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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金某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8

某公司与金某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金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某公司与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金某在职期间,公司已安排其休年休假。至于金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问题,此时某公司并未成立。综上,现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某公司:1、无需支付金某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7216.39元;2、无需支付金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772.1元;3、无需支付金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39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某负担。

金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金某仍在某公司工作,但某公司未与金某续签劳动合同,某公司理应支付金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另外,公司也未安排金某休年休假。综上,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金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2年6月30日,金某担任市场部副总监。2010年7月23日,某公司注册成立。某公司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某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双方确认金某自2011年7月23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应休五天。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9月30日。

某公司主张,由于公司股东变更,金某是否参与了其公司的筹建工作无法核实。金某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0 000元。金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公司支付金某工资至2012年6月30日;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9月13日分别支付给金某的8719.8元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两个月工资数额计算)。2012年1月15日至1月21日,1月29日至1月31日,公司安排金某休年假。

金某主张,其于2010年3月底开始参与某公司的筹建工作。其月工资标准13 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月15日至1月21日,1月29日至1月31日,其均未休息。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日期2010年7月1日;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金某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其他(业绩奖金等)4000元;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如金某有意续签劳动合同,需在本合同期满前30日,向某公司表示续订意向,双方经协商同意后,续订劳动合同,如金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某公司提出续签意向,则某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续签。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未载明盖章时间;金某在该合同上签名,签名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同时,某公司表示金某未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金某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曾口头向董事长、财务总监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且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提供2012年春节、元宵节放假的通知及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该通知载明:2012年1月15日至1月21日,2012年1月29日至1月31日期间,公司全体员工统一休年假,合计10天。考勤表显示金某上述期间未出勤。金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提供2012年7月、8月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某公司于2012年7月、8月分别向金某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8719.8元。金某表示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这是2012年7月、8月的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提供邮件详情单及通知函。通知函显示某公司要求金某将A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归还公司。该函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某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公司要求金某办理工作交接。金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公司提供交接工作的通知及邮件详情单。该通知显示公司要求金某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通知载明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该邮件详情单显示退回邮件理由为地址欠详、拒收。金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提供2013年3月16日刊登于北京晨报的公告。该公告载明:金某,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前,本公司明确告知您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您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立即归还公司相关证照,但您始终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合同终止手续,本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发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给您,但您拒收;现公司再次通知您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来将依法追究您的法律责任。金某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公告的证明目的。某公司提供B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搬家入驻北京市C区,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该公司停水停电,无人上班,大门紧锁,一直处于放假状态。金某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期间公司在搬家,不具备办公条件,但其参与了搬家。

金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对账单。该证据显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转账记录,其中项目为工资的绝大部分金额为8719.80元,项目为转账、费用报销的,金额不固定,支付时间不固定。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项目为工资的款项是工资,其他是报销费用。金某提供承诺函。该函载明:某公司在经过金某等人近四个月的辛苦筹备于2010年7月23日正式成立,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对其筹备期间的工作人员给予相应报酬,按三个月计算,即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个月按13 000元(税后)补发,共计39 000元,公司将在2012年6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该承诺函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载明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某公司认可该承诺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函应形成于2012年。另,某公司针对该函的形成时间曾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

金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工资、年薪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如下:1、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216.39元;2、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772.1元;3、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39 000元;4、驳回金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2)第962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成立,此时其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法院确认金某于2010年7月23日与某公司之间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虽主张金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但其未能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金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3 000元,但提交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某公司的陈述,结合对账单及劳动合同所反映的情况,确认金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实发8719.8元。某公司虽主张公司于2012年8月、9月通过转账分别向金某支付的8719.8元是经济补偿金,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亦不予认可,法院采信金某的主张,认定上述款项为金某2012年7月、8月的工资。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及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法院认定金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金某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而某公司亦存在支付工资并给金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金某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照金某的工资标准向金某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金某与某公司确认金某自2011年7月23日应开始享受每年五天的带薪年休假。某公司主张已安排金某休年假,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接,证明金某已享受了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某公司主张金某已享受2011年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主张由某公司支付公司筹建期间的报酬,并提供了承诺函,某公司认可承诺函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无法核实金某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筹建工作,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证明金某确实存在参与某公司筹建,故法院确认承诺函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法院支持金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零四分。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二O一0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工资三万九千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金某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无需支付金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需支付金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39 0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某在2010年7月还在其上一家单位工作,现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在2010年4月至6月筹建某公司显然是与事实不符;金某在2011年6月30日后即离开公司,没有再给某公司提供劳动,现一审法院判决由某公司给金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0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金某提交的承诺函是利用他掌握公司公章的机会伪造的,法院不应认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某公司向金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金某亦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金某申请撤回上诉。金某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某公司陈述金某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各是2天。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金某在2012年6月25日离职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在二审期间陈述金某在2012年6月30日离开公司后未再到公司工作,但亦认可其给金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9月30日。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某提交的承诺函进行鉴定,要求鉴定1、承诺函中文字打印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的形成时间是否晚于2010年8月10日;2、承诺函上落款文字与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后某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承诺函上落款文字与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C公司的记账回执、进账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金某在2010年4月至6月在其他单位工作,并未筹建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金某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账回执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金某在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金某主张与某公司在2010年3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金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某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成立,此时其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法院确认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而对于金某在某公司工作的终止时间,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金某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先主张金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后又主张金某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其主张之间相互矛盾,法院难以采信;而其于2012年8月、9月通过转账分别向金某账户支付了平时每月的工资数额的钱款,虽其称上述款项为经济补偿金,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加之金某亦予以否认,故结合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8日,符合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金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某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主张系因金某在合同到期前未明确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此并不能免除其签约义务。故金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而某公司亦存在支付工资并给金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金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金某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金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确认金某2011年享有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中两天未休,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金某提交的承诺函是否应予认定。金某主张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由某公司向其支付某公司成立前筹备期间的报酬,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承诺函,某公司认可该承诺函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承诺函的效力,同时表示无法核实金某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筹建工作。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看出,金某确实存在参与某公司筹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了承诺函的证明效力。某公司筹建阶段的债务,理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处并无不当。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现二审期间在无任何新证据或证据线索反驳承诺函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金某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代理审判员  张锦国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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