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书平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乔书平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书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
负责人:李代珍,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书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以下简称鑫盛织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乔书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乔书平,鑫盛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乔书平于2012年3月到鑫盛织布厂从事纺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盛织布厂已支付乔书平2012年3-5月份的工资。乔书平于2012年7月15日提出辞职,2012年7月19日,乔书平就工资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4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乔书平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乔书平就2012年6、7月份的工资争议于2012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7500元,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鑫盛织布厂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与乔书平约定的计件单价为0.3元/米,故一审法院确定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乔书平工资的计算依据。乔书平2012年6月份实际出勤16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6天=2454.80元,乔书平2012年7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其工资应为3337元÷21.75天×14天=2147.95元,共计4602.75元。2012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由鑫盛织布厂给付乔书平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4602.75元。
2013年4月18日,乔书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乔书平遂提起诉讼,要求鑫盛织布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共计67200元(4800元×7月×2)。审理中,乔书平变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为4602.75元的诉讼请求,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乔书平并未提供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到鑫盛织布厂工作和每月工资为4800元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鑫盛织布厂否认乔书平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到鑫盛织布厂工作,不同意乔书平的诉讼请求,鑫盛织布厂亦未提供发放乔书平工资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乔书平诉称:乔书平于2012年1月到鑫盛织布厂处从事纺织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乔书平每月工资4800元。乔书平曾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而鑫盛织布厂拒绝。因鑫盛织布厂未与乔书平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鑫盛织布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共计(4800元×7月×2)67200元。
一审鑫盛织布厂辩称:乔书平是在2012年3月份才到鑫盛织布厂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乔书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鑫盛织布厂未与乔书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即乔书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14日二倍的工资。
乔书平认为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就到鑫盛织布厂工作,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乔书平认为其月工资为48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定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作为乔书平工资的计算依据。即鑫盛织布厂应当向乔书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2年4月、5月和2012年6月、7月14日二倍的差额工资应为[(2012年4月、5月,3337元×2个月)6674元+(2012年6月、7月的工资)4602.75元],合计11276.7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乔书平双倍工资差额11276.75元;二、驳回原告乔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担(免收)。
乔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鑫盛织布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乔书平二倍工资工作时间与工资数额有误。
鑫盛织布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乔书平陈述其于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鑫盛织布厂主张乔书平于2012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乔书平与鑫盛织布厂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鑫盛织布厂未举证证明乔书平的入职时间,依法应采信乔书平合理陈述的2012年1月1日到鑫盛织布厂上班。一审认定乔书平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1月至2月在鑫盛织布厂上班,故不予采信乔书平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鑫盛织布厂未与乔书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乔书平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生效判决已认定乔书平2012年6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为4602.75元,之前乔书平的工资以社平工资3337元/月计算,故乔书平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14日止,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337元/月×4+4602.75元=17950.75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乔书平主张按4800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高于重庆市当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乔书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乔书平双倍工资差额17950.75元;
驳回乔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鑫盛织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邓山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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