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承深与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承深与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衍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露,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承深与被上诉人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5091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7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于(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43号案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承深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刘承深于2013年5月入职珑德公司,任工模部主管。2013年12月18日,刘承深等13人(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珑德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3年5-12月期间工资235321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0440元。其中,刘承深主张的工资为31500元(5-11月均为4500元),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1日,该会作出了中劳仲案字(2013)50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覃家妙等9人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3822元;二、驳回申请人覃家妙等9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陆宗波的全部仲裁请求。”附表显示,刘承深2013年11月工资为4500元。珑德公司(被申请人)和刘承深(申请人之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珑德公司请求判决:1.珑德公司与刘承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珑德公司无需向刘承深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深负担。刘承深请求判决:1.珑德公司支付刘承深2013年5-11月工资26294元;2.珑德公司支付刘承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珑德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另查明:仲裁中,刘承深等13人确认他们的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10月前的工资由覃某某暂代支付,没有支付他们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其中覃家鸿入职后一直没有领取工资,每月以借支的形式领取生活费。覃某某为珑德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职务为总经理,负责珑德公司的生产和管理,也是覃家鸿的兄弟。刘承深等13人在仲裁时称他们13人在珑德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3日,当日珑德公司拒绝他们13人进厂工作而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刘承深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下旬,其2013年4月工资已发,之后的工资未发。其上班到2013年11月5日,因为珑德公司不发工资就不愿意做了。
原审判决再查明:珑德公司提供的2013年6-10月工资表载明,工资表由廖某某制表,由覃家鸿签名审核,由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衍中签名核定。该工资表显示刘承深2013年6-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821元、4600元、3908元、4946元和46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691元、4455元、3778元、4786元和4400元)。刘承深提供的欠条的内容为“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尚欠刘承深工资21794元”(注:5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欠条下端由覃家鸿签名,并由覃家鸿加盖珑德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承深与珑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珑德公司是否拖欠刘承深工资。
对于焦点一。珑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确显示刘承深的的工资情况,而该工资表业经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衍中签名核定,足以证实珑德公司与刘承深存在劳动关系。珑德公司关于覃某某承租其部分车间及生产设备并实际经营,刘承深为覃某某所雇用的陈述,因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刘承深的入职时间,其在仲裁时的陈述和在诉讼时的陈述不同,应以仲裁时的陈述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
对于焦点二。在仲裁时,刘承深已确认其2013年10月前的工资已由覃某某支付,而刘承深确认覃某某的身份为珑德公司总经理,覃某某向刘承深支付工资的行为当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珑德公司已支付刘承深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刘承深要求珑德公司支付2013年5-10月的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承深主张的2013年11月的工资金额,作为用人单位的珑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进行举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采信刘承深的主张,即其月薪为4500元,并认定珑德公司拖欠刘承深2013年11月工资。根据刘承深的上班时间,珑德公司应向刘承深支付2013年11月工资750元(4500元/月÷30天/月×5天)。为此,原审法院对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承深提供的欠条,因加盖的公章为珑德公司业务专用章,珑德公司并不确认该公章,且该欠条的内容与刘承深的仲裁陈述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对刘承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该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其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承深支付2013年11月工资750元;二、驳回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承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珑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承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是珑德公司聘请的,其与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由珑德公司向其支付,但原审判决脱离社会实际及忽视重要事实认定珑德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之前的工资,是错误认定;2.其在珑德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3日,珑德公司拒绝其进厂工作,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珑德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珑德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23459元(包括11月份的工资865元、5-11月没有缴纳的社保费用、30元/月个税)。
被上诉人珑德公司答辩称:其与刘承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承深主张的工资应向覃某某追讨,社保金额、个税是行政方面的问题,刘承深应向相关的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请求:驳回刘承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中公治印通(2014)第0248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反映: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没有刻制业务专用章记录。覃家鸿在庭审中称:“业务专用章一直放在公司里,我离职时是放在一楼办公室的抽屉里,抽屉没有上锁。从2013年7月至12月13日,我能够使用业务专用章。因为只有我与杨某某持有办公室钥匙,所以我俩能够自由使用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亦有该办公室钥匙”、“因为公章的保管比较严谨,所以很多时候都是业务专用章代替公章使用。我在盖业务专用章一般无需向公司请求,但我要将盖完业务专用章后将相关的合同或者单据交还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刘承深的上诉理由、珑德公司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珑德公司是否应向刘承深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在仲裁阶段,刘承深确认2013年10月前的工资由覃某某暂代支付,该陈述应是刘承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其次,刘承深据《欠条》(2013年11月6日)向珑德公司主张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21794元。根据珑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6月至10月)的记载,以及对刘承深2013年5月工资的合理认定,可认定刘承深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与《欠条》所记载的数额并不吻合;并且,上述《欠条》由覃某某签名确认,根据覃家鸿对“中山珑德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使用习惯的陈述和中山市公安局中公治印通(2014)第0248号《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未能认定珑德公司确认该《欠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采信上述《欠条》的证明力。
因刘承深确认其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原审判决根据其工资水平和出勤时间,认定刘承深2013年11月工资为7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刘承深向珑德公司主张2013年12月工资,未经仲裁和一审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此,珑德公司应向刘承深支付2013年11月工资750元。
另外,刘承深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与个人所得税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刘承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承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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