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綦江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
罗某某诉綦江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綦法民初字第06321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綦江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綦江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洪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蹇某某与被告綦江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出租车营运责任协议书》,即经营合同,承包期五年。协议中各项规费由被告确定,原告按月交纳,月交费金额7460元,其中服装费每月400元,至2013年8月,已交纳60个月共计24000元,但5年来,被告只发给原告两套冬装,三件上衣,两件衬衣,两件短袖衫,经被告核实价值1360元,多收服装费22640元。此外,被告每月收取原告车辆年审费250元,至今已收取60个月共计15000元。众所周知,车辆年审每年一次,每次交费不超过250元,四年共支出年审费才1000元,被告多收年审费14000元。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程序不规范,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只管签字,不让看内容,至今大多数人没见着合同,经原告不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才将规费从每月7860元降为7460元,但服装费和年审费每月照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服装费和年审费共计36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所驾驶之出租车系我司出资购买,其经营权、所有权属于我司,我们所签订的《出租车营运责任协议》,该协议包括了劳动报酬、社会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安全管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划分等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我司按月向原告收取单车定额收入(月生产任务款)外,没有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诉称每月收取服装费、年审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之后原告与被告綦江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捷达出租车一辆,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指标权和营运调度权属被告;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及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区域、同时按物价局核定的标价依法营运;被告对原告实行“统收统支、单车经济指标考核、成本费用实行分别控制管理”的单车营运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营运责任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签订本营运责任协议书当日,应向被告缴纳以下费用,此为运营协议书生效条件,一是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元,用于营运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违纪和指标考核以及服务治疗事件等安全生产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前述事项的支出预付,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在安全保证金中扣除,营运责任人应在10日补齐安全生产保证金,否则原告有权责令其停止营运且停运期间应缴纳的日营运收入由被告全额承担,本保证金在营运责任协议书期满完清手续及各种费用结算后无息退还,二是原告在营运期内,日保养、二级维护、正常车辆维护保养、日常车辆维修、事故车辆维修等必须到被告指定的汽修厂进行,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每月上缴单车定额营收10700元,营运收入每三天一次分期缴纳,月末结清不得拖欠,月营收因国家政策、经营环境、指标完成情况的变化被告可以适时调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营收指标不上浮,超收入部分归原告,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以及工作期间的各种补贴、津贴、烤火费、清凉饮料费、高温补贴、各类奖、过节费等;原告自理成本费用燃油料费、车辆保修费(含轮胎、材料、机油及其他辅料、工时、日保养、二级维护、日常维护)、路桥费等,协议中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出租车交与被告驾驶至合同期满。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服装费、年审费36640元,便要求被告退还该费未果,于2013年10月11日向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便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服装费、年审费366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张名为“綦江通力公司出租车月经济指标考核计算表”复印件,该表中载明经济指标第10项车辆年审费及证牌费250元、第15项其他票据工本费、服装费等400元,原告即认为被告每月收取了服装费400元、年审费250元,被告则否认该计算表的真实性,认为被告公司并没有该计算表,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公司根据车辆经营情况收取的,但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服装费和年审费。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出租车营运责任协议书、收据等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被告根据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与原告签订的经营责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月交纳单车定额营收10700元,以及原告后来实际按月缴纳的营运收入,是被告根据车辆营运情况和公司利润等计算决定收取的,至于该费用中包含哪些费用是被告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利,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费用项目。现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计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服装费和年审费,而被告否认该计算表,也否认收取了原告的服装费和年审费。由于该计算表不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双方也未在该计算表上签字,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多收取了服装费和年审费36640元,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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