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甲诉上海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汤甲诉上海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汤甲。
委托代理人汤乙。
被告上海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汤甲诉被告上海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及委托代理人汤乙,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甲诉称,原告2012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7日晚18时30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突然通知原告不用再来公司上班了,并要求原告5月10日办理工作交接。5月10日当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报警。5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日期为6月26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2、2013年4月及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5,919.54元;3、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409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5月7日晚,李某某与原告的谈话内容是关于原告不胜任工作,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未让原告不来上班。原告次日起即未正常上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均无果,即于5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6月26日。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已获仲裁裁决的支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称原告“多次出现做账错误,且不愿意接受领导的批评教育,实际工作表现无法胜任现有岗位。此外,自2013年5月8日起至今,一直无理由旷工,虽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到岗”,决定自2013年6月2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2013年6月21日、24日和25日安排为原告的年休假。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2、2013年4月及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5,909元;3、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409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和2013年4月及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5,919.54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635号裁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7日之后,即未再正常出勤,履行其劳动义务,被告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未正常上班是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要求,但是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当天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2013年6月21日、24日和25日安排为原告当年度的年休假,并无违法之处,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和2013年4月及5月2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5,919.54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甲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5,919.5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40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陶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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