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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红卫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7

上诉人田红卫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卫。

委托代理人:孙景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郭根水。

上诉人田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七建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郭根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洲,被上诉人孟津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新,原审第三人郭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红卫2010年10月24日到第三人郭根水承包的原告孟津七建公司明珠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田红卫在干活时,不慎从六楼摔落到五楼受伤,工地负责人郭根水将田红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郭根水前后支付400元医疗费,田红卫没有住院。2011年12月23日,田红卫的伤情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4日田红卫申请孟津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自己和孟津七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仲裁。仲裁中,孟津七建公司提交了郭根水与田红卫的协议书,因田红卫不认可,孟津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该证据,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裁决:1、终止田红卫与孟津七建公司的劳动关系。2、孟津七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田红卫工伤待遇款共计49864.96元。孟津七建公司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田红卫与第三人郭根水系雇佣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且已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田红卫应撤回对其公司的申诉,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违背事实,错误裁决,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023号仲裁决定,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郭根水与田红卫在2012年5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按各半责任处理赔偿问题,郭根水除已付5000元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田红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5000元,赔偿事宜两清。双方协议签订后,田红卫自愿撤回对孟津七建公司的申诉。2012年5月22日,郭根水等人将5000元现金送至田红卫家,田红卫拒收,将该款交到小浪底派出所。对该协议田红卫不承认,否认协议书上的指印系自己的。审理中,孟津七建公司申请对田红卫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田红卫不配合指纹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孟津七建公司将明珠建筑工地的工程承包给郭根水,田红卫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田红卫与郭根水系雇佣关系,各方认可,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孟津七建公司为证明田红卫与郭根水协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被告田红卫不予配合,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田红卫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田红卫与郭根水签订的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协议或无效协议,因不属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和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另案处理。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田红卫与郭根水协议没有确认无效和仲裁机关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孟津七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该院判决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孟津七建公司申请撤销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23号仲裁决定书的诉求,因该决定没有生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基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田红卫受伤的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申请撤销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23号仲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田红卫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在被上诉人黄河明珠工地干活时从六楼摔下五楼致伤骨折。2011年7月27日被洛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拾级,这二次认定书均书面送达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十五日内不服可提出诉讼,但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故工伤认定及十级伤残认定生效。孟劳人仲案字[2012]023号仲裁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9864.96元,是根据劳动部规定并结合洛阳市2010年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93.08元标准计算得来的。上诉人当时申请要求支付数额为81200元,仲裁书中仅支持了49864.96元。此仲裁书送达后,被上诉人才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仅能对赔偿款数额的多少依法判决。但判决书变更诉讼主体,移花接木,将原告孟津七建公司违法换成9-10号楼承建人郭根水。郭根水并没有法人资格,承建的工地属于孟津七建公司,故郭根水与孟津七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与郭根水之间是劳动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第一条是显失公平的。更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中的第二条又不支持孟津七建公司要求撤销[2012]023号仲裁书的诉讼请求,这样判决第一条与第二条互为矛盾,让上诉人一头雾水。关于第三人郭根水伪造与田红卫撤销劳动仲裁申请的协议书,漏洞百出,这里不再陈述,将另案起诉。就是这份伪造的协议书,主审法官执意让上诉人与郭根水到郑州省司法鉴定所仅仅对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显失公平。更需要说明一点,所谓2012年5月21日伪造协议书,上诉人至到2013年1月15日才从法官处拿到协议书复件,望二审法院全面审理本案实情。诉讼费用10元,让上诉人承担5元,不值得一提,但判决书中上诉人败诉,应承担10元,一审网开一面,照顾!照顾!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滞纳金,劳动部法律文件、河南省人劳厅55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法律注解》第12条中明文规定,进入法律程序,应支付总额25%的滞纳金。判决书适用的各条法律均有误,上诉人查阅一下,无非是公平、有失公平,支持、不予支持等法律条文,与本案案情无关。综上,1、请求二审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孟津七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款49864.96元;3、第三人郭根水伪造《劳动合同》即协议书,已两次恶意诉讼,已触犯刑法,上诉人将送孟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审理;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5、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12500元(49864.96×25%);6、上诉人三年来诉讼中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再申请赔偿。

孟津七建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与郭根水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与雇主郭根水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与答辩人并无干系。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时因贿赂法官被一审法官当庭剥夺了代理人资格,望二审对上诉人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查。

郭根水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协议,款已实际支付,协议实际履行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孟津七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田红卫工伤待遇款,根据田红卫自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田红卫与郭根水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因郭根水系孟津七建公司明珠工地承包人,田红卫系郭根水雇员,因此,田红卫与孟津七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孟津七建公司不支付田红卫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的工伤待遇款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孟津七建公司不存在支付田红卫滞纳金问题,而且仲裁裁决书并无要求孟津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田红卫对仲裁裁决内容并未提起诉讼,其二审中要求孟津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一审依据案情决定由孟津七建公司与田红卫各负担五元,并无不当。关于田红卫称2012年5月21日协议书系伪造的问题,田红卫既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又无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田红卫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太山

                       审 判 员裴文娟

                       审 判 员赵国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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