。
还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439元。2011年7月,被上诉人出勤12.75天,领取工资756元。
2012年3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72元、工资170元。
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撕毁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含带薪休假工资)的明细单,拟以证实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上诉人按协议支付19719.5元。该明细单能够分辨出计算经济补偿金15485.5元、带薪休假工资225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984元,末尾有手写“1月份保险”几字。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其从未见过该明细单,更未撕毁,明细表末尾处的“1月份保险”字样也非被上诉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公告、工资明细表、病历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因患xxx病休息,享受一定的医疗期,因此,2012年1月9日至18日期间,被上诉人因手术后轻微感染在医疗机构建议下休养治疗而未上班,该情形并不属于旷工,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旷工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到公司吵闹,导致生产流水线停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另外,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提供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明细单,但由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否认,而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单已经撕毁,无法辨认是否有被上诉人签字;退一步讲,即使有被上诉人签字,从该明细单的内容看,也无法体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已支付的17839元(19719.5元扣除2012年1、2月份工资1880元),应予扣除。2011年7月,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足额支付了当月工资,无须再支付,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101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上诉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文登光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在借口查看资料时将上述协议撕毁,双方产生争执并报警,有公安部门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旷工行为,违反了上诉人的规定,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是2002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998年,因此原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案经二审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何时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代理人回答:“1998年12月份到被告(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代理人回答“工作时间认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已经被严重撕毁,落款处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无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因双方在原审中一致认可被上诉人自1998年到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正确,上诉人二审提出被上诉人自2002年开始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文登光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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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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