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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年亮诉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3

毛年亮诉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毛年亮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宗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年亮诉被告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振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振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年亮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进被告公司担任机修工,每月工资4600元,做六休一,周日加班另付加班费。2013年12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之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厂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起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工资7592元、同期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

  被告振勇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未递交病假单,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工资差额。认可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月8日,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机修工(底盘维修)。2013年12月3日,原告眼睛受伤。之后,原告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底。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作出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工资7592元、同期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4年9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工资差额2299.19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仲裁时,原告陈述,其住在厂里,(平时)需要修车就电话通知,其就去修车,没有考勤。

  又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支付2600元车辆保险费。原告同意在工资中扣除。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显示,2013年12月5日左右,被告公司员工黎某某与原告妻子余某某通话,黎某某:给了你一千多生活费。余某某:就是上次看病看的一千多块钱怎么弄?……黎某某:没什么事好工作么你叫他来上班。……跟小毛说一下没什么事早点上班,到时候你那个医药费单子都拿过来我看一下。原告对该录音文字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仅截取通话内容的一部分。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黎某某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显示,黎某某:你那个下午还是搬出去吧。原告:我现在眼睛还在疼,还要养伤。黎某某:住在我这边,房租不付、水电费不付,不可能给你白住。被告对该录音文字记录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段通话录音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49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伤害事故后,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首先,2013年12月5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上班,亦未递交病假证明。表明原告伤后,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没有上班。其次,2013年12月17日,被告鉴于原告不上班,就不同意其免费住用宿舍,要求原告搬出。表明被告在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亦不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其搬离厂区,并不表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10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做六休一,每月4600元的意见,据此核算原告的工资,并扣除被告垫付的2600元保险费确定。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仲裁时确认需要修车时电话通知,被告未对其进行考勤,因而无法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年亮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299.19元;

  二、驳回原告毛年亮要求被告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4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毛年亮要求被告上海振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曰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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