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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云与乐山市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0


李华云与乐山市东方不锈钢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东方不锈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曾凯妮,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龙。

再审申请人李华云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东方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华云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与东方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经履行,原判认定的李华云与东方厂之间劳动合同不真实、劳动关系没有建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再审。

东方厂提交意见称:李华云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内容和形式都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华云与东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双方是否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李华云与东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李华云虽然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7日并加盖了东方厂印章的“劳动合同”,但李华云对劳动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劳动合同无东方厂经办人员签字以及其欠缺相关工作经验资历合同却约定由其独自完成需要具备相关经验资质的若干个专业团队才能完成的繁重任务和扣除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后不低于4.6万元的畸高月薪等严重有悖生活常理的问题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显示其曾有单独接触东方厂印章的机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李华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华云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李华云与东方厂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是说,即使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没有实际用工,双方之间仍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李华云提交了工资条,但无东方厂印章或有关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东方厂也不予认可。李华云还提交了客户调查表、车票、商业策划报告、图纸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但客户调查表或无被调查对象的联系电话或无法核实或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车票亦无法证明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商业策划报告、图纸等也无证据证明系其完成,东方厂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判认定李华云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履行劳动合同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李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华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倩影

代理审判员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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